国际机场园区发展条例 (民国107年立法108年公布)

国际机场园区发展条例 (民国103年) 国际机场园区发展条例
立法于民国107年12月2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7年(2018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108年(2019年)1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1月16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45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1月18日至今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98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9001304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并优先以桃园国际机场为适用之国际机场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4条
自103年1月31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300288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4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02903号令发布定自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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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提升国家竞争力,并促进国际机场园区及航空城发展,进而带动区域产业及经济繁荣,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机场专用区:指主管机关划定提供航空运输服务所需之机场范围。
  二、国际机场园区:指机场专用区及其区内或毗邻之自由贸易港区(以下简称自由港区)。
  三、航空城:指国际机场园区周边因机场活动所衍生发展之各类商业、加工制造、会议展览、休闲娱乐及住宅等相关使用之区域。
  四、机场专用区事业:指经许可于机场专用区内营运之各公民营事业。
  五、国际机场园区事业(以下简称园区事业):指机场专用区事业及自由港区事业。

第四条 (开发营运管理机构)

  主管机关为国际机场园区(以下简称园区)之开发、营运及管理,设国营国际机场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其设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园区计画之拟订及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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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园区计画之拟订)

  主管机关应拟订园区纲要计画,报行政院核定;变更时,亦同。但园区纲要计画凡涉及国军土地,暨国防安全相关事务,应先协调国防部同意。
  机场公司应依前项园区纲要计画及第九条园区特定区计画,拟订园区实施计画,报主管机关核定,其涉及自由港区者,应征询财政部等相关机关之意见;重大变更时,亦同。必要时,主管机关得自行订定园区实施计画,交机场公司执行。
  第一项园区纲要计画应视实际发展情况,至少每五年检讨修正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随时检讨修正:
  一、国内或国际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园区土地已开发使用面积达总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检讨必要。

第六条 (园区计画之核定)

  机场公司依前条第一项园区纲要计画、第九条之园区特定区计画及前条第二项之园区实施计画,拟订园区重大建设计画,应报主管机关核定;重大变更时,亦同。

第七条 (园区内自由港区之核定)

  第五条园区纲要计画范围内配置为自由港区之区域,行政院得迳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不适用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自行规划及申请设置自由港区)

  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得择定土地,拟具自由港区开发之可行性规划报告、营运计画书及管理计画书,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主管机关征询财政部、国防部及有关机关意见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并纳入园区,不适用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核定程序之规定。
  前项申请设置为自由港区之土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行取得所需用地,并完成土地使用变更程序。
  二、面积为三十公顷以上。
  三、土地与园区间可辟设长度一公里以内之专属道路者。
  第一项自由港区之开发及营运,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自行办理或委托民间机构办理。

第三章 园区土地使用变更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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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园区特定区计画之拟订)

  主管机关得依第五条第一项园区纲要计画,商请中央都市计画主管机关拟订园区特定区计画;现有机场专用区得不纳入园区特定区计画范围。

第十条 (园区特定区计画订定载明事项)

  园区特定区计画之主要计画及细部计画得合并订定,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画地区范围。
  二、发展现况及预测。
  三、发展定位及策略。
  四、整体发展架构。
  五、土地使用配置与分区管制。
  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众运输系统。
  七、公共设施。
  八、开发方式。
  九、实施进度及财务计画。
  十、其他应加表明之事项。
  前项各款事项,得视实际需要全部或一部予以简化,不受都市计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一条 (园区土地使用变更及取得程序)

  主管机关核定园区实施计画所需新增之土地,其为公有者,得由机场公司申请让售取得;其属国防部经管者,应先协调国防部同意。其为私有者,由机场公司与所有权人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利,协议价购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权利已达计画新增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而其他新增计画用地无法价购或取得使用权利时,得依法申请征收。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依法办理拨用、征收或区段征收。
  民航局经管园区之公有土地,得以出租、设定地上权方式,提供机场公司开发、兴建、营运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项土地提供使用之方式、条件、期限、收回、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园区之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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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机场公司办理事项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办理事项)

  机场公司办理下列事项:
  一、机场专用区之规划、建设及营运管理。
  二、机场专用区航空运输关联服务之经营及提供。
  三、园区内自由港区之开发及营运。
  四、投资或转投资经营国内外航空、运输相关之事业。
  五、投资或转投资经营自由港区事业。
  六、其他依法令规定航空站、航空站经营人应办理之事项。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项。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园区内下列事项,得委托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专责机关办理:
  一、自由港区之劳工行政、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动检查。
  二、自由港区工商登记证照之核发。
  三、自由港区工业用电证明之核发。
  四、自由港区外籍或侨居国外专门性或技术性人员聘雇之核发。
  五、自由港区申请税捐减免所需相关证明之核发。
  六、自由港区货品输出入签证、原产地证明书及再出口证明之核发。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筑管理。
  前项所定事项未委托办理者,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园区派驻人员办理。

第十三条 (机场公司相关收费项目与基准订定程序)

  机场公司经营机场专用区及相关设施,应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费、服务费或噪音防制费;其收费基准,由机场公司拟订,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四条 (机场公司回馈金及噪音防制费之提拨)

  机场公司应提拨下列费用予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相关工作:
  一、每年提拨前条使用费中之降落费一定比率作为回馈金,办理机场六十分贝噪音线内之回馈作业,回馈金并得以现金方式发放。
  二、前条噪音防制费,得以现金发放作为机场六十分贝噪音线内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关居民健康维护、电费、房屋税、地价税等使用。
  前项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机场六十分贝噪音线内回馈金及噪音防制费之发放作业与使用办法,由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十五条 (机场服务费之分配方法及用途)

  机场公司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收取之机场服务费,除分配予观光发展基金外,应全部用于机场专用区及机场专用区相关建设。

第十六条 (机场公司应投保责任保险)

  机场公司应对提供营运使用之园区内公共场所投保责任保险;其最低保险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机场公司应提供通关场地及货物行李检查之设施)

  机场公司应无偿提供海关、移民、检疫及安检等行使公权力机关作业所需之通关场地及货物、行李检查所需之设施。

第十八条 (机场公司资产之取得)

  民航局经管园区之财产,除公有土地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其馀财产得以出租、作价投资方式,提供机场公司使用,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人于本条例施行前,与民航局及所属机关(构)就经管园区资产已签订之契约,由机场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继受之。

第十九条 (资产提供第三人使用收益)

  机场公司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使用或取得之财产,得提供第三人使用并为收益。
  园区内事业为新建营运所需相关设施,向机场公司申请租用之土地,除应付租金外,并应负担公共设施建设费用。
  机场公司应拟订土地、建筑物及其他设备租金等之收费基准及公共设施建设费用收取之相关规定,报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所定租用土地及建筑物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十条 (处分)

  机场公司于公有土地上自行兴建建筑物及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之土地,其处分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前项处分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者,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机场公司免纳税捐之规定)

  机场公司依第十三条规定收取之使用费、服务费及依第十五条规定收取之机场服务费,准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免征营业税及申请放弃适用免税之规定。
  机场公司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直接供航空器起飞、降落与地面活动区域及供公共使用之机场专用区土地,免纳地价税。民航局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供机场公司于机场专用区使用之公有土地,亦免纳地价税。
  机场公司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作价投资取得或自行于机场专用区兴建之建筑物,除提供第三人使用并为收益者外,免纳房屋税。

第二十二条 (民航事业作业基金收入来源)

  机场公司成立后,其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缴交之租金或权利金,应纳入民航事业作业基金。
  机场公司于完纳税捐弥补亏损,并提列盈馀公积后,盈馀之百分之十八应提拨予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其馀盈馀,应分配予民航事业作业基金。

第五章 园区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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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场公司负园区协调统合权责)

  本条例施行后,政府机关为执行职务,于园区行使公权力,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仍依各该管法律规定办理。
  机场公司为提升国际机场作业竞争力,对其他派驻于园区之机关,负协调统合之权责。

第二十四条 (机场公司应配合相关作业之检查)

  主管机关应派员检查机场公司各项设施及作业,并督导其业务,机场公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如有缺失,应命机场公司限期改善。

第二十五条 (园区事业应配合相关作业之检查)

  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园区事业营运状况及设备运用、变动情形,园区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如有缺失,应命园区事业限期改善。

第二十六条 (入区营运之申请程序)

  申请经营机场专用区事业,应提具营运计画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机场公司申请核转主管机关许可入区营运。
  前项申请入区营运者应具备之资格、业务范围、申请程序、检附文件、各项营运控管作业、帐务处理、撤销、废止营运许可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 (安全维护作业)

  机场公司应负责机场专用区之安全维护作业,并得由机场公司委托保全业执行;其涉及公权力之行使者,由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简称航警局)为之。
  前项安全维护作业由机场公司自行执行或委托保全业执行者,机场公司应拟订安全维护计画,报航警局核定;变更时,亦同。
  航警局得派员查核、检查及测试前项安全维护作业,机场公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如有缺失,应命机场公司限期改善。

第二十八条 (国宾及贵宾礼遇办法之拟订)

  机场公司得对国宾及贵宾予以礼遇;其礼遇之种类、申请资格、申请程序、作业、收费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机场公司会商航警局及有关机关拟订,报主管机关核定发布。

第二十九条 (灾害防救业务计画之拟订)

  机场公司应依灾害防救法拟订灾害防救业务计画,报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计画应定期检讨,必要时,得随时为之。
  园区内发生灾害及紧急事故时,机场公司得动员园区内公民营机构之人员及装备,并应配合有关机关之指挥及处理。
  园区内公民营机构应配合机场公司,实施灾害防救演习及训练。

第三十条 (定期提送营运之表报备查)

  机场公司应定期将营运之表报,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一条 (相关租赁经营作业规定之订定)

  机场专用区内各项商业服务设施,机场公司得以自营、委托民间机构经营或以约定方式租赁经营。
  前项租赁经营之作业规定,由机场公司订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章 园区事业之特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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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园区事业雇用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规定)

  园区内之自由港区事业,雇用劳工总人数中,应雇用百分之三具原住民身分者。
  未依前项规定足额雇用者,应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定期向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设立之就业基金专户缴纳就业代金。
  超出第一项雇用规定比率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原住民族事务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园区事业聘雇外国人之规定)

  园区内之自由港区事业聘雇外国人之招募条件、行业、数额、聘雇与管理等,依就业服务法及自由贸易港区设置管理条例规定办理。但服务业不得雇用外劳及陆劳。

第三十四条 (申请核转签证)

  外国人士进入园区从事商务活动,得经园区事业代向机场公司申请核转签证机关许可,于抵达中华民国时申请签证。
  园区事业对于依前项规定代为申请入国之外国人士,应保证其入区期间从事与许可目的相符之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免税及其实施期限)

  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仅从事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自行或委托园区内之自由港区事业在自由港区内从事货物之采购、输入、储存或运送,经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审查核准者,其销售货物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前项准备或辅助性质之活动、采购、输入、储存或运送之范围与适用要件、营利事业核准免征期限、申请程序、核准、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实施期限至中华民国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自一百零八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适用之。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依修正前第一项规定核准之案件,其核准免征期限最长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条例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申请尚未核准之案件,属一百零七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者,适用修正前第一项规定;属一百零八年度以后之所得者,适用修正后第一项规定。

第七章 航空城之规划、开发及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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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区域计画之拟定)

  为促进航空城之发展,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区域计画法规定,于特定范围拟定区域计画;其循都市计画程序拟订计画者,应依都市计画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航空城之土地开发利用)

  经核定之航空城区域计画范围内之土地开发利用,其开发面积达分区变更规模者,由申请人拟订开发计画,报直辖市、县(市)区域计画主管机关审议许可后,办理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其未达分区变更规模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规定办理使用地变更编定。
  区域计画主管机关为前项开发计画许可前,应先将申请开发案提报该管区域计画委员会审议之。
  第一项区域计画土地使用变更之审议规定,由内政部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及非都市土地开发审议作业规范中定之。
  第一项土地之开发利用,依法应办理环境影响评估及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得并行办理,必要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召集联席会议审决之。

第三十八条 (航空城之开发及建设)

  为推动航空城之开发及建设,园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就土地之取得采区段征收方式办理时,为筹措区段征收开发建设资金,得依法规规定引进民间参与。

第八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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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机场公司未依第十六条规定投保责任保险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第四十条 (罚则)

  机场公司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所为之检查,或经依该条规定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机场公司规避、妨碍或拒绝航警局依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为之查核、检查或测试,或经依该条规定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由航警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一条 (罚则)

  园区事业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所为之检查,或经依该条规定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 (罚则)

  经园区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保证之外国人士于入区期间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处园区事业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于一年内不受理该园区事业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代为之申请。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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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机场公司执行罚锾)

  前二条规定之罚锾,主管机关得委托机场公司执行之。

第四十四条 (主管机关得委托机场公司代签有关航空协定)

  主管机关得委托机场公司,代表政府与外国签署有关航空协定;其协定事项,并应依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适用之国际机场)

  本条例适用之国际机场,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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