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雇员规则
大理院雇员规则 中华民国9年(1920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9年6月8日政府公报第1551号 |
政府公报第1551号 |
大理院令 第十九号
编辑兹依本院办事章程第一百十三条第三项,订定本院雇员规则,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华民国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长 姚震
大理院雇员规则
编辑第一条
- 关于雇员之事项,除依办事章程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
第二条
- 各科处雇员均称录事。
第三条
- 雇员总额定为七十人。
第四条
- 各科处人数之配置及更定,由书记官长谘询各科科长,开呈院长核定之。
- 书记官长应随时注意各科处雇员人数是否适合,若有馀裕或不足情形,应即更定其配置。
第五条
- 雇员之录用,依考试行之考试及格人员超过缺额时,依次传补。
- 考试及格标准如左:
- 一、书法工整,并于每小时能写楷书三百字以上。
- 二、文理通顺。
- 三、品行端正。
- 考试由书记官长执行,其执行办法呈由院长核定之。
第六条
- 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不经考试审核证凭录用之,但应兼备前条第二项各款资格:
- 一、有充书记官、学习书记官之资格者。
- 二、曾任委任以上文职,办理公务逾一年以上者。
- 兼备资格有疑义时,得由书记官长执行临时考试。
第七条
- 雇员月薪分级如左:
- 一、第一级:三十五元。
- 二、第二级:三十元。
- 三、第三级:二十五元。
- 月薪之进级,依次行之,非满二年不得进一级。
- 给一级薪满二年以上、办事确系勤能者,得加给月薪五元。
- 雇员不另给饭食费。
第八条
- 各科处雇员置领班一人,负指导及整理责任。
第九条
- 雇员因疾病或其他事故不能执行事务时,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得命他雇员代理。
- 有必要时,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得命雇员相互辅助,领班亦得吿知辅助。
- 代理及辅助,不以所属科之事务为限。但为他科代理或辅助者,应由书记官长谘询各该科科长得其同意行之。
第十条
- 雇员办事时间及日期,准用办事章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但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得为延展命令。
第十一条
- 各科处雇员事务分配,由科长行之。但得委任其事务于领班。
第十二条
- 雇员服务应守条规如左:
- 一、办事时间内未经准假不得离署,并不得于散署时间前散署,其届到署时间逾一小时不能到署者,应报吿科长经其许可。
- 二、所缮之件,除交缮人及各监督长官外,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 三、所缮之件不得脱漏、错误,并注意数字及同音之误,于缮后应负校对责任。
- 四、交缮之件定有时限者,不得逾限。
- 五、交缮之件不得遗失及污损。
- 六、交缮之件若当日不能缮毕,应交由领班封锁,即由领班负保管及守密责任。
- 七、每日缮写楷书不得少于三千字。但并无交件时,不在此限。
- 八、办事时间内不得为院务以外之缮写,并不得先缮第二十条之钞件。
第十三条
- 雇员到署及出署时刻,应亲到科长室注明考勤簿。
- 书记官长、各科科长对于雇员考勤簿,均任核实之责,若发见有不符情形,应记明该簿。
- 书记官长、各科科长每日核阅雇员考勤簿,每月由统计科查造勤务比较表,除送书记官长、各该科科长外,应呈院长核阅。
第十四条
- 雇员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假:
- 一、因病不能外出或必须休息之疾。
- 二、因婚丧及其他可认为正当之事故。
- 请假应先以请假书呈请科长核准。但逾五日者非经书记官长同意,逾十日者非经院长许可,均不得核准。科长就请假事项认为须具证明时,应即提出适当之证凭。其因急迫情形不能先行请假者,得申叙理由,补具请假书呈请核准。
- 各科科长应将核准之请假书,随时送交会计科登记雇员请假备查簿。
- 请假虽经核准,其逾十日或半年度内积算逾一月以上者,应按日扣薪。但院长得酌核情形,免除扣薪全部或一部。
- 因院务于办事时间不能在署者,无庸请假,但应先报吿科长。
第十五条
- 雇员之考绩,其标准如左:
- 一、同时期内缮写字数之多寡。
- 二、缮写之优劣及是否完整。
- 三、同时期内勤务时间及状况。
- 各科处雇员室应备缮写备查簿,领班逐日于散署前记明,呈由科长核阅后,送书记官长核阅,每月由统计科查造缮写成绩比较表,除送书记官长各该科科长外,应呈院长核阅。
第十六条
- 雇员年终考绩其优良者,分别次第,行左列各款奖劝:
- 一、记功。但记大功二次或记功三次者,以应给一次奖费论;记功二次者,得以记大功一次论。
- 二、给予月薪三分一以内之一次奖费。
- 三、进级或加给月薪。但应依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限制,其未满期间者,得依前款改给一次奖费。
第十七条
- 雇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别轻重惩处之:
- 一、违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记过或罚薪或解除。
- 二、违背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规定者,记过或罚薪。
- 三、违背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者,记过。
- 记大过、记过得与记大功、记功抵算。记大过二次或记过三次者,以应罚薪论。记过二次者,得以记大过一次论,罚薪以月薪之半额以内为限。
- 经解除出院者,非满二年以后,不得再录用为雇员或其他之职员。
第十八条
- 领班违背第八条规定者,得记过或斥免。领班记大过二次或记过三次者,以应斥免领班。论记过二次者,得以记大过一次论。
- 违背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例处断。
第十九条
- 雇员经录用后发见有诈欺情形,致不合于第五条第二项各款之规定者,即行解除。
第二十条
- 雇员依法令受钞录卷宗文件之委托时,得于左列范围内征取钞费:
- 一、不及五千字者,每百字铜元十枚。
- 二、不及万字者,每百字铜元九枚。
- 三、不及五万字者,每百字铜元八枚。
- 四、逾五万字以上者每百字铜元七枚。
- 钞费由各该科科长核定后,发三联单,一存该科领班处,一交给纳费人,一送交会计科。
- 钞费由会计科凭单向纳费人收取后,即交妥实,银行生息,该科科长应负管理责任。
- 钞费之分配,由各科科长商承书记官长,于年终开单,送经院长核准行之。其标准如左:
- 一、缮写字数之多寡。但系违背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者,其字数不入计算。
- 二、在院服务资格之深浅。
- 三、考绩之优劣。
- 各科科长应置备钞件备查簿,记明请求钞件人文件、种类、字数、请求年月日、缮写人及所缮页数、用纸种类、全件缮就期间、发交年月日、发送三联单年月日及其他必要事项,随时督由领班登记之。
第二十一条
- 前条钞件,使用公用纸笔及其他文具时,应扣除实费。
- 实费之计算,应根据钞件备查簿所载及其他核实方法行之。
第二十二条
- 本规则自民国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 本规则施行前经记名未及升补人员,以记大功一次论。
- 民国二年三月三日施行之录事雇任办法及录事服务规则、三年七月八日施行之录事请假规则、七年八月十日施行之大理院编辑规则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废止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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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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