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条例 (民国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契税条例 (民国88年1月) 契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74080 号令
契税条例 (民国90年)

中华民国 29 年12 月 18 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5 月 25 日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公布1.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29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39 年 10 月 27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 13, 17, 24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3、17、24条条文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3条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56)台统(一)义字第 65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7.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39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公布删除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9.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97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2, 14, 16, 19, 23, 25条
删除第20至22, 27, 2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74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14、16、19、23、25 条条文;并删除第 20、21、22、27、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7之1, 14之1条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8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1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4, 5, 1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条条文

第一条

  契税之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均应申报缴纳契税。但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之土地,免征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如下:
  一、买卖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二、典权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四。
  三、交换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
  四、赠与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第四条

  买卖契税,应由买受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申报纳税。

第五条

  典权契税,应由典权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申报纳税。

第六条

  交换契税,应由交换人估价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报纳税。
  前项交换有给付差额价款者,其差额价款,应依买卖契税税率课征。

第七条

  赠与契税,应由受赠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八条

  分割契税,应由分割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九条

  占有契税,应由占有不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之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十条

  先典后卖者,得以原纳典权契税额,抵缴买卖契税。但以典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

第十一条

  依法领买或标购公产及向法院标购拍卖之不动产者,仍应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凡以迁移、补偿等变相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应照买卖契税申报纳税;其以抵押、借贷等变相方式代替设典,取得使用权者,应照典权契税申报纳税。
  建筑物于建造完成前,因买卖、交换、赠与,以承受人为建造执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变更起造人名义,并取得使用执照者,应由使用执照所载起造人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申报契价,未达申报时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价格者,得依评定标准价格计课契税。但依第十一条取得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不动产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契税:
  一、各级政府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公立学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但供营业用者,不适用之。
  二、政府经营之邮政事业,因业务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
  三、政府因公务需要,以公有不动产交换,或因土地重划而交换不动产取得所有权者。
  四、建筑物于建造完成前,变更起造人名义者。但依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应申报纳税者,不适用之。
  五、建筑物于建造完成前,其兴建中之建筑工程让与他人继续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变更起造人名义为受让人,并以该受让人为起造人名义取得使用执照者。

第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免税者,应填具契税免税申请书,并检附契约及有关证件,向主管稽征机关声请发给契税免税证明书,以凭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不动产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及分割契税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请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契税申报书表,检附公定格式契约书及有关文件,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契税。但未办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之房屋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报。
  不动产移转发生纠纷时,其申报契税之起算日期,应以法院判决确定日为准。
  向政府机关标购或领买公产,以政府机关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之日为申报起算日。
  向法院标购拍卖之不动产,以法院发给权利移转证明书之日为申报起算日。
  建筑物于建造完成前,因买卖、交换、赠与,以承受人为建造执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变更起造人名义并取得使用执照者,以主管建筑机关核发使用执照之日起满三十日为申报起算日。

第十七条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之契税申报书表暨所附证件,应即填给收件清单,加盖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付纳税义务人执存。

第十八条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契税申报案件,应于十五日内审查完竣,查定应纳税额,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
  主管稽征机关对纳税义务人所检送表件,如认为有欠完备或有疑问时,应于收件后七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补正或说明。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应于稽征机关核定缴款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缴纳。

第二十条

  (删除)

第二十一条

  (删除)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凡因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及占有而办理所有权登记者,地政机关应凭缴纳契税收据、免税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申报者,每逾三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怠报金。但最高以应纳税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二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前条之怠报金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应纳契税,匿报或短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得,或经人举发查明属实者,除应补缴税额外,并加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七条

  (删除)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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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契税由直辖市及县(市)税捐稽征处征收或乡、镇、市、区公所代征之。

第三十条

  在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报或缴纳者,应于不可抗力之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声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免予加征怠报金或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删除)

第三十二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逃漏、匿报、短报或以其他不正当之行为逃税者,稽征机关得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检举人,限期领取。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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