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的通知 外发〔2006〕35号 2006年6月29日于北京市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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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驻外外交人员(指在驻外使领馆、团、处、组以及驻港澳公署等驻外外交机构常驻人员,下同)随任配偶保障工作,是解除驻外外交人员后顾之忧、稳定外交队伍的重要措施,是积极推动我国外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服务和服从国家总体外交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执行《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常驻人员配偶随任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外发〔1994〕18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职务层次,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二、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保留其编制和技术职称,工龄连续计算;结束随任回国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凡属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人事关系,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事业单位和当事人恢复履行聘用合同,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凡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或与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结束随任回国后,其所在单位可续聘其专业技术职务,在评聘上一级技术职务时,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三、凡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保留其劳动关系,中止履行劳动合同;结束随任回国后,回原企业工作,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和本人岗位确定其工资水平。
四、凡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如遇国家统一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所在单位应按规定为其调整档案工资。
五、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其所在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款方式由单位和个人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暂停缴纳其失业保险费,保留原有缴费时间,结束随任回国工作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个人和其所在单位暂停缴纳其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个人账户可继续使用。
六、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未参保的由原单位负责发放。驻外外交人员配偶随任前已离退休的,随任期间的离退休金按规定继续发放;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金时,按规定予以调整。
七、驻外外交人员配偶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出国随任而收取补偿金和管理费等费用。
外交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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