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編輯規則
大理院編輯規則 中華民國7年(1918年)8月7日 公布於民國7年8月10日政府公報第914號 |
政府公報第914號 |
大理院令 第四十一號
編輯茲訂定本院編輯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七年八月七日
大理院院長 姚 震
大理院編輯規則
編輯第一條
- 編輯判例滙覽、解釋文件滙覽、行政章規滙覽及其他圖書,置編輯處。
第二條
- 編輯處由院長指定現任或聘訂曾任本院推事人員擔任,編輯判例滙覽或解釋文件滙覽。
- 行政章規滙覽及其他之圖書,由院長指定書記官或其他人員擔任編輯。
第三條
- 編輯處置轉任事務員四人以內,受本院書記官長之指揮,分任校對、編綴、保管、收發及其他庶務。
- 關於會計、印刷及發行事宜,仍由本院會計科掌理。
第四條
- 編輯處置雇員四人以內,任繕錄及其他雜務。
第五條
- 判例滙覽、解釋文件滙覽大別為二類:一、民事;二、刑事。民刑事之分類,除依現行法規編定目次外,得參酌前清修訂法律館各草案及本院判例所認許之習慣法則。但先實體法後程序法,先普通法後特別法。
第六條
- 判例滙覽、解釋文件滙覽內容格式如左:
眉批 | 要旨 | 年分 某字號次 |
---|---|---|
參考舊例(或舊解釋) | ||
參考法文 | ||
參考解釋文件(或判例)(無可參考者從略) |
第七條
- 一例關係二以上法則者,應數處並錄之。
第八條
- 參考解釋文件或判例,得僅記明各該滙覽之頁次。
第九條
- 判例滙覽、解釋文件滙覽,自民國元年至七年為一冊。但民事、刑事得分綴之。
- 民國八年以後之判例及解釋文件,均按月編輯,半年度彙為一冊。
第十條
- 判例滙覽及解釋文件滙覽,每冊應附凡例、目錄及分類索引。
第十一條
- 判例滙覽,應附歷年推事一覽表。
第十二條
- 判決錄、解釋文件錄刋載裁判或解釋文件全文。但得以各該滙覽已摘取要旨之文為限。
第十三條
- 行政章規滙覽彙輯,本院制定一切章規及足供參考之統計表類。
第十四條
- 依本規則發行之書冊,得代登一切關於司法著作之廣告。
- 廣告費額,另定之。
第十五條
- 編輯處得編譯足供改良裁判參考之圖書。但以得院長所許可者為限。
第十六條
- 發賣處所得適宜定之。
- 依本規則發行之書冊,禁止翻刻、仿製、節錄或代售、運販此等之出版物。
第十七條
- 發行基金,由本院籌撥,除售價盈餘外,不得移用。
第十八條
- 編輯人員得就其編輯書冊,分次酌定津貼。但總額不得逾售價盈餘十分之四。
第十九條
- 專任事務員給五十元以內之月薪。
- 雇員給三十元以內之月薪。
第二十條
- 專任事務員得令兼任雇員事務。但僅支事務員月薪。
第二十一條
- 本規則自八月十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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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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