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办事章程 (民国9年)

大理院办事章程
中华民国9年(1920年)12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9年12月29日)第1748号
民国8年5月29日大理院呈准(6月9日政府公报第1201号)
民国9年12月17日大理院呈准(12月29日政府公报第1748号)

大理院院长王宠惠呈 大总统为改订大理院办事章程文(附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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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改订本院办事章程,恭呈仰祈钧鉴事。
  窃查本院办事章程,前经董前院长呈准,应行改订。宠惠莅任之后,对于院事详加考察。查现行处务规则,过于烦冗,簿册复杂,徒事纠纷,无裨实益。兹特就本院办事必要情形,删其琐细,增其阙略,总期办事简当,切实可行,悉心考正,厘订全章一百十四条,并经约集本院庭长、推事全员,特开会议,佥议从同。至章程中与司法部关涉各条,业经宠惠与司法总长董康商洽,亦无异议。
  所有改订本院办事章程缘由,理合缮册,恭呈伏祈鉴核,令准施行。谨呈。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奉 指令。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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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纲(第一条至第十四条)
  第二章 院长(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第三章 民刑事庭(第二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
   第一节 开庭
   第二节 事务分配及代理
   第三节 事务整理
  第四章 书记厅(第五十八条至第一百十条)
   第一节 组织
   第二节 书记厅办事通则
   第三节 总务处
   第四节 民刑事处
  第五章 会议(第一百十一条至第一百十四条)

大理院办事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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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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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院置民事四庭、刑事二庭。但因事务繁简须变更庭数,或因特别情形须临时增加庭数时,由院长咨商司法总长呈准定之。

第二条

  本院办事时间如左:
  一、自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午前九时半至十二时,午后一时半至五时半。
  二、自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午前八时至十二时。
  三、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午前九时半至十二时,午后一时半至五时半。
  四、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二月末日,午前十时至十二时,午后一时半至五时。
  前项时间,于事务繁剧或有紧急情形时,院长得对于职员全部或一部,命令延长之。

第三条

  本院职员,应亲注到署及出署时刻于考勤簿。

第四条

  本院职员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届时到署逾三小时或到署后须请假者,应先以请假书声叙事由,向院长请假。但推事请假,应由各该庭庭长核转。书记官请假,应由书记官长核呈。

第五条

  遇有急迫情形不能先行请假者,应补具请假书,仍照前条程序行之。

第六条

  院长得因情形,将全部或一部之职员于七、八两月内分班轮流休假。但休假期间,不得逾二十日。

第七条

  本院文书关系特定案件之审判事务者,应标明“大理院某庭”字样。
  关于一切行政事务,经院长认为寻常例行之件与他公署有所往复者,以书记厅名义,用书记厅印行之。

第八条

  本院对于总检察厅及下级审检厅、处之文书,以公函行之。但对于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以令行之。

第九条

  本院对于大理分院往复文书,以令行之;大理分院对于本院,以呈行之。但关于特定案件之审判事务有所往复者,以公函行之。

第十条

  大理分院与中央各公署或驻在外国中国公署往复文书,应经由本院转行。
  紧急事件,由大理分院迳行发送。但应即时报吿本院。

第十一条

  大理分院与地方最高级行政公署往复文书,由分院迳行发送,但应报吿本院。

第十二条

  本章程于大理分院,准用之。但因特别情形,得由本院另定之,仍咨行司法总长。

第十三条

  本院得就权限内受理之案件,制定文书程式,仍咨行司法总长。

第十四条

  本院于诉讼程序及费用等法律未经颁行前,得就权限内制定规则,但应呈报 大总统,仍咨行司法总长。

第二章 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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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关于本院内一切司法行政事务,由院长以令行之。
  其寻常事件,院长认为毌庸以令行者,命书记厅以传览簿行之。

第十六条

  本院职员员额之增减,除推事外,由院长定之。

第十七条

  本院荐任以上职员之任用,由院长咨请司法总长行之。委任职员之任用,由院长行之,仍咨行司法总长。

第十八条

  本院职员之叙、勋、进等,由院长咨请司法总长行之。但叙级及其他奖劝,由院长行之,仍咨行司法总长。

第十九条

  本院荐任以上职员交付惩戒、退职或免官,由院长咨行司法总长转呈行之。

第二十条

  院长若认下级审检厅、处或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职员有应付惩戒之情形者,将详细事实连同卷宗咨送司法总长办理。

第二十一条

  院长对于审判事务认为必要时,得查察所行审判程序及其进行情形,如认为不当者,即行指吿。

第二十二条

  院长因督促事务进行,得分别种类,特定办结期限。

第二十三条

  院长得将特定事务嘱托或命令下级审检厅、处及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并其他中央地方公署办理。
  院长因查察本院裁判之执行发还更审或发交审理案件之结果,对于下级审检厅、处或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得征取报吿及裁断或裁判文。

第二十四条

  院长对于刑事案件,得预约特定律师授与报酬,使其担任辩护事务。

第二十五条

  院长于每年一月,将上年度本院办事情形,呈报 大总统。

第二十六条

  院长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资深庭长临时代理,经呈请 大总统给假,逾十五日者,并应将代理情形陈明。

第二十七条

  代理院长职务之庭长,除左列各款事项外,均得代行办理:
  一、变更本章程及其他规则或颁行规则。
  二、变更庭数及职员员额。
  三、职员之任免。
  四、每年度应行呈报 大总统之事项。

第二十八条

  院长关于各庭司法行政事务,得开庭长或推事会议。关于书记厅事务,得谘询书记官长或开科长会议。但均不受多数意见之拘束。

第三章 民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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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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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每年度开庭日期,由院长于上年度终,谘询本年度各庭庭长定之。
  前项规定,于开庭日期之变更,准用之。

第三十条

  各案件审判日期之顺序,由各庭庭长指令书记官将审判顺序表豫行揭示。

第三十一条

  前二条日期,院长因必要情形,以布吿公示之。

第三十二条

  法庭内外必需之警备,由院长定之。若有特别情形时,由各庭庭长于开庭前,报吿院长命令加设警备。

第三十三条

  各庭庭长认开庭时旁听人数拥挤,须发行定数之旁听券时,应于开庭前,报吿院长命令发行。

第二节 事务分配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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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各庭案件之分配,应分别民刑事,依其收受日时编定号数,按所属推事之名次轮流配定之。但得因情形就案件之性质及区域或审判程序,更为类别以定分配。
  各庭庭长不分配案件。

第三十五条

  院长得于每年十二月下旬,自行指定次年兼任庭长之庭。

第三十六条

  院长于每年十二月下旬,依法院编制法第四十八条召集会议,定次年度之事务分配及推事代理顺序。

第三十七条

  分配各推事之案件,因有不得已事故,院长得因庭长之商请,将该案件移归他推事担任。

第三十八条

  各庭推事因事实或法律上之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院长得因庭长之商请,指定他推事暂行兼任。

第三十九条

  各庭庭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该庭资深推事代理之。

第四十条

  依法院编制法第七十三条所定之刑事补充推事,应就该庭或其他刑事庭不出庭之推事指定之。

第三节 事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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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各案件审判之顺序,除依法应行提前者外,依收受之前后定之。但经庭长认为有正当理由应行提前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各案件主任推事应于收受案件后三日内,先行程序上必要之调查。
  主任推事应将调查所得,即时提出程序报吿书于该庭庭长。

第四十三条

  前条应行调查之事项,各庭庭长得因主任推事之商请,指定所属科之书记官代行调查。
  书记官代行调查者,其程序报吿书应由该书记官提出于该庭庭长。

第四十四条

  各案件主任推事,除认其上诉或声请不合法迳以决定驳回者外,应就全案卷宗及附件行本案内容之调查。
  主任推事经该庭庭长认为必要时,应将调查所得提出内容报吿书。

第四十五条

  各庭庭长应将主任推事提出之内容报吿书,连同全案卷宗及附件,交参预审理、评议之推事公同检阅后,审理及评议之。

第四十六条

  各案件之主任推事,应依据评议之议决草拟裁判文,送交该庭庭长核定。
  该庭庭长于主任推事草拟裁判文后,认为有再付评议之必要时,应再付评议。

第四十七条

  各庭庭长审查案卷后,认为有言词辩论之必要时,应指定言词辩论日期。

第四十八条

  言词辩论日期前,主任推事以外之出庭推事,均应检阅全案卷宗。

第四十九条

  应行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之刑事案件,主任推事行第四十二条程序上之调查时,一并记明于报吿书,由该庭庭长命所属科之书记官通知被指定之律师。

第五十条

  依法院编制法第三十七条,应开民事庭或刑事庭或民刑各庭之总会时,该庭庭长应将主任推事提出之内容报吿书,连同全案卷宗及附件,送交院长召集会议,其会长由院长临时定之。
  对于解释法令之成案有疑义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前条总会,非有过半数以上人数列席,不得开议。
  会议时,以列席过半数议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会长。

第五十二条

  各庭庭长认案件之裁判为重要时,得商请院长将该裁判文登载政府公报,并将副本送交关系公署。

第五十三条

  各庭庭长辅佐院长监督各该庭一切行政事务。
  各庭所属科之书记官,关于处理庭内事务,庭长亦负监督之责。

第五十四条

  各庭庭长指定所属科之书记官,整理左列各款簿册:
  一、推事及所属科职员考勤簿。
  二、主任案件便览簿。
  三、事务办结期限簿。
  四、判决例便览簿。
  五、解释例便览簿。
  六、图书出入簿。
  七、传送簿。

第五十五条

  各庭重要之裁判,应摘录要旨,随时通知他庭。
  前项事务,院长得指定书记官一人或二人专任之。

第五十六条

  各推事每月办结案件数目,应由该庭所属科之书记官编制结案统计表。

第五十七条

  各庭庭长于每年度终,应将该庭办事情形及应行改革之事项报吿院长。

第四章 书记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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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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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书记厅以书记官长及书记官组织之,其分处如左:
  一、总务处。
  二、民刑事处。

第五十九条

  总务处分科如左:
  一、文书科 掌管印信、保管文件图书,并承院长之命拟缮文件、掌管收发及其他不属各科事务。
  二、记录科 掌管各庭记录事务、保管卷宗及编制统计表类。
  三、会计科 掌管会计事务、督察守卫、丁役及其他庶务。

第六十条

  民刑事处分科如左:
  一、民事科 掌管民事各庭书记官应办之事务。
  二、刑事科 掌管刑事各庭书记官应办之事务。

第六十一条

  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指挥监督书记厅,并处理院内一切司法行政事务。

第六十二条

  书记官长对于书记官关于职务有所指示时,以传览簿行之。

第六十三条

  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录用、免除及指挥监督雇员,并行奖励、惩处及其他处分。

第六十四条

  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草拟命令及其他重要文件。

第六十五条

  书记官长有监察、保存印信之专责。

第六十六条

  书记官长于每年度终,应将书记厅各科办事情形及应行改革之事项,报吿院长。

第六十七条

  各科置科长一人,由院长派荐任职书记官充之。

第六十八条

  各科科长承院长或主管长官之命,指挥监督该科一切事务。

第六十九条

  各科科长承院长或主管长官之命,就该科掌管事项草拟文件。

第七十条

  本院得置学习书记官,其任用、服务及薪给,由院长定之。

第二节 书记厅办事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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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书记官长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院长指定科长代理之。

第七十二条

  书记官长认书记官事务须代理或辅助时,应请院长指定书记官代理或辅助之。

第七十三条

  书记官长虽无院长特别命令,亦得指定书记官担任事务,并负其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书记官虽无院长或主管长官特别命令,遇有必要情形,应临时互相代理或辅助。

第七十五条

  依法令及本章程规定或其职务之性质,应专由书记官办理之事项,不得委令雇员代办。

第七十六条

  书记官依法令得独立处理之文件,皆应迳行处理之。但拒驳当事人之书状声请时,应附记理由。其不能独立处理之文件或能否独立处理有疑义时,应呈请院长或主管长官命令行之。

第七十七条

  关于书记官独立处理事务所制作之文件,应由该书记官记明官职署名盖印。但此项文件依法令应盖用院印或书记厅印者,并应请示于院长或书记官长。

第七十八条

  遇有紧急情形时,虽无院长延长办事时间命令,亦应于时间外照常服务。

第七十九条

  书记官掌管记录整理文件、编制册簿表类,及处理其他必要之事务。

第八十条

  收发文件,应分别登记于收发簿。
  收发簿应逐年编立进行号次。

第八十一条

  收受之文件贴有印花者,应由文书科书记官加盖定式之印颗注销之。

第八十二条

  收件之开封,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来件标明收受人之姓名者,不问附注官职与否,均由本人开封。
  二、其他来件,概由收发所书记官开封。
  由本人开封之件,于开封后发见系属于公事者,应即送还收发所。

第八十三条

  收受文件后,应于文件表面登记收受之年月日时及收受进行号次,若有附属之文件或物品等,并附记其种类及数目。但书记官不能开封之件,应于封面上登记。

第八十四条

  紧急事件,应于定式套面上加盖紧急戳记。

第八十五条

  命丁役传送文件物品于本院内或他公署时,应以传送簿证明其授受。

第八十六条

  以文件物品交邮送达者,应以邮送簿证明其授受。

第八十七条

  文件发送原本者,应将要旨钞录于关系文件或簿册内。其无关系文件或簿册者,钞录于发件簿内。

第八十八条

  各科收受之件,由科长分配于各书记官。但科长亦加入分配之列。

第八十九条

  各科所掌事务定有其间或期限者,由科长即时登记。

第九十条

  各科应置备之簿册,除另有规定外,依左列各款整理:
  一、关于各项之簿册,应于每年度各立一册。但得因便宜,于同一事项同一年度分立数册,或于同一事项合数年度共立一册。
  二、同一事件未能于一年度内终结,至涉二年年度以上者,应用原立号次,编入次年度簿册之首。

第九十一条

  非经院长、庭长或书记官长许可,不得将本院文件物品携至院外。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条

  保存文件原稿时,应归入关系文件或簿册中。
  电报应保原稿。

第九十三条

  同一事件,下级审判衙门之卷宗,作为上级审判衙门卷宗之一部。

第九十四条

  处理未结之事件,应将关系文件及一切附件并存之。但有必要情形,得签注其旨暂分存之。

第九十五条

  各科办结之文件,于每年度终清理一次,除依院长命令应行废弃者外,其馀文件分别门类庋藏保存文件室,由记录科保管之。

第三节 总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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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文书科置收发所,专司收发本院文件、物品等事务。

第九十七条

  各科应发送之文件,由科长送交收发所代发。

第九十八条

  文书科附设问事所,由院长指定书记官兼理其事务。

第九十九条

  问事所掌管左列各款事务:
  一、对于诉讼关系人就本院诉讼程序所为质疑之说明。
  二、对于诉讼关系人就提出于本院书状之程式及其制作方法所为质疑之说明。
  三、对于诉讼关系人就系属于本院之案件所为催询之说明。
  四、对于诉讼关系人就系属于本院之案件所为其他适当质疑之说明。

第一百条

  文书科除另有规定外,应置备左列各簿册:
  一、总收发簿。
  二、总务簿。
  三、传览簿。
  四、职员簿。
  五、雇员簿。
  六、图书保管簿。
  七、图书出入簿。
  八、定期簿。
  九、布吿编号簿。
  十、保管油印簿。
  十一、保管文件簿。

第一百零一条

  关于司法行政、司法监督之事项及其他不能登记于特定簿册者,概登入总务簿。

第一百零二条

  记录科除另有规定外,应置备左列簿册:
  一、民刑事判决总号簿。
  二、民刑事决定总号簿。
  三、解释法令总号簿。
  四、保管簿册簿。
  五、保管表类簿。

第一百零三条

  会计科除另有规定外,应置备左列簿册:
  一、保管物品簿。
  二、保管状纸簿。
  三、保管印刷物簿。
  四、保管库出入簿。
  五、稽核消耗物品簿。
  六、丁役簿。
  七、守卫簿。
  八、杂务簿。

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诉讼上及司法行政上应特别保管之文件、物品,于保管库保藏之。

第四节 民刑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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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民事科掌管关于民事审判事务。

第一百零六条

  民事科除另有规定外,应置备左列簿册:
  一、民事上吿案件簿。
  二、民事抗吿案件簿。
  三、民事再审案件簿。
  四、民事声请案件簿。
  五、民事期限簿。
  六、民事其间簿。
  七、民事当事人名簿。
  八、承发吏委任簿。

第一百零七条

  刑事科掌管刑事审判事务。

第一百零八条

  刑事科除另有规定外,应置备左列簿册:
  一、刑事上吿案件簿。
  二、非常上吿案件簿。
  三、刑事抗吿案件簿。
  四、刑事再审案件簿。
  五、刑事声请案件簿。
  六、刑事特别权限案件簿。
  七、私诉案件簿。
  八、刑事期限簿。
  九、刑事期间簿。
  十、刑事当事人名簿。
  十一、承发吏委任簿。

第一百零九条

  文件、物品由承发吏送达者,应以承发吏委任簿证明其授受。

第一百十条

  承发吏送达重要文件、物品,应于送达后为特别报吿。但送达其他文件物品时,应缴回送达证明书。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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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条

  左列各款情形,应开推事会议:
  一、关于法律及司法行政事务,司法总长依法院编制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有所谘询时。
  二、关于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程式及规则之制定、变更或废止。
  三、本章程之变更及大理分院章程之制定、变更或废止。

第一百十二条

  前条会议,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列席,不得开议。
  会议时以院长为议长,以列席过半数议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一百十三条

  院长对于议决认为应再行讨论时,得付覆议。
  前项覆议,以列席三分之二人数议决之。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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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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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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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由维基文库用户自己的方式加入标点符号,依据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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