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编辑规则
大理院编辑规则 中华民国7年(1918年)8月7日 公布于民国7年8月10日政府公报第914号 |
政府公报第914号 |
大理院令 第四十一号
编辑兹订定本院编辑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七年八月七日
大理院院长 姚 震
大理院编辑规则
编辑第一条
- 编辑判例汇览、解释文件汇览、行政章规汇览及其他图书,置编辑处。
第二条
- 编辑处由院长指定现任或聘订曾任本院推事人员担任,编辑判例汇览或解释文件汇览。
- 行政章规汇览及其他之图书,由院长指定书记官或其他人员担任编辑。
第三条
- 编辑处置转任事务员四人以内,受本院书记官长之指挥,分任校对、编缀、保管、收发及其他庶务。
- 关于会计、印刷及发行事宜,仍由本院会计科掌理。
第四条
- 编辑处置雇员四人以内,任缮录及其他杂务。
第五条
- 判例汇览、解释文件汇览大别为二类:一、民事;二、刑事。民刑事之分类,除依现行法规编定目次外,得参酌前清修订法律馆各草案及本院判例所认许之习惯法则。但先实体法后程序法,先普通法后特别法。
第六条
- 判例汇览、解释文件汇览内容格式如左:
眉批 | 要旨 | 年分 某字号次 |
---|---|---|
参考旧例(或旧解释) | ||
参考法文 | ||
参考解释文件(或判例)(无可参考者从略) |
第七条
- 一例关系二以上法则者,应数处并录之。
第八条
- 参考解释文件或判例,得仅记明各该汇览之页次。
第九条
- 判例汇览、解释文件汇览,自民国元年至七年为一册。但民事、刑事得分缀之。
- 民国八年以后之判例及解释文件,均按月编辑,半年度汇为一册。
第十条
- 判例汇览及解释文件汇览,每册应附凡例、目录及分类索引。
第十一条
- 判例汇览,应附历年推事一览表。
第十二条
- 判决录、解释文件录刊载裁判或解释文件全文。但得以各该汇览已摘取要旨之文为限。
第十三条
- 行政章规汇览汇辑,本院制定一切章规及足供参考之统计表类。
第十四条
- 依本规则发行之书册,得代登一切关于司法著作之广告。
- 广告费额,另定之。
第十五条
- 编辑处得编译足供改良裁判参考之图书。但以得院长所许可者为限。
第十六条
- 发卖处所得适宜定之。
- 依本规则发行之书册,禁止翻刻、仿制、节录或代售、运贩此等之出版物。
第十七条
- 发行基金,由本院筹拨,除售价盈馀外,不得移用。
第十八条
- 编辑人员得就其编辑书册,分次酌定津贴。但总额不得逾售价盈馀十分之四。
第十九条
- 专任事务员给五十元以内之月薪。
- 雇员给三十元以内之月薪。
第二十条
- 专任事务员得令兼任雇员事务。但仅支事务员月薪。
第二十一条
- 本规则自八月十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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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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