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99年)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98年)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18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5月18日
2010年6月9日
公布于民国99年6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31号令
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民国102年)

中华民国 72 年 11 月 29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2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68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9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3, 14, 16, 22条
增订第5之1, 22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8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19100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3、14、16 及 2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及2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4, 5, 5之1, 14, 15, 22, 22之1条
增订第4之1, 21之1, 22之2条
删除第2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1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5-1、14、15、22、22-1 条条文;增订第 4-1、21-1、22-2 条条文;删除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增订第5之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901号令增订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6, 2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4 条条文;第 16 条第 1 项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缴所得税规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22之3至22之11条
修正第1, 2, 4条
增订第1章章名
增订第2章章名
增订第3章章名
增订第4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 条条文;增订第 22-3~22-11 条条文及第一~四章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2 日 增订第22之12至22之20条
修正第1, 2, 22之6条
增订第3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22-6 条条文;增订第 22-12~22-20 条条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22之2, 22之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2-2、22-3 条条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国际金融业务之行政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

第三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左列银行,得由其总行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会计独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
  一、经中央银行指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办理外汇业务之外国银行。
  二、经政府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之外国银行。
  三、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著名外国银行。
  四、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本国银行。

第四条 (业务范围)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收受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境内外金融机构之外汇存款。
  二、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授信业务。
  三、对于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销售本行发行之外币金融债券及其他债务凭证。
  四、办理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居间及代理业务。
  五、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信用状签发、通知、押汇及进出口托收。
  六、办理该分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及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外币汇兑、外汇交易、资金借贷及外币有价证券之买卖。
  七、办理中华民国境外之有价证券承销业务。
  八、境外外币放款之债务管理及记帐业务。
  九、对中华民国境内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办理与前列各款业务有关之保管、代理及顾问业务。
  十、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外汇业务。
  前项所称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指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金融机构。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寄存之外汇存款,得向该分行申请解约或解约后办理汇款,不受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限制。

第四条之一 (指定银行及代处理业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将前条第一项各款业务,委托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同一银行(以下简称指定银行)代为处理,指定银行处理时,应帐列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前项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委托指定银行代为处理之业务范围,包括经主管机关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许可办理之两岸金融业务;其控管作业应依两岸金融业务往来相关规定办理,并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统筹负责。
  指定银行代为处理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各项业务,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取合理对价以支应其营业费用者,该收入应列为指定银行之所得,并依规定申报缴税;指定银行未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收取对价时,其代为处理各项业务之费用,不得以费用列支。

第五条 (适用优先)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银行法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制、主管机关检查或委托其他适当机构检查、财务业务状况之申报内容及方式、经理人资格条件、资金运用及风险管理之管理办法,由金管会洽商中央银行定之。
  依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应专拨营业所用资金,其最低金额由金管会定之。

第五条之一 (授信限制之准用规定及处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关利害关系人授信之限制,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三十三条之四及第三十三条之五规定。
  违反前项准用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之二 (危害国际安全之处置及追认程序)

  为配合联合国决议或国际合作有必要时,金管会会同中央银行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得对危害国际安全之国家、地区或恐怖组织相关之个人、法人、团体、机关、机构于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帐户、汇款、通货或其他支付工具,为禁止提款、转帐、付款、交付、转让或其他必要处置。
  依前项核定必要处置措施时,金管会应立即公告,并于公告后十日内送请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处置措施应即失效。
  采取处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第六条 (外国银行融资)

  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向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融资时,应依照向国外银行融资之有关法令办理。

第七条 (外汇存款之禁止行为)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外汇存款,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收受外币现金。
  二、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

第八条 (交易汇兑业务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非经中央银行核准,不得办理外币与新台币间之交易及汇兑业务。

第九条 (投资业务之限制)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不得办理直接投资及不动产投资业务。

第十条 (同址营业)

  本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总行同址营业;外国银行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得与其经指定办理外汇业务之分行同址营业。

第十一条 (免提存款准备金)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准备金。

第十二条 (存款利率、放款利率之约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客户自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所得免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所得,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但对中华民国境内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授信之所得,其征免应依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额免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之销售额,免征营业税。但销售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之销售额,其征免应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凭证免税)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所使用之各种凭证,免征印花税。但与中华民国境内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间或非属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业务所书立之凭证,其征免应依照印花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利息及结构型商品交易所得免扣税款)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支付金融机构、中华民国境外个人、法人或政府机关利息及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时,免予扣缴所得税。
  前项结构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免予扣缴所得税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七条 (呆帐准备之提免)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其总行所在国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机关规定,应提之呆帐准备外,免提呆帐准备。

第十八条 (提供资料之义务)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规定者外,对第三人无提供资料之义务。

第十九条 (引进设备)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与其总行及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往来所需自用之通讯设备及资讯系统,得专案引进之。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提交备查)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主管机关得随时令其于限期内,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但其资产负债表免予公告。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之一 (报经核准事项)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经金管会核准,并副知中央银行: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机构所在地。
  三、变更负责人。
  四、变更营业所用资金。
  五、受让或让与其他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暂停营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第二十二条 (罚则)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办理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之业务。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
  三、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或未依同条规定提供业务或财务状况资料或其他报告。
  四、未依规定按年缴交特许费。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
  二、废止其特许。

第二十二条之一 (罚则)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五条第二项管理办法中之下列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有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限制。
  二、于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他有关事项时,隐匿、毁损有关文件或规避、妨碍、拒绝检查。
  三、违反主管机关就其资金运用范围中投资外币有价证券之种类或限额规定。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项规定处罚后,仍不予改正者,得依原处罚锾按次连续处二倍至五倍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
  二、废止其特许。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依前条或前二项规定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应予求偿。

第二十二条之二 (罚则)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三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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