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 (民国104年)
← | 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 (民国103年) | 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104年6月15日(现行条文) 2015年6月15日 2015年7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7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7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7月3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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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 为保障劳工工作权及调和雇主经营权,避免因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致劳工权益受损害或有受损害之虞,并维护社会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本法所称大量解雇劳工,指事业单位有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并购、改组而解雇劳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十人。
- 二、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三分之一或单日逾二十人。
- 三、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未满五百人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四分之一或单日逾五十人。
- 四、同一事业单位之同一厂场雇用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所雇用劳工人数五分之一或单日逾八十人。
- 五、同一事业单位于六十日内解雇劳工逾二百人或单日逾一百人。
- 前项各款雇用及解雇劳工人数之计算,不包含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之定期契约劳工。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同一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事件,跨越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时,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条 (大量解雇之通知及解雇计画书应载事项)
- 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时,应于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日起六十日前,将解雇计画书通知主管机关及相关单位或人员,并公告揭示。但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 依前项规定通知相关单位或人员之顺序如下:
- 一、事业单位内涉及大量解雇部门劳工所属之工会。
- 二、事业单位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
- 三、事业单位内涉及大量解雇部门之劳工。但不包含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所定之定期契约劳工。
- 事业单位依第一项规定提出之解雇计画书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 一、解雇理由。
- 二、解雇部门。
- 三、解雇日期。
- 四、解雇人数。
- 五、解雇对象之选定标准。
- 六、资遣费计算方式及辅导转业方案等。
第五条 (劳雇协商)
- 事业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解雇计画书之日起十日内,劳雇双方应即本于劳资自治精神进行协商。
- 劳雇双方拒绝协商或无法达成协议时,主管机关应于十日内召集劳雇双方组成协商委员会,就解雇计画书内容进行协商,并适时提出替代方案。
第六条 (协商委员会之组成及委员产生方式)
- 协商委员会置委员五人至十一人,由主管机关指派代表一人及劳雇双方同数代表组成之,并由主管机关所指派之代表为主席。资方代表由雇主指派之;劳方代表,有工会组织者,由工会推派;无工会组织而有劳资会议者,由劳资会议之劳方代表推选之;无工会组织且无劳资会议者,由事业单位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事业单位内涉及大量解雇部门之劳工推选之。
- 劳雇双方无法依前项规定于十日期限内指派、推派或推选协商代表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五日内代为指定之。
- 协商委员会应由主席至少每二周召开一次。
第七条 (协议之效力及协议书之审核)
- 协商委员会协商达成之协议,其效力及于个别劳工。
- 协商委员会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并由协商委员签名或盖章。
- 主管机关得于协议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协议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 前项协议书,法院应尽速审核,发还主管机关;不予核定者,应叙明理由。
- 经法院核定之协议书,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八条 (指派就业服务人员提供谘询)
- 主管机关于协商委员会成立后,应指派就业服务人员协助劳资双方,提供就业服务与职业训练之相关谘询。
- 雇主不得拒绝前项就业服务人员进驻,并应排定时间供劳工接受就业服务人员个别协助。
第九条 (被解雇人员之优先再雇用权)
- 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后再雇用工作性质相近之劳工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优先雇用经其大量解雇之劳工。
- 前项规定,于事业单位歇业后,有重行复工或其主要股东重新组织营业性质相同之公司,而有招募员工之事实时,亦同。
- 前项主要股东系指占原事业单位一半以上股权之股东持有新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
- 政府应订定办法,奖励雇主优先雇用第一项、第二项被解雇之劳工。
第十条 (预告期间员工工作权)
- 经预告解雇之劳工于协商期间就任他职,原雇主仍应依法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但依本法规定协商之结果条件较优者,从其规定。
- 协商期间,雇主不得任意将经预告解雇劳工调职或解雇。
第十一条 (预警通报)
- 雇用劳工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向主管机关通报:
-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者,积欠劳工工资达二个月;雇用劳工人数逾二百人者,积欠劳工工资达一个月。
- 二、积欠劳工保险保险费、工资垫偿基金、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或未依法提缴劳工退休金达二个月,且金额分别在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
- 三、全部或主要之营业部分停工。
- 四、决议并购。
- 五、最近二年曾发生重大劳资争议。
- 前项规定所称相关单位或人员如下:
- 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为工会或该事业单位之劳工;第四款为事业单位。
- 二、第二款为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
- 主管机关应于接获前项通报后七日内查访事业单位,并得限期令其提出说明或提供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
-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派员查访时,得视需要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协助办理。
- 主管机关承办人员及协助办理人员,对于事业单位提供之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应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禁止事业负责人等出国之情形)
- 事业单位于大量解雇劳工时,积欠劳工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清偿;届期未清偿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禁止其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
- 一、雇用劳工人数在十人以上未满三十人者,积欠全体被解雇劳工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三百万元。
- 二、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者,积欠全体被解雇劳工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
- 三、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积欠全体被解雇劳工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
- 四、雇用劳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者,积欠全体被解雇劳工之总金额达新台币二千万元。
- 事业单位歇业而劳工依劳动基准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终止劳动契约,其雇用劳工人数、劳工终止契约人数及积欠劳工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总金额符合第二条及前项各款规定时,经主管机关限期令其清偿,届期未清偿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禁止其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
- 前二项规定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解雇事由之禁止)
- 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时,不得以种族、语言、阶级、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容貌、身心障碍、年龄及担任工会职务为由解雇劳工。
- 违反前项规定或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规定者,其劳动契约之终止不生效力。
- 主管机关发现事业单位违反第一项规定时,应即限期令事业单位回复被解雇劳工之职务,逾期仍不回复者,主管机关应协助被解雇劳工进行诉讼。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列)
- 中央主管机关应编列专款预算,作为因违法大量解雇劳工所需诉讼及必要生活费用。其补助对象、标准、申请程序等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之设置)
- 为掌握劳动市场变动趋势,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评估委员会,就事业单位大量解雇劳工原因进行资讯搜集与评估,以作为产业及就业政策制订之依据。
- 前项评估委员会之组织及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废止禁止出国之处分)
- 依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函请入出国管理机关废止禁止其出国之处分:
- 一、已清偿依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国时之全部积欠金额。
- 二、提供依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国时之全部积欠金额之相当担保。但以劳工得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者为限。
- 三、已依法解散清算,且无賸馀财产可资清偿。
- 四、全部积欠金额已依破产程序分配完结。
第十七条 (罚则)
- 事业单位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于期限前将解雇计画书通知主管机关及相关单位或人员,并公告揭示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届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连续处罚至通知或公告揭示为止。
第十八条 (罚则)
-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 一、未依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就解雇计画书内容进行协商。
- :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拒绝指派协商代表或未通知事业单位内涉及大量解雇部门之劳工推选劳方代表。
-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拒绝就业服务人员进驻。
-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协商期间任意将经预告解雇劳工调职或解雇。
第十九条 (罚则)
- 事业单位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出说明或未提供财务报表及相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提供,届期未提供者,按次连续处罚至提供为止。
第二十条 (强制执行)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后三个月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