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辦事章程 (民國9年)

大理院辦事章程
中華民國9年(1920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9年12月29日)第1748號
民國8年5月29日大理院呈准(6月9日政府公報第1201號)
民國9年12月17日大理院呈准(12月29日政府公報第1748號)

大理院院長王寵惠呈 大總統為改訂大理院辦事章程文(附冊)

編輯
  為改訂本院辦事章程,恭呈仰祈鈞鑒事。
  竊查本院辦事章程,前經董前院長呈准,應行改訂。寵惠蒞任之後,對於院事詳加考察。查現行處務規則,過於煩冗,簿冊複雜,徒事糾紛,無裨實益。茲特就本院辦事必要情形,刪其瑣細,增其闕略,總期辦事簡當,切實可行,悉心考正,釐訂全章一百十四條,並經約集本院庭長、推事全員,特開會議,僉議從同。至章程中與司法部關涉各條,業經寵惠與司法總長董康商洽,亦無異議。
  所有改訂本院辦事章程緣由,理合繕冊,恭呈伏祈鑒核,令准施行。謹呈。
  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奉 指令。

目錄

編輯
  第一章 總綱(第一條至第十四條)
  第二章 院長(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三章 民刑事庭(第二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
   第一節 開庭
   第二節 事務分配及代理
   第三節 事務整理
  第四章 書記廳(第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十條)
   第一節 組織
   第二節 書記廳辦事通則
   第三節 總務處
   第四節 民刑事處
  第五章 會議(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

大理院辦事章程

編輯

第一章 總綱

編輯

第一條

  本院置民事四庭、刑事二庭。但因事務繁簡須變更庭數,或因特別情形須臨時增加庭數時,由院長咨商司法總長呈準定之。

第二條

  本院辦事時間如左:
  一、自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午前九時半至十二時,午後一時半至五時半。
  二、自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午前八時至十二時。
  三、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午前九時半至十二時,午後一時半至五時半。
  四、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二月末日,午前十時至十二時,午後一時半至五時。
  前項時間,於事務繁劇或有緊急情形時,院長得對於職員全部或一部,命令延長之。

第三條

  本院職員,應親注到署及出署時刻於考勤簿。

第四條

  本院職員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屆時到署逾三小時或到署後須請假者,應先以請假書聲敘事由,向院長請假。但推事請假,應由各該庭庭長核轉。書記官請假,應由書記官長核呈。

第五條

  遇有急迫情形不能先行請假者,應補具請假書,仍照前條程序行之。

第六條

  院長得因情形,將全部或一部之職員於七、八兩月內分班輪流休假。但休假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第七條

  本院文書關係特定案件之審判事務者,應標明「大理院某庭」字樣。
  關於一切行政事務,經院長認為尋常例行之件與他公署有所往復者,以書記廳名義,用書記廳印行之。

第八條

  本院對於總檢察廳及下級審檢廳、處之文書,以公函行之。但對於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以令行之。

第九條

  本院對於大理分院往復文書,以令行之;大理分院對於本院,以呈行之。但關於特定案件之審判事務有所往復者,以公函行之。

第十條

  大理分院與中央各公署或駐在外國中國公署往復文書,應經由本院轉行。
  緊急事件,由大理分院逕行發送。但應即時報吿本院。

第十一條

  大理分院與地方最高級行政公署往復文書,由分院逕行發送,但應報吿本院。

第十二條

  本章程於大理分院,準用之。但因特別情形,得由本院另定之,仍咨行司法總長。

第十三條

  本院得就權限內受理之案件,制定文書程式,仍咨行司法總長。

第十四條

  本院於訴訟程序及費用等法律未經頒行前,得就權限內制定規則,但應呈報 大總統,仍咨行司法總長。

第二章 院長

編輯

第十五條

  關於本院內一切司法行政事務,由院長以令行之。
  其尋常事件,院長認為毌庸以令行者,命書記廳以傳覽簿行之。

第十六條

  本院職員員額之增減,除推事外,由院長定之。

第十七條

  本院薦任以上職員之任用,由院長咨請司法總長行之。委任職員之任用,由院長行之,仍咨行司法總長。

第十八條

  本院職員之敘、勳、進等,由院長咨請司法總長行之。但敘級及其他獎勸,由院長行之,仍咨行司法總長。

第十九條

  本院薦任以上職員交付懲戒、退職或免官,由院長咨行司法總長轉呈行之。

第二十條

  院長若認下級審檢廳、處或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職員有應付懲戒之情形者,將詳細事實連同卷宗咨送司法總長辦理。

第二十一條

  院長對於審判事務認為必要時,得查察所行審判程序及其進行情形,如認為不當者,卽行指吿。

第二十二條

  院長因督促事務進行,得分別種類,特定辦結期限。

第二十三條

  院長得將特定事務囑託或命令下級審檢廳、處及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並其他中央地方公署辦理。
  院長因查察本院裁判之執行發還更審或發交審理案件之結果,對於下級審檢廳、處或兼理司法之行政公署,得徵取報吿及裁斷或裁判文。

第二十四條

  院長對於刑事案件,得預約特定律師授與報酬,使其擔任辯護事務。

第二十五條

  院長於每年一月,將上年度本院辦事情形,呈報 大總統。

第二十六條

  院長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臨時代理,經呈請 大總統給假,逾十五日者,並應將代理情形陳明。

第二十七條

  代理院長職務之庭長,除左列各款事項外,均得代行辦理:
  一、變更本章程及其他規則或頒行規則。
  二、變更庭數及職員員額。
  三、職員之任免。
  四、每年度應行呈報 大總統之事項。

第二十八條

  院長關於各庭司法行政事務,得開庭長或推事會議。關於書記廳事務,得諮詢書記官長或開科長會議。但均不受多數意見之拘束。

第三章 民刑事庭

編輯

第一節 開庭

編輯

第二十九條

  每年度開庭日期,由院長於上年度終,諮詢本年度各庭庭長定之。
  前項規定,於開庭日期之變更,準用之。

第三十條

  各案件審判日期之順序,由各庭庭長指令書記官將審判順序表豫行揭示。

第三十一條

  前二條日期,院長因必要情形,以布吿公示之。

第三十二條

  法庭內外必需之警備,由院長定之。若有特別情形時,由各庭庭長於開庭前,報吿院長命令加設警備。

第三十三條

  各庭庭長認開庭時旁聽人數擁擠,須發行定數之旁聽券時,應於開庭前,報吿院長命令發行。

第二節 事務分配及代理

編輯

第三十四條

  各庭案件之分配,應分別民刑事,依其收受日時編定號數,按所屬推事之名次輪流配定之。但得因情形就案件之性質及區域或審判程序,更為類別以定分配。
  各庭庭長不分配案件。

第三十五條

  院長得於每年十二月下旬,自行指定次年兼任庭長之庭。

第三十六條

  院長於每年十二月下旬,依法院編製法第四十八條召集會議,定次年度之事務分配及推事代理順序。

第三十七條

  分配各推事之案件,因有不得已事故,院長得因庭長之商請,將該案件移歸他推事擔任。

第三十八條

  各庭推事因事實或法律上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院長得因庭長之商請,指定他推事暫行兼任。

第三十九條

  各庭庭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該庭資深推事代理之。

第四十條

  依法院編製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刑事補充推事,應就該庭或其他刑事庭不出庭之推事指定之。

第三節 事務整理

編輯

第四十一條

  各案件審判之順序,除依法應行提前者外,依收受之前後定之。但經庭長認為有正當理由應行提前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各案件主任推事應於收受案件後三日內,先行程序上必要之調查。
  主任推事應將調查所得,即時提出程序報吿書於該庭庭長。

第四十三條

  前條應行調查之事項,各庭庭長得因主任推事之商請,指定所屬科之書記官代行調查。
  書記官代行調查者,其程序報吿書應由該書記官提出於該庭庭長。

第四十四條

  各案件主任推事,除認其上訴或聲請不合法逕以決定駁回者外,應就全案卷宗及附件行本案內容之調查。
  主任推事經該庭庭長認為必要時,應將調查所得提出內容報吿書。

第四十五條

  各庭庭長應將主任推事提出之內容報吿書,連同全案卷宗及附件,交參預審理、評議之推事公同檢閱後,審理及評議之。

第四十六條

  各案件之主任推事,應依據評議之議決草擬裁判文,送交該庭庭長核定。
  該庭庭長於主任推事草擬裁判文後,認為有再付評議之必要時,應再付評議。

第四十七條

  各庭庭長審查案卷後,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時,應指定言詞辯論日期。

第四十八條

  言詞辯論日期前,主任推事以外之出庭推事,均應檢閱全案卷宗。

第四十九條

  應行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之刑事案件,主任推事行第四十二條程序上之調查時,一並記明於報吿書,由該庭庭長命所屬科之書記官通知被指定之律師。

第五十條

  依法院編製法第三十七條,應開民事庭或刑事庭或民刑各庭之總會時,該庭庭長應將主任推事提出之內容報吿書,連同全案卷宗及附件,送交院長召集會議,其會長由院長臨時定之。
  對於解釋法令之成案有疑義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前條總會,非有過半數以上人數列席,不得開議。
  會議時,以列席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會長。

第五十二條

  各庭庭長認案件之裁判為重要時,得商請院長將該裁判文登載政府公報,並將副本送交關係公署。

第五十三條

  各庭庭長輔佐院長監督各該庭一切行政事務。
  各庭所屬科之書記官,關於處理庭內事務,庭長亦負監督之責。

第五十四條

  各庭庭長指定所屬科之書記官,整理左列各款簿冊:
  一、推事及所屬科職員考勤簿。
  二、主任案件便覽簿。
  三、事務辦結期限簿。
  四、判決例便覽簿。
  五、解釋例便覽簿。
  六、圖書出入簿。
  七、傳送簿。

第五十五條

  各庭重要之裁判,應摘錄要旨,隨時通知他庭。
  前項事務,院長得指定書記官一人或二人專任之。

第五十六條

  各推事每月辦結案件數目,應由該庭所屬科之書記官編製結案統計表。

第五十七條

  各庭庭長於每年度終,應將該庭辦事情形及應行改革之事項報吿院長。

第四章 書記廳

編輯

第一節 組織

編輯

第五十八條

  書記廳以書記官長及書記官組織之,其分處如左:
  一、總務處。
  二、民刑事處。

第五十九條

  總務處分科如左:
  一、文書科 掌管印信、保管文件圖書,並承院長之命擬繕文件、掌管收發及其他不屬各科事務。
  二、記錄科 掌管各庭記錄事務、保管卷宗及編制統計表類。
  三、會計科 掌管會計事務、督察守衞、丁役及其他庶務。

第六十條

  民刑事處分科如左:
  一、民事科 掌管民事各庭書記官應辦之事務。
  二、刑事科 掌管刑事各庭書記官應辦之事務。

第六十一條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揮監督書記廳,並處理院內一切司法行政事務。

第六十二條

  書記官長對於書記官關於職務有所指示時,以傳覽簿行之。

第六十三條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錄用、免除及指揮監督雇員,並行獎勵、懲處及其他處分。

第六十四條

  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草擬命令及其他重要文件。

第六十五條

  書記官長有監察、保存印信之專責。

第六十六條

  書記官長於每年度終,應將書記廳各科辦事情形及應行改革之事項,報吿院長。

第六十七條

  各科置科長一人,由院長派薦任職書記官充之。

第六十八條

  各科科長承院長或主管長官之命,指揮監督該科一切事務。

第六十九條

  各科科長承院長或主管長官之命,就該科掌管事項草擬文件。

第七十條

  本院得置學習書記官,其任用、服務及薪給,由院長定之。

第二節 書記廳辦事通則

編輯

第七十一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院長指定科長代理之。

第七十二條

  書記官長認書記官事務須代理或輔助時,應請院長指定書記官代理或輔助之。

第七十三條

  書記官長雖無院長特別命令,亦得指定書記官擔任事務,並負其責任。

第七十四條

  書記官雖無院長或主管長官特別命令,遇有必要情形,應臨時互相代理或輔助。

第七十五條

  依法令及本章程規定或其職務之性質,應專由書記官辦理之事項,不得委令雇員代辦。

第七十六條

  書記官依法令得獨立處理之文件,皆應逕行處理之。但拒駁當事人之書狀聲請時,應附記理由。其不能獨立處理之文件或能否獨立處理有疑義時,應呈請院長或主管長官命令行之。

第七十七條

  關於書記官獨立處理事務所製作之文件,應由該書記官記明官職署名蓋印。但此項文件依法令應蓋用院印或書記廳印者,並應請示於院長或書記官長。

第七十八條

  遇有緊急情形時,雖無院長延長辦事時間命令,亦應於時間外照常服務。

第七十九條

  書記官掌管記錄整理文件、編製冊簿表類,及處理其他必要之事務。

第八十條

  收發文件,應分別登記於收發簿。
  收發簿應逐年編立進行號次。

第八十一條

  收受之文件貼有印花者,應由文書科書記官加蓋定式之印顆註銷之。

第八十二條

  收件之開封,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來件標明收受人之姓名者,不問附註官職與否,均由本人開封。
  二、其他來件,概由收發所書記官開封。
  由本人開封之件,於開封後發見係屬於公事者,應即送還收發所。

第八十三條

  收受文件後,應於文件表面登記收受之年月日時及收受進行號次,若有附屬之文件或物品等,並附記其種類及數目。但書記官不能開封之件,應於封面上登記。

第八十四條

  緊急事件,應於定式套面上加蓋緊急戳記。

第八十五條

  命丁役傳送文件物品於本院內或他公署時,應以傳送簿證明其授受。

第八十六條

  以文件物品交郵送達者,應以郵送簿證明其授受。

第八十七條

  文件發送原本者,應將要旨鈔錄於關係文件或簿冊內。其無關係文件或簿冊者,鈔錄於發件簿內。

第八十八條

  各科收受之件,由科長分配於各書記官。但科長亦加入分配之列。

第八十九條

  各科所掌事務定有其間或期限者,由科長即時登記。

第九十條

  各科應置備之簿冊,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各款整理:
  一、關於各項之簿冊,應於每年度各立一冊。但得因便宜,於同一事項同一年度分立數冊,或於同一事項合數年度共立一冊。
  二、同一事件未能於一年度內終結,至涉二年年度以上者,應用原立號次,編入次年度簿冊之首。

第九十一條

  非經院長、庭長或書記官長許可,不得將本院文件物品攜至院外。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二條

  保存文件原稿時,應歸入關係文件或簿冊中。
  電報應保原稿。

第九十三條

  同一事件,下級審判衙門之卷宗,作為上級審判衙門卷宗之一部。

第九十四條

  處理未結之事件,應將關係文件及一切附件併存之。但有必要情形,得籖註其旨暫分存之。

第九十五條

  各科辦結之文件,於每年度終清理一次,除依院長命令應行廢棄者外,其餘文件分別門類庋藏保存文件室,由記錄科保管之。

第三節 總務處

編輯

第九十六條

  文書科置收發所,專司收發本院文件、物品等事務。

第九十七條

  各科應發送之文件,由科長送交收發所代發。

第九十八條

  文書科附設問事所,由院長指定書記官兼理其事務。

第九十九條

  問事所掌管左列各款事務:
  一、對於訴訟關係人就本院訴訟程序所為質疑之說明。
  二、對於訴訟關係人就提出於本院書狀之程式及其製作方法所為質疑之說明。
  三、對於訴訟關係人就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所為催詢之說明。
  四、對於訴訟關係人就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所為其他適當質疑之說明。

第一百條

  文書科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備左列各簿冊:
  一、總收發簿。
  二、總務簿。
  三、傳覽簿。
  四、職員簿。
  五、雇員簿。
  六、圖書保管簿。
  七、圖書出入簿。
  八、定期簿。
  九、布吿編號簿。
  十、保管油印簿。
  十一、保管文件簿。

第一百零一條

  關於司法行政、司法監督之事項及其他不能登記於特定簿冊者,概登入總務簿。

第一百零二條

  記錄科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備左列簿冊:
  一、民刑事判決總號簿。
  二、民刑事決定總號簿。
  三、解釋法令總號簿。
  四、保管簿冊簿。
  五、保管表類簿。

第一百零三條

  會計科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備左列簿冊:
  一、保管物品簿。
  二、保管狀紙簿。
  三、保管印刷物簿。
  四、保管庫出入簿。
  五、稽核消耗物品簿。
  六、丁役簿。
  七、守衞簿。
  八、雜務簿。

第一百零四條

  關於訴訟上及司法行政上應特別保管之文件、物品,於保管庫保藏之。

第四節 民刑事處

編輯

第一百零五條

  民事科掌管關於民事審判事務。

第一百零六條

  民事科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備左列簿冊:
  一、民事上吿案件簿。
  二、民事抗吿案件簿。
  三、民事再審案件簿。
  四、民事聲請案件簿。
  五、民事期限簿。
  六、民事其間簿。
  七、民事當事人名簿。
  八、承發吏委任簿。

第一百零七條

  刑事科掌管刑事審判事務。

第一百零八條

  刑事科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備左列簿冊:
  一、刑事上吿案件簿。
  二、非常上吿案件簿。
  三、刑事抗吿案件簿。
  四、刑事再審案件簿。
  五、刑事聲請案件簿。
  六、刑事特別權限案件簿。
  七、私訴案件簿。
  八、刑事期限簿。
  九、刑事期間簿。
  十、刑事當事人名簿。
  十一、承發吏委任簿。

第一百零九條

  文件、物品由承發吏送達者,應以承發吏委任簿證明其授受。

第一百十條

  承發吏送達重要文件、物品,應於送達後為特別報吿。但送達其他文件物品時,應繳回送達證明書。

第五章 會議

編輯

第一百十一條

  左列各款情形,應開推事會議:
  一、關於法律及司法行政事務,司法總長依法院編製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有所諮詢時。
  二、關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程式及規則之制定、變更或廢止。
  三、本章程之變更及大理分院章程之制定、變更或廢止。

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會議,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列席,不得開議。
  會議時以院長為議長,以列席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取決於議長。

第一百十三條

  院長對於議決認為應再行討論時,得付覆議。
  前項覆議,以列席三分之二人數議決之。

附則

編輯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本作品原文沒有標點。後來方便今人閲讀,而加入標點符號的版權狀況可能是:

  1. 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知識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協議(CC BY-SA 4.0)及GNU自由文檔許可證(GFDL)的條款釋出。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