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税法 (民国110年)

土地税法 (民国104年) 土地税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5月21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5月21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6月23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648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6月25日至今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 日 制定59条
中华民国 66 年 7 月 14 日公布1.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22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5 日公布2.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729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3.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912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2 号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39, 39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7 日公布5.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0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1, 55之2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7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11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9条
增订第28之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8.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5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9.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296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39之2条
增订第39之3条
删除第55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0、3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9-3 条条文;删除第 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 5之2, 28之3, 31之1条
修正第2, 7, 13, 25, 5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13、25、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5-2、28-3、31-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8250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8之2, 33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2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 3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5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1之1, 35, 5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35、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21 日 删除第44条
修正第28之2, 30, 30之1, 31之1, 32, 34之1, 39, 39之1, 40至43, 51, 53, 55之1, 5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23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56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2、30、30-1、31-1、32、34-1、39、39-1、40~43、51、53、55-1、58 条条文;并删除第 44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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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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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土地税分为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田赋实物经收机关为直辖市、县(市)粮政主管机关。


第三条

  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有典权土地,为典权人。
  三、承领土地,为承领人。
  四、承垦土地,为耕作权人。
  前项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机关或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其为分别共有者,地价税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田赋以共有人所推举之代表人为纳税义务人,未推举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之一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地价税或田赋之纳税义务人。
  前项土地应与委托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依第十六条规定税率课征地价税,分别就各该土地地价占地价总额之比例,计算其应纳之地价税。但信托利益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且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前项土地应与受益人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所有之土地合并计算地价总额:
  一、受益人已确定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者。
  二、委托人未保留变更受益人之权利者。


第四条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负责代缴其使用部分之地价税或田赋:
  一、纳税义务人行踪不明者。
  二、权属不明者。
  三、无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权人申请由占有人代缴者。
  土地所有权人在同一直辖市、县(市)内有两笔以上土地,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时,如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税系按累进税率计算,各土地使用人应就所使用土地之地价比例,负代缴地价税之义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代缴义务人代缴之地价税或田赋,得抵付使用期间应付之地租或向纳税义务人求偿。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土地为有偿移转者,为原所有权人。
  二、土地为无偿移转者,为取得所有权之人。
  三、土地设定典权者,为出典人。
  前项所称有偿移转,指买卖、交换、政府照价收买或征收等方式之移转;所称无偿移转,指遗赠及赠与等方式之移转。


第五条之一

  土地所有权移转,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纳者,得由取得所有权之人代为缴纳。依平均地权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权利人代为缴纳。


第五条之二

  受托人就受托土地,于信托关系存续中,有偿移转所有权、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其自有土地时,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
  以土地为信托财产,受托人依信托本旨移转信托土地与委托人以外之归属权利人时,以该归属权利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为发展经济,促进土地利用,增进社会福利,对于国防、政府机关、公共设施、骑楼走廊、研究机构、教育、交通、水利、给水、盐业、宗教、医疗、卫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业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划、垦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适当之减免;其减免标准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节 名词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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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指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及乡、镇(市)有之土地。


第八条

  本法所称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土地;所称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第九条

  本法所称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于该地办竣户籍登记,且无出租或供营业用之住宅用地。


第十条

  本法所称农业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范围内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农舍、畜禽舍、仓储设备、晒场、集货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之土地。
  三、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等用地。
  本法所称工业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业区土地及政府核准工业或工厂使用之土地;所称矿业用地,指供矿业实际使用地面之土地。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电力设施,于有自来水地区并已完成自来水系统,而仍未依法建筑使用;或虽建筑使用,而其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基地申报地价百分之十,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定应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筑用地。


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告现值,指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公告之土地现值。


第十三条

  本法课征田赋之用辞定义如左:
  一、地目:指各直辖市、县(市)地籍册所载之土地使用类别。
  二、等则:指按各种地目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高低所区分之赋率等级。
  三、赋元:指按各种地目等则土地单位面积全年收益或地价釐定全年赋额之单位。
  四、赋额:指依每种地目等则之土地面积,乘各该地目等则单位面积釐定之赋元所得每笔土地全年赋元之积。
  五、实物:指各地区征收之稻谷、小麦或就其折征之他种农作产物。
  六、代金:指按应征实物折征之现金。
  七、夹杂物:指实物中含带之沙、泥、土、石、稗子等杂物。

第二章 地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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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条规定课征田赋者外,应课征地价税。

第十五条

  地价税按每一土地所有权人在每一直辖市或县(市)辖区内之地价总额计征之。
  前项所称地价总额,指每一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定程序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经核列归户册之地价总额。

第十六条

  地价税基本税率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土地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累进起点地价者,其地价税按基本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者,依左列规定累进课征: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未达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十五。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过累进起点地价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过部分课征千分之五十五。
  前项所称累进起点地价,以各该直辖市或县(市)土地七公亩之平均地价为准。但不包括工业用地、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及免税土地在内。

第十七条

  合于左列规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价税按千分之二计征:
  一、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
  国民住宅及企业或公营事业兴建之劳工宿舍,自动工兴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权之日起,其用地之地价税,适用前项税率计征。
  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养亲属,适用第一项自用住宅用地税率缴纳地价税者,以一处为限。

第十八条

  供左列事业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计征地价税。但未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规划使用者,不适用之:
  一、工业用地、矿业用地。
  二、私立公园、动物园、体育场所用地。
  三、寺庙、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胜古迹用地。
  四、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计画法规定设置之供公众使用之停车场用地。
  五、其他经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在依法划定之工业区或工业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业区或工业用地设立之工厂,经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准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各款土地之地价税,符合第六条减免规定者,依该条减免之。

第十九条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仍为建筑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外,统按千分之六计征地价税;其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地价税。

第二十条

  公有土地按基本税率征收地价税。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征地价税。

第二十一条

  凡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定应征空地税之土地,按该宗土地应纳地价税基本税额加征二至五倍之空地税。

第三章 田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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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或未规定地价者,征收田赋。但都市土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亦同:
  一、依都市计画编为农业区及保护区,限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前,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筑,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五、依都市计画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农地及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出租之耕地为限。
  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用地、储水池、农用温室、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用地,仍征收田赋。
  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免征田赋。

第二十二条之一

  农业用地闲置不用,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报经内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托经营,逾期仍未使用或委托经营者,按应纳田赋加征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税;经加征荒地税满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价收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农业生产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闲者。
  二、因地区性生产不经济而休耕者。
  三、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四、因灌溉、排水设施损坏不能耕作者。
  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前项规定之实施办法,依平均地权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田赋征收实物,就各地方生产稻谷或小麦征收之。不产稻谷或小麦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应征实物折征当地生产杂粮或折征代金。
  实物计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为单位,公两以下四舍五入。代金以元为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田赋征收实物,依左列标准计征之:
  一、征收稻谷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稻谷二十七公斤。
  二、征收小麦区域之土地,每赋元征收小麦二十五公斤。
  前项标准,得由行政院视各地土地税捐负担情形,酌予减低。

第二十五条

  实物验收,以新谷同一种类、质色未变及未受虫害者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类杂物及水分标准如左:
  一、稻谷: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两以上者。
  二、小麦:夹杂物不得超过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因灾害、季节或特殊情形,难达前项实物验收标准时,得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视实际情形,酌予降低。

第二十六条

  征收实物地方,得视当地粮食生产情形,办理随赋征购实物;其标准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征收田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变或自然变迁,致其收益有增减时,应办理地目等则调整;其办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七条之一

  为调剂农业生产状况或因应农业发展需要,行政院得决定停征全部或部分田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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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按其土地涨价总数额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因继承而移转之土地,各级政府出售或依法赠与之公有土地,及受赠之私有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之一

  私人捐赠供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或依法设立私立学校使用之土地,免征土地增值税。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为限:
  一、受赠人为财团法人。
  二、法人章程载明法人解散时,其賸馀财产归属当地地方政府所有。
  三、捐赠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赠土地之利益。

第二十八条之二

  配偶相互赠与之土地,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第一次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受赠土地,于再移转计课土地增值税时,赠与人或受赠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有支付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费用或同条第三项增缴之地价税者,准用该条之减除或抵缴规定;其为经重划之土地,准用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一项之减征规定。该项再移转土地,于申请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时,其出售前一年内未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之期间,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之三

  土地为信托财产者,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二十九条

  已规定地价之土地,设定典权时,出典人应依本法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但出典人回赎时,原缴之土地增值税,应无息退还。

第三十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依下列规定:
  一、申报人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者,以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申报人逾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始申报者,以受理申报机关收件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遗赠之土地,以遗赠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四、依法院判决移转登记者,以申报人向法院起诉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五、经法院或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以下简称行政执行分署)拍卖之土地,以拍定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拍定价额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拍定价额为准;拍定价额如已先将设定抵押金额及其他债务予以扣除者,应以并同计算之金额为准。
  六、经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土地,以政府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但政府给付之地价低于收买日或购买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以政府给付之地价为准。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报人申报之移转现值,经审核低于公告土地现值者,得由主管机关照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收买或照公告土地现值征收土地增值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报移转现值,经审核超过公告土地现值者,应以其自行申报之移转现值为准,征收土地增值税。
  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期间经法院判决移转、法院拍卖、政府核定照价收买或协议购买之案件,于期间届至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其申报移转现值之审核标准适用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及前项规定。

第三十条之一

  依法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主管稽征机关应依下列规定核定其移转现值并发给免税证明,以凭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一、依第二十八条但书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公有土地,以实际出售价额为准;各级政府赠与或受赠之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二、依第二十八条之一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私有土地,以赠与契约订约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
  三、依第三十九条之一第三项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之抵价地,以区段征收时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之计算,应自该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经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中减除下列各款后之馀额,为涨价总数额: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其原规定地价。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其前次移转现值。
  二、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费用,包括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土地重划费用及因土地使用变更而无偿捐赠一定比率土地作为公共设施用地者,其捐赠时捐赠土地之公告现值总额。
  前项第一款所称之原规定地价,依平均地权条例之规定;所称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于因继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转者,系指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但继承前依第三十条之一第三款规定领回区段征收抵价地之地价,高于继承开始时该土地之公告现值者,应从高认定。
  土地所有权人办理土地移转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在其持有土地期间内,因重新规定地价增缴之地价税,就其移转土地部分,准予抵缴其应纳之土地增值税。但准予抵缴之总额,以不超过土地移转时应缴增值税总额百分之五为限。
  前项增缴之地价税抵缴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之一

  依第二十八条之三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于所有权移转、设定典权或依信托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转为受托人自有土地时,以该土地第一次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但属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但书或第三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其原地价之认定,依其规定。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成立时以土地为信托财产者,该土地有前项应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情形时,其原地价指遗嘱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托,且信托契约明定受益人为委托人并享有全部信托利益,受益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死亡者,该土地有第一项应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情形时,其原地价指受益人死亡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但委托人藉信托契约,不当为他人或自己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者,不适用之。
  第一项土地,于计课土地增值税时,委托人或受托人于信托前或信托关系存续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费用或同条第三项增缴之地价税者,准用该条之减除或抵缴规定;第二项及第三项土地,遗嘱人或受益人死亡后,受托人有支付前开费用及地价税者,亦准用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时,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案件,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遇一般物价有变动时,应按政府发布之物价指数调整后,再计算其土地涨价总数额。

第三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下列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未达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时核计土地增值税之现值数额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项税率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协商之。
  公告土地现值应调整至一般正常交易价格。
  全国平均之公告土地现值调整达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时,第一项税率应检讨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过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税超过第一项最低税率部分减征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七公亩部分,其土地增值税统就该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按百分之十征收之;超过三公亩或七公亩者,其超过部分之土地涨价总数额,依前条规定之税率征收之。
  前项土地于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一项规定于自用住宅之评定现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现值百分之十者,不适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筑工程完成满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权人,依第一项规定税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者,以一次为限。
  土地所有权人适用前项规定后,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不受前项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一‧五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积未超过三‧五公亩部分。
  二、出售时土地所有权人与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该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三、出售前持有该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权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于土地出售前,在该地设有户籍且持有该自用住宅连续满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内,无供营业使用或出租。
  因增订前项规定造成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税收之实质损失,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实质损失之计算,由中央主管机关与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协商之。

第三十四条之一

  土地所有权人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应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自用住宅字样,并检附建筑改良物证明文件;其未注明者,得于缴纳期间届满前,向当地稽征机关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所有权移转,依规定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或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之案件,稽征机关应主动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其合于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不得适用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于出售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重购土地合于下列规定之一,其新购土地地价超过原出售土地地价,扣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后之馀额者,得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就其已纳土地增值税额内,退还其不足支付新购土地地价之数额: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后,另行购买都市土地未超过三公亩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过七公亩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营工厂用地出售后,另于其他都市计画工业区或政府编定之工业用地内购地设厂者。
  三、自耕之农业用地出售后,另行购买仍供自耕之农业用地者。
  前项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于先购买土地后,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二年内,始行出售土地者,准用之。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于土地出售前一年内,曾供营业使用或出租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原出售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所称新购土地地价,以该次移转计征土地增值税之地价为准;该次移转课征契税之土地,以该次移转计征契税之地价为准。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重购土地退还土地增值税者,其重购之土地,自完成移转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再行移转时,除就该次移转之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外,并应追缴原退还税款;重购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第三十八条

  (删除)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之土地,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售与需用土地人者,准用之。
  依都市计画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准用前项前段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非都市土地经需用土地人开辟完成或依计画核定供公共设施使用,并依法完成使用地编定,其尚未被征收前之移转,经需用土地人证明者,准用第一项前段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但经变更为非公共设施使用后再移转时,以该土地第一次免征土地增值税前之原规定地价或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证明之核发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时,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案件,适用第三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之一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其土地增值税减征百分之四十。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其地价者,依前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免征其土地增值税。但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领回抵价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面积而领取现金补偿者亦免征土地增值税。
  区段征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抵价地补偿其地价者,免征土地增值税。但领回抵价地后第一次移转时,应以原土地所有权人实际领回抵价地之地价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之二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移转与自然人时,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承受人于其具有土地所有权之期间内,曾经有关机关查获该土地未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时,于再移转时应课征土地增值税。
  前项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农业使用之情事,于配偶间相互赠与之情形,应合并计算。
  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于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第一次移转,或依第一项规定取得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土地后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修正施行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后,曾经课征土地增值税之农业用地再移转,依法应课征土地增值税时,以该土地最近一次课征土地增值税时核定之申报移转现值为原地价,计算涨价总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之三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者,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于土地现值申报书注明农业用地字样提出申请;其未注明者,得于土地增值税缴纳期间届满前补行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该权利人得单独提出申请。
  农业用地移转,其属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主管稽征机关应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其属权利人单独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应通知义务人,如合于前条第一项规定不课征土地增值税之要件者,权利人或义务人应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得申请不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五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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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地价税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为纳税义务基准日,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稽征机关按照地政机关编送之地价归户册及地籍异动通知资料核定,于十一月一日起一个月内一次征收当年地价税。

第四十一条

  依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得适用特别税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应于每年地价税开征四十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自申请之次年开始适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变更者,以后免再申请。
  适用特别税率之原因、事实消灭时,应即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四十二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年地价税开征六十日前,将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适用特别税率课征地价税之有关规定及其申请手续公告周知。

第四十三条

  主管稽征机关于查定纳税义务人每年应纳地价税额后,应填发地价税税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并将缴纳期限、罚则、缴纳方式、税额计算方法等公告周知。

第四十四条

  (删除)

第四十五条

  田赋由直辖市及县(市)主管稽征机关依每一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土地按段归户后之赋额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征收为原则,于农作物收获后一个月内开征,每期应征成数,得按每期实物收获量之比例,就赋额划分计征之。

第四十六条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期田赋开征前十日,将开征日期、缴纳处所及缴纳须知等事项公告周知,并填发缴纳通知单,分送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持凭缴纳。

第四十七条

  田赋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于收到田赋缴纳通知单后,征收实物者,应于三十日内向指定地点缴纳;折征代金者,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四十八条

  田赋征收实物之土地,因受环境或自然限制变更使用,申请改征实物代金者,纳税义务人应于当地征收实物之农作物普遍播种后三十日内,向乡(镇)(市)(区)公所申报。
  申报折征代金案件,乡(镇)(市)(区)公所应派员实地调查属实后,列册送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当地粮食机关派员勘查核定。

第四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时,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订定契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契约影本及有关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其土地移转现值。但依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权利人得单独申报其移转现值。
  主管稽征机关应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内,核定应纳土地增值税额,并填发税单,送达纳税义务人。但申请按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土地增值税之案件,其期间得延长为二十日。
  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缴纳土地增值税后,共同向主管地政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或设定典权登记。主管地政机关于登记时,发现该土地公告现值、原规定地价或前次移转现值有错误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征机关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税。

第五十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于收到土地增值税缴纳通知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向公库缴纳。

第五十一条

  欠缴土地税之土地,在欠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移转登记或设定典权。
  经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拍卖之土地,依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但书规定审定之移转现值核定其土地增值税者,如拍定价额不足扣缴土地增值税时,法院或行政执行分署应俟拍定人代为缴清差额后,再行发给权利移转证书。
  第一项所欠税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请代缴或在买价、典价内照数扣留完纳;其属代缴者,得向纳税义务人求偿。

第五十二条

  经征收或收买之土地,该管直辖市、县(市)地政机关或收买机关,应检附土地清册及补偿清册,通知主管稽征机关,核算土地增值税及应纳未纳之地价税或田赋,稽征机关应于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造具代扣税款证明册,送由征收或收买机关,于发放价款或补偿费时代为扣缴。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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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未于税单所载限缴日期内缴清应纳税款者,应加征滞纳金。经核准以票据缴纳税款者,以票据兑现日为缴纳日。
  欠缴之田赋代金及应发或应追收欠缴之随赋征购实物价款,均应按照缴付或征购当时政府核定之标准计算。

第五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藉变更、隐匿地目等则或于适用特别税率、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原因、事实消灭时,未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逃税或减轻税赋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短匿税额或赋额三倍以下之罚锾。
  二、规避缴纳实物者,除追补应纳部分外,处应缴田赋实物额一倍之罚锾。
  土地买卖未办竣权利移转登记,再行出售者,处再行出售移转现值百分之二之罚锾。
  第一项应追补之税额或赋额、随赋征购实物及罚锾,纳税义务人应于通知缴纳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之;届期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追补应缴田赋时,实物部分按实物追收之;代金及罚锾部分,按缴交时实物折征代金标准折收之;应发随赋征购实物价款,按征购时核定标准计发之。

第五十五条之一

  依第二十八条之一受赠土地之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补应纳之土地增值税外,并处应纳土地增值税额二倍以下之罚锾:
  一、未按捐赠目的使用土地者。
  二、违反各该事业设立宗旨者。
  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于各该事业者。
  四、经稽征机关查获或经人举发查明捐赠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赠土地之利益者。

第五十五条之二

  (删除)

第五十六条

  (删除)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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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法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十八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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