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军机治罪条例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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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军机之意义)
- 本条例称军机者,指军事上应保守秘密之消息、文书、图书或物品。
- 前项消息、文书、图画或物品之种类范围,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条 (职务业务上泄漏军机罪)
-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因职务上知悉或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
- 因业务或受军事机关委托之人,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条 (泄漏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罪)
-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条 (泄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军机罪)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军机,泄漏、交付或公示于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条 (刺探收集军机罪)
- 刺探、窃取或隐匿非职务上所应知悉或持有之军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强暴胁迫刺探收集军机罪)
- 以强暴、胁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军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预备或阴谋犯前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侵入国防处所罪)
-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垒、军港、军营、军用舟车航空器、军用航空港场、军械厂库或其他国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或滞留其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潜携枪械或爆裂物品,强入或私入前项之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 (侵入国防处所测绘观测罪)
- 未受允准或以诈术取得允准,于前条第一项指定区域、处所或建筑物,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为测量、摄影、描绘或记述其内容者。
- 二、为气象之观测者。
第九条 (未遂犯)
- 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项及第八条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条 (军事审判机关之审判权)
- 犯本条例之罪者,现役军人由军事审判机关审判,非现役军人由司法机关审判。但在战地或戒严地域犯之者,不论身分,概由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
第十一条 (补充规定)
-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十二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