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民国102年)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民国101年)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4月22日
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民国109年)
#中华民国101年6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10126398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董事长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新名称:大量解雇劳工时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处理办法)
  1. 中华民国102年4月2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20125769号令修正发布第5、9 条条文
  2. 中华民国109年4月16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90125951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条文
  3. 中华民国110年6月8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100126431B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办法禁止出国之事业单位代表人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
二、有限公司为章程特设之董事长;未设有董事长者,为执行业务之董事。
三、无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未设执行业务股东者为代表公司之股东。
四、合伙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五、独资者为出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六、其他法人团体者为其代表人。
七、非法人团体者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项事业单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机关备查文书所记载之人为准。
事业单位经主管机关查证另有实际负责人属实者,亦同。
第3条
事业单位于大量解雇劳工而积欠劳工退休金、资遣费或工资达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之标准,经主管机关限期令其给付,届期仍未给付者,主管机关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限期给付之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4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处理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出生年月日及住所或居所(外国住所或居所)、户籍地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为外国人者,其外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护照号码。
三、符合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之情事。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禁止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出国案件,应成立审查会,置委员十三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人员兼任之;其馀委员,由中央主管机关就下列人员派(聘)兼之: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二人。
二、内政部代表一人。
三、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法务部代表一人。
五、财政部代表一人。
六、经济部代表一人。
七、专家学者五人。
第6条
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但代表机关出任者,应随其本职进退。
第7条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8条
审查会置执行秘书一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现职人员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执行委员会决议事项;所需工作人员,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现职人员兼任之。
第9条
审查会开会时,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其决议事项应有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审查会开会时,因案情需要,得邀请专家学者及与议决事项有关之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单位或人员列席,陈述事实或提供意见。
前项出席之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10条
委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接获主管机关报请事业单位有第三条之情事时,应于三日内召开审查会审查。
第12条
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经禁止出国者,于有本法第十六条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即请入出国管理机关废止原禁止出国处分。
第13条
事业单位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于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先请入出国管理机关禁止其出国,但须于作出处分后二日内召开审查会审查追认。
前项处分,经决议不应禁止出国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即请入出国管理机关撤销禁止出国案件。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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