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75年)
← |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72年) | 外国人投资条例 立法于民国75年5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5月2日 1986年5月14日 公布于民国75年5月14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2392 号令 |
外国人投资条例 (民国7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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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之保障及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领域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出资种类如左:
- 一、汇入或携入外汇构成之现金。
- 二、自备外汇输入之自用机器设备、原料,或建厂及周转需要之准许进口类出售物资。
- 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
- 四、经核准结付外汇之投资本金、资本利得、净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 前项第四款所称之资本利得,指投资人转让其投资之溢额所得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资本公积,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拨充资本之无偿受配之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与处分土地之溢价收入。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方式如左:
- 一、单独或联合出资,或与中华民国政府、国民或法人共同出资举办事业,或增加资本扩展原有事业。
- 二、对于原有事业之股份或公司债之购买,或为现金、机器设备或原料之借贷。
- 三、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作为股本。
- 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不作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投资,其范围如左:
- 一、国内所需之生产或制造事业。
- 二、国内所需之服务事务。
- 三、有外销市场之事业。
- 四、有助于重要工、矿、交通之事业。
- 五、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之事业。
- 六、其他有助于国内经济或社会发展之事业。
第六条
- 外国公司欲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生产或制造事业者,其投资之保障及处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
- 本条例之投资,其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 外国人依本条例所为之投资,由经济部设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审议及处理之。
第八条
- 外国人依本条例投资者,应填具投资申请书,检附投资计画及有关证件,向投审会申请核准。投资申请书格式由投审会定之。
- 投资人及其投资事业依其他法令须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之事项,得向投审会提出申请,由该会依有关机关之授权核定或转该机关核办之。
- 投审会对申请投资案件,应于其申请手续完备后二个月内核定之。
第九条
- 投资人应将所核准之出资于核定期限内全部到达,并将到达情形报请投审会查核。
- 投资人经核准投资后,在核定期限内未实行出资者,其投资案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
- 投资人于核定期限内已部分实行出资者,其未实行出资部分,于期限届满时撤销之。但有正当理由者,应于限期届满前,申请投审会核准延展。
- 投资人于实行出资后,应向投审会申请审定投资额,其审定办法,由经济部定之。但以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为投资者,其投资额于申请投资时,由投审会审定之。
第十条
- 投资人依核准投资之计画实行后,在开始营业前,如因发生困难无法进行时,其已实行之出资,应由投资人申请投审会核准,依左列方式处理之:
- 一、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
- 二、将出资依原来之种类输出国外。
第十一条
- 投资人将已实行之出资,移转投资于第五条所规定之事业时,应由投资人向投审会为撤销原投资及核准新投资之申请。
-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应由转让人及受让人会同向投审会申请核准。
第十二条
- 投资人依本条例享有结汇之权利不得转让。但投资人之合法继承人或经核准受让其投资之其他外国人或华侨,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投资人得以其投资每年所得之净利或孳息,申请结汇。
- 投资人自投资事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届满一年后,得以其经审定之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其因投资所得之资本利得,亦同。
- 投资人申请结汇贷款投资本金及孳息时,从其核准之约定。
- 投资证券及其结汇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 投资人以净利申请结汇时,应自投资事业发放净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投资事业盈馀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书表,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并应于税捐稽征机关核定投资事业税额后一个月内,将核定证件,检送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核备。
- 投资人以投资本金及资本利得申请结汇时,应自经核准转让投资或投资事业减资或清算完结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 投资人以贷款投资本金或其孳息申请结汇时,应按核准之约定中结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检同有关文件,送请外汇业务主管机关查核结汇。
-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者,得于限期届满前,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期。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 投资人对所投资之事业,投资未达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基于国防需要,对该事业征用或收购时,应给予合理之补偿。
- 前项补偿所得之价款,准予随时向外汇业务主管机关申请结汇。
第十六条
-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开业二十年内,继续保持其投资额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不予征用或收购。
-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投资之华侨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七条
- 依本条例之规定申请结汇时,依左列办法处理:
- 一、以投资本金、资本利得、净利、孳息申请结汇者,应以汇入或携入投资时之货币为准;以自用机器设备、原料、专门技术、专利权或出售物资折算者,以原核准计值之货币为准。
- 二、所用汇率,应以实际结汇日外汇指定银行挂牌卖出汇率为准。
第十八条
- 投资事业依公司法组设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五项及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国籍及出资额之限制。
- 投资人对所投资事业之投资,占该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股票须公开发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投资人以现金增资原投资事业,应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员、工承购之规定。
- 前项规定,于投资人与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投资之华侨共同投资,合计占该投资事业资本总额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时,准用之。
第十九条
- 投资人或其投资之事业,经行政院专案核准后,不受左列限制:
- 一、矿业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第八条第一项关于中华民国人民之规定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 二、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七款。
- 三、船舶法第二条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对于经营内河及沿海航行之轮船事业,或不合于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共同出资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十条
- 投资人所投资之事业,除本条例所规定者外,与中华民国国民所经营之同类事业,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 投资人对于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文件,有虚伪之情事者,依法处罚之。
- 投资人为法人时,前项规定于其负责人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 投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不履行投审会核定事项者,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经济部得依左列方式处分之:
- 一、取消一定期间所得净利及孳息之结汇权利。
- 二、撤销其投资案,并取消本条例规定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区域,暂以台湾地区为限;扩增时,由立法院决议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