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雇员规则

大理院雇员规则
中华民国9年(1920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年6月8日政府公报第1551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9年6月8日)

政府公报第1551号

大理院令 第十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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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依本院办事章程第一百十三条第三项,订定本院雇员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长 姚震


大理院雇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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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关于雇员之事项,除依办事章程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二条

  各科处雇员均称录事。

第三条

  雇员总额定为七十人。

第四条

  各科处人数之配置及更定,由书记官长谘询各科科长,开呈院长核定之。
  书记官长应随时注意各科处雇员人数是否适合,若有馀裕或不足情形,应即更定其配置。

第五条

  雇员之录用,依考试行之考试及格人员超过缺额时,依次传补。
  考试及格标准如左:
  一、书法工整,并于每小时能写楷书三百字以上。
  二、文理通顺。
  三、品行端正。
  考试由书记官长执行,其执行办法呈由院长核定之。

第六条

  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不经考试审核证凭录用之,但应兼备前条第二项各款资格:
  一、有充书记官、学习书记官之资格者。
  二、曾任委任以上文职,办理公务逾一年以上者。
  兼备资格有疑义时,得由书记官长执行临时考试。

第七条

  雇员月薪分级如左:
  一、第一级:三十五元。
  二、第二级:三十元。
  三、第三级:二十五元。
  月薪之进级,依次行之,非满二年不得进一级。
  给一级薪满二年以上、办事确系勤能者,得加给月薪五元。
  雇员不另给饭食费。

第八条

  各科处雇员置领班一人,负指导及整理责任。

第九条

  雇员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事务时,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得命他雇员代理。
  有必要时,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得命雇员相互辅助,领班亦得吿知辅助。
  代理及辅助,不以所属科之事务为限。但为他科代理或辅助者,应由书记官长谘询各该科科长得其同意行之。

第十条

  雇员办事时间及日期,准用办事章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但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得为延展命令。

第十一条

  各科处雇员事务分配,由科长行之。但得委任其事务于领班。

第十二条

  雇员服务应守条规如左:
  一、办事时间内未经准假不得离署,并不得于散署时间前散署,其届到署时间逾一小时不能到署者,应报吿科长经其许可。
  二、所缮之件,除交缮人及各监督长官外,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三、所缮之件不得脱漏、错误,并注意数字及同音之误,于缮后应负校对责任。
  四、交缮之件定有时限者,不得逾限。
  五、交缮之件不得遗失及污损。
  六、交缮之件若当日不能缮毕,应交由领班封锁,即由领班负保管及守密责任。
  七、每日缮写楷书不得少于三千字。但并无交件时,不在此限。
  八、办事时间内不得为院务以外之缮写,并不得先缮第二十条之钞件。

第十三条

  雇员到署及出署时刻,应亲到科长室注明考勤簿。
  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对于雇员考勤簿,均任核实之责,若发见有不符情形,应记明该簿。
  书记官长、各科科长每日核阅雇员考勤簿,每月由统计科查造勤务比较表,除送书记官长、各该科科长外,应呈院长核阅。

第十四条

  雇员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假:
  一、因病不能外出或必须休息之疾。
  二、因婚丧及其他可认为正当之事故。
  请假应先以请假书呈请科长核准。但逾五日者非经书记官长同意,逾十日者非经院长许可,均不得核准。科长就请假事项认为须具证明时,应即提出适当之证凭。其因急迫情形不能先行请假者,得申叙理由,补具请假书呈请核准。
  各科科长应将核准之请假书,随时送交会计科登记雇员请假备查簿。
  请假虽经核准,其逾十日或半年度内积算逾一月以上者,应按日扣薪。但院长得酌核情形,免除扣薪全部或一部。
  因院务于办事时间不能在署者,无庸请假,但应先报吿科长。

第十五条

  雇员之考绩,其标准如左:
  一、同时期内缮写字数之多寡。
  二、缮写之优劣及是否完整。
  三、同时期内勤务时间及状况。
  各科处雇员室应备缮写备查簿,领班逐日于散署前记明,呈由科长核阅后,送书记官长核阅,每月由统计科查造缮写成绩比较表,除送书记官长各该科科长外,应呈院长核阅。

第十六条

  雇员年终考绩其优良者,分别次第,行左列各款奖劝:
  一、记功。但记大功二次或记功三次者,以应给一次奖费论;记功二次者,得以记大功一次论。
  二、给予月薪三分一以内之一次奖费。
  三、进级或加给月薪。但应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限制,其未满期间者,得依前款改给一次奖费。

第十七条

  雇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轻重惩处之:
  一、违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记过或罚薪或解除。
  二、违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者,记过或罚薪。
  三、违背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者,记过。
  记大过、记过得与记大功、记功抵算。记大过二次或记过三次者,以应罚薪论。记过二次者,得以记大过一次论,罚薪以月薪之半额以内为限。
  经解除出院者,非满二年以后,不得再录用为雇员或其他之职员。

第十八条

  领班违背第八条规定者,得记过或斥免。领班记大过二次或记过三次者,以应斥免领班。论记过二次者,得以记大过一次论。
  违背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例处断。

第十九条

  雇员经录用后发见有诈欺情形,致不合于第五条第二项各款之规定者,即行解除。

第二十条

  雇员依法令受钞录卷宗文件之委托时,得于左列范围内征取钞费:
  一、不及五千字者,每百字铜元十枚。
  二、不及万字者,每百字铜元九枚。
  三、不及五万字者,每百字铜元八枚。
  四、逾五万字以上者每百字铜元七枚。
  钞费由各该科科长核定后,发三联单,一存该科领班处,一交给纳费人,一送交会计科。
  钞费由会计科凭单向纳费人收取后,即交妥实,银行生息,该科科长应负管理责任。
  钞费之分配,由各科科长商承书记官长,于年终开单,送经院长核准行之。其标准如左:
  一、缮写字数之多寡。但系违背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者,其字数不入计算。
  二、在院服务资格之深浅。
  三、考绩之优劣。
  各科科长应置备钞件备查簿,记明请求钞件人文件、种类、字数、请求年月日、缮写人及所缮页数、用纸种类、全件缮就期间、发交年月日、发送三联单年月日及其他必要事项,随时督由领班登记之。

第二十一条

  前条钞件,使用公用纸笔及其他文具时,应扣除实费。
  实费之计算,应根据钞件备查簿所载及其他核实方法行之。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民国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经记名未及升补人员,以记大功一次论。
  民国二年三月三日施行之录事雇任办法录事服务规则、三年七月八日施行之录事请假规则、七年八月十日施行之大理院编辑规则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废止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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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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