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
本文件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宣布自行失效。 |
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49年12月16日 |
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适用此组织通则。 政务院第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 |
一、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应依据本通则的一般规定和各该地区的实际情况拟定其组织条例草案,送请政务院核准后,先试行若干时期,再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在解放初期,为实施军事管制建立革命秩序,设军政委员会,其职权与组织形式适用本通则之规定。
二、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由政务院提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之。在条件许可时应召集各大行政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产生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凡军事行动已经结束,土地改革已经澈底实现,各界人民已有充分组织的大行政区,即应实行普选,召开大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选举大行政区的人民政府委员会。在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成立以后,军政委员会即宣告结束。
三、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是各该地区所辖省(市)高一级的地方政权机关,并为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领导地方政府工作的代表机关。
四、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和政务院颁发的决议和命令,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所属各省市转发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并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之暂行法令条例,报告政务院批准或备案。
(三)提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任免、批准任免或提经政务院转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下列人员:
甲、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任免工作人员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乙项丙项所规定除大行政区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外的人员;
乙、前款同办法第二条丙项所规定的人员。
(四)任免或批准任免前项所规定以外的大行政区及所属省(市)县(市)的重要行政人员。
(五)在整个的国家概算或预算规定范围内,编制各该大行政区的概算或预算报请中央核准;并审核所属各省市县的预算、决算转报中央核准。
(六)联系、统一并指导所属各委、部、会、署、行、局、处的相互关系,内部组织和一般工作。
(七)领导所属各省市县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五、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对上下级的工作关系规定如左:
(一)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对于其主管范围内之重要工作,应于处理后报告政务院;对于有全国性影响的工作,应事先向政务院请示,事后报告。
(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院对于全国各省(市)县(市)的通令、公告、及对某一省(市)的工作指示均由大行政区转发;各省(市)县(市)的请示请求亦由大行政区转报。
(三)关于某一特殊问题之询问与答复,中央与省市亦得直接令、报,但同时须抄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
(四)中央各委、部、会、院、署、行,得根据已定政策、方针并就业务与技术的指导范园内行文致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其所属各委、部、会、署等机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或其所属各委、部、会、署等机构亦得就同样范围内向中央各有关部门请示、请求;但中央各委、部、会、院、署、行与大行政区各委、部、会、署等机构之间的行文如渉及全般性者均应抄送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
六、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之。主席主持全体委员会议并领导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七、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各部门工作机构,原则上规定如左:
(一)关于政法方面,应设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在民族事务较多之区,得设民族事务委员会(或在民政部下设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关于财经方面,得设财经委员会,并得设财政、工业、贸易、交通、农林、水利、合作事业、劳动等部、局。
关于邮电、铁路、航空、银行、海关及其他划归中央经营之企业,均由中央直接领导,并受其所在地大行政区政府之指导。
(三)关于文教方面,得设文教委员会,并得设文教、卫生、新闻出版等部、局;或在文教委员会下设文教、卫生、新闻出版等处;
在不设文教委员会的地区,得设文教、卫生、新闻出版等部、局。
关于中央直属之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以及全国性的应划归中央经营的文化企业均由中央直接领导,并受其所在地大行政区政府之指导。
(四)各大行政区应设人民监察委员会。
八、各大行政区应设之军事机构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命令定之,受人民革命委员会的领导及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的指导。
九、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设置分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得在各大行政区设置分署。
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提请中央任命之。秘书长承主席之命,主持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执行工作。
十一、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内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得设参事室。
十二、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所属各委设主任、委员;各部设部长;各会设主任、委员;各局设局长;各处设处长;办公厅设主任、处长;各室设主任;局处室以下得设组或科,组设组长,科设科长;以上各职均得设副职。组科以下得设其他各种工作人员。
十三、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之。主席根据需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的要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全体委员会议须有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十四、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行政会议毎周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副主席、秘书长及各委、部、会、署、行等工作部门的首长出席,其他必要人员列席。
十五,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内部组织及其所属各机构的内部组织,必要时得由全体委员会议决增减或合并之。
十六、本通则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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