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會議規則
大理院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會議規則 中華民國13年(1924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3年4月8日政府公報第2891號 |
政府公報第2891號 |
大理院令 第五十九號
編輯茲訂定大理院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會議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理院院長 余棨昌
大理院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會議規則
編輯第一條
- 懲戒事件,由委員平均分擔,以抽簽定審查主任。
第二條
- 主任審查員,應為左列各款之處置:
- 一、飭鈔交會文件送致被付懲戒人,並給相當期限,令其提出申辯書。
- 二、調取關於懲戒事件之卷宗及證據。
- 三、遇必要情形時,得傳詢被付懲戒人、證人或命鑑定人為鑑定。
- 四、為調集憑證起見,應施實地檢查。但有不便實地檢查時,得指定事項委託他司法或行政官署為之。
第三條
- 主任審查員對外發送之文件,由委員長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四條
- 主任審查員傳詢被付懲戒人、證人或命鑑定人為鑑定,於會所行之。
- 前項傳詢,以通知書行之。
第五條
- 主任審查員審查完竣,應依左列程序,提出報吿書於委員長:
-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官職。
- 二、被付懲戒之事實。但因審查之結果認定事實有變更時,應記明其事實。
- 三、憑證及其審查經過大概情形。
- 四、應否受懲戒處分。
- 五、報吿年月日及審查員署名。
第六條
- 委員長接受報吿書後,定期開評議會。
第七條
- 評議會依左列標準,先行公同審查:
- 一、報吿書所載認定事實與憑證係屬全然相符,抑尚有缺漏或疑義。
- 二、報吿書認為應否受懲戒處分其見解可否採用。
第八條
- 評議會過半數議決應補行調查者,並決定應補查之事項及方法,仍由主任審查員為適宜之處置。
第九條
-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於補行調查準用之。
第十條
- 評議時,各委員均陳述意見,始於末席遞推而上,終於委員長。
第十一條
- 評議會由委員長主席。但委員長缺席,由首席委員臨時代理。
第十二條
- 評議會不公開評議之顚末,各委員應嚴守秘密。
第十三條
- 委員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者,將諸說排列,以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輕重為序數,至居中之說為止,以該說作為合法議決之數。
第十四條
- 委員長有表決權。
第十五條
- 評議事件議決後,應由主任審查員草具議決書。
- 前項議決書,應記左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人姓名、官職。
- 二、事件之案由。
- 三、議決之處分。
- 四、議決之理由。但應分別記明事實、憑證與法律上理由。
- 五、會議列席評議議決各委員姓名。
- 六、議決之年月日。
第十六條
- 前條議決書,除送登政府公報外,並繕副本二份,以一份送致被付懲戒人,以一份報吿院長。
第十七條
- 審查所用卷宗證件,應於議決後分別發送。
第十八條
-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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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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