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10年)

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立法于民国110年6月1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6月18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7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7月7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609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0年(2021年)10月25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048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2 月 8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700025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 14至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6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4~1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000045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6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7 月 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609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25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0003240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延揽及雇用外国专业人才,以提升国家竞争力,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寻职,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就业服务法、入出国及移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发展委员会。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该机关办理。

第四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外国专业人才:指得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人。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指外国专业人才具有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我国所需科技、经济、教育、文化艺术、体育、金融、法律、建筑设计、国防及其他领域之特殊专长,或经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具有特殊专长者。
  三、外国高级专业人才:指入出国及移民法所定为我国所需之高级专业人才。
  四、专业工作:指下列工作:
   (一)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工作。
   (二)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工作。
   (三)依补习及进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补习班(以下简称短期补习班)之专任外国语文教师,或具专门知识或技术,且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教育部指定之短期补习班教师。
   (四)教育部核定设立招收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子女专班之外国语文以外之学科教师。
   (五)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及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所定学科、外国语文课程教学、师资养成、课程研发及活动推广工作。

第五条

  雇主聘雇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前条第四款之专业工作,除依第七条规定不须申请许可者外,应检具相关文件,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并依就业服务法规定办理。但聘雇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前条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之专业工作者,应检具相关文件,向教育部申请许可。
  依前项本文规定聘雇外国专业人才从事前条第四款第三目之专业工作,其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由劳动部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但书规定聘雇外国专业人才从事所定之专业工作,其工作资格、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聘雇从事前条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其聘雇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就业服务法有关从事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者之规定办理。
  外国专业人才经许可在我国从事前项专业工作者,其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之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国人取得国内外大学之硕士以上学位,或教育部公告世界顶尖大学之学士以上学位者,受聘雇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除应取得执业资格、符合一定执业方式及条件者,及应符合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法令规定外,无须具备一定期间工作经验。

第七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须申请许可:
  一、受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学术研究机关(构)聘请担任顾问或研究工作。
  二、受聘雇于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学进行讲座、学术研究经教育部认可。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经许可永久居留者,在我国从事工作,不须向劳动部或教育部申请许可。

第八条

  雇主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其聘雇许可期间最长为五年,期满有继续聘雇之需要者,得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五年。
  前项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许可之翌日起算,最长为五年;期满有继续居留之必要者,得于居留期限届满前,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五年。该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及延期期限,亦同。

第九条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拟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者,得迳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核发具工作许可、居留签证、外侨居留证及重入国许可四证合一之就业金卡。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核发就业金卡前,应会同劳动部及外交部审查。但已入国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申请就业金卡时得免申请居留签证。
  前项就业金卡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三年;符合一定条件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三年。
  前二项就业金卡之申请程序、审查、延期之一定条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商劳动部及外交部定之。
  依第一项申请就业金卡或第二项申请延期者,由内政部移民署收取规费;其收费标准,由内政部会商劳动部及外交部定之。

第十条

  外国专业人才为艺术工作者,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在我国从事艺术工作;其许可期间最长为三年,必要时得申请延期,每次最长为三年。
  前项申请之工作资格、审查基准、申请许可、废止许可、聘雇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劳动部会商文化部定之。

第十一条

  外国专业人才拟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须长期寻职者,得向驻外馆处申请核发三个月有效期限、多次入国、停留期限六个月之停留签证,总停留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依前项规定取得停留签证者,自总停留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依该项规定申请核发停留签证。
  依第一项规定核发停留签证之人数,由外交部会同内政部并会商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人才需求及申请状况每年公告之。
  第一项申请之条件、程序、审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外交部会同内政部并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视人才需求定之。

第十二条

  外国专业人才或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以免签证或持停留签证入国,经许可或免经许可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者,得迳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经许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以免签证或持停留签证入国者,得迳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依前二项许可居留并取得外侨居留证之人,因居留原因变更,而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变更居留原因。但有该条第一项第一款但书规定者,不得申请。
  依前三项申请居留或变更居留原因,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内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
  前项之人有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经不予许可者,不予许可之期间,自其出国之翌日起算至少为一年,并不得逾三年。

第十三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取得外侨居留证或依第九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于居留效期或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届满前,仍有居留之必要者,其本人及原经许可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居留。
  前项申请延期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原居留效期或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延期六个月;延期届满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请延期一次,总延长居留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合法连续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一、成年。
  二、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三、有相当之财产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为居留原因而经许可在我国居留之期间,不计入前项在我国连续居留期间:
  一、在我国就学。
  二、经许可在我国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三、以前二款人员为依亲对象经许可居留。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其居留原因系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特定专业人才工作许可或依第九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并符合第一项各款要件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在我国就学取得大学校院硕士以上学位者,得依下列规定折抵第一项及前项之在我国连续居留期间:
  一、外国专业人才:取得博士学位者折抵二年,硕士学位者折抵一年。二者不得合并折抵。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取得博士学位者折抵一年。
  依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应于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无不良素行之认定、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者,其成年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认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得不经雇主申请,迳向劳动部申请许可,在我国从事工作:
  一、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二、未满十四岁入国,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国出生,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雇主聘雇前项成年子女从事工作,得不受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条规定之限制,并免依第五十五条规定缴纳就业安定费。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之子女于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未满十六岁入国者,得适用该项规定,不受该项第二款有关未满十四岁入国之限制。

第十六条

  外国专业人才在我国从事专业工作,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五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并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一、无不良素行,且无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之刑事案件纪录。
  二、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依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在我国合法连续居留三年,平均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并符合前项各款要件者,得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
  前二项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之永久居留许可,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应于居留及居住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之。

第十七条

  外国高级专业人才依入出国及移民法规定申请永久居留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随同本人申请永久居留。
  前项外国高级专业人才之永久居留许可,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

第十八条

  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直系尊亲属得向外交部或驻外馆处申请核发一年效期、多次入国、停留期限六个月及未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签证;期满有继续停留之必要者,得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请延期,并得免出国,每次总停留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十九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经内政部移民署许可永久居留后,出国五年以上未曾入国者,内政部移民署得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及注销其外侨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

  自一百零七年度起,在我国未设有户籍并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国居留且符合一定条件之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其从事专业工作,或依第九条规定取得就业金卡并在就业金卡有效期间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于首次符合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且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之课税年度起算五年内,其各该在我国居留满一百八十三日之课税年度薪资所得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部分之半数免予计入综合所得总额课税,且不适用所得基本税额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
  前项一定条件、申请适用程序、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经领有居留证明文件者,应参加全民健康保险为保险对象,不受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在台居留满六个月之限制:
  一、受聘雇从事专业工作。
  二、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具全民健康保险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所定雇主或自营业主之被保险人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专业工作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并经内政部移民署依本法规定许可永久居留者,于许可之日起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雇且仍服务于同一事业单位,于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在此限。
  曾依前项但书规定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规定者,不得再变更选择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之退休金制度。
  依第一项规定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适用前之工作年资依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雇主应为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退休金制度之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向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办理提缴手续,并至迟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
  第一项外国专业人才及外国特定专业人才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或已依法向雇主表明继续适用劳动基准法之退休金制度者,仍依各该规定办理,不适用前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受聘雇担任我国公立学校现职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之教师与研究人员,及政府机关与其所属学术研究机关(构)现职编制内专任合格有给之研究人员,其退休事项准用公立学校教师之退休规定且经许可永久居留者,得择一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已依前项规定支领月退休金而经内政部移民署撤销或废止其永久居留许可者,丧失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但因回复我国国籍、取得我国国籍或兼具我国国籍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香港或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从事专业工作或寻职,准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条、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入境、停留及居留等事项,由内政部依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我国设有户籍,并持外国护照至我国从事专业工作或寻职者,依本法有关外国专业人才之规定办理。但其系因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得免申请工作许可。
  经归化取得我国国籍且兼具外国国籍而未在我国设有户籍,并持我国护照入国从事专业工作或寻职者,得免申请工作许可。

第二十六条

  外国专业人才、外国特定专业人才及外国高级专业人才经归化取得我国国籍者,其成年子女之工作许可、配偶与未成年子女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直系尊亲属探亲停留签证,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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