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民國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 契稅條例 (民國88年1月) | 契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22日 1999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1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74080 號令 |
契稅條例 (民國90年) |
|
第一條
-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第三條
- 契稅稅率如下:
-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四條
-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五條
-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第六條
-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七條
-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八條
-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九條
-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十條
-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十一條
-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
-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 納稅義務人申報契價,未達申報時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計課契稅。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第十五條
-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稅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十七條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十八條
-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十九條
-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第二十條
- (刪除)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第二十二條
- (刪除)
第二十三條
-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但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
第二十五條
-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二十七條
- (刪除)
第二十八條
- (刪除)
第二十九條
-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三十條
-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 (刪除)
第三十二條
-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