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会议规则
大理院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会议规则 中华民国13年(1924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13年4月8日政府公报第2891号 |
政府公报第2891号 |
大理院令 第五十九号
编辑兹订定大理院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会议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理院院长 余棨昌
大理院文官普通惩戒委员会会议规则
编辑第一条
- 惩戒事件,由委员平均分担,以抽签定审查主任。
第二条
- 主任审查员,应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 一、饬钞交会文件送致被付惩戒人,并给相当期限,令其提出申辩书。
- 二、调取关于惩戒事件之卷宗及证据。
- 三、遇必要情形时,得传询被付惩戒人、证人或命鉴定人为鉴定。
- 四、为调集凭证起见,应施实地检查。但有不便实地检查时,得指定事项委托他司法或行政官署为之。
第三条
- 主任审查员对外发送之文件,由委员长以本会名义行之。
第四条
- 主任审查员传询被付惩戒人、证人或命鉴定人为鉴定,于会所行之。
- 前项传询,以通知书行之。
第五条
- 主任审查员审查完竣,应依左列程序,提出报吿书于委员长:
- 一、被付惩戒人姓名、官职。
- 二、被付惩戒之事实。但因审查之结果认定事实有变更时,应记明其事实。
- 三、凭证及其审查经过大概情形。
- 四、应否受惩戒处分。
- 五、报吿年月日及审查员署名。
第六条
- 委员长接受报吿书后,定期开评议会。
第七条
- 评议会依左列标准,先行公同审查:
- 一、报吿书所载认定事实与凭证系属全然相符,抑尚有缺漏或疑义。
- 二、报吿书认为应否受惩戒处分其见解可否采用。
第八条
- 评议会过半数议决应补行调查者,并决定应补查之事项及方法,仍由主任审查员为适宜之处置。
第九条
- 第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三条至第五条之规定,于补行调查准用之。
第十条
- 评议时,各委员均陈述意见,始于末席递推而上,终于委员长。
第十一条
- 评议会由委员长主席。但委员长缺席,由首席委员临时代理。
第十二条
- 评议会不公开评议之颠末,各委员应严守秘密。
第十三条
- 委员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者,将诸说排列,以不利被付惩戒人之轻重为序数,至居中之说为止,以该说作为合法议决之数。
第十四条
- 委员长有表决权。
第十五条
- 评议事件议决后,应由主任审查员草具议决书。
- 前项议决书,应记左列事项:
- 一、被付惩戒人姓名、官职。
- 二、事件之案由。
- 三、议决之处分。
- 四、议决之理由。但应分别记明事实、凭证与法律上理由。
- 五、会议列席评议议决各委员姓名。
- 六、议决之年月日。
第十六条
- 前条议决书,除送登政府公报外,并缮副本二份,以一份送致被付惩戒人,以一份报吿院长。
第十七条
- 审查所用卷宗证件,应于议决后分别发送。
第十八条
-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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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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