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民國61年)
← |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民國46年) |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月28日 1972年2月8日 公布於民國61年2月8日 |
|
第一條 (軍機之意義)
- 本條例稱軍機者,指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書或物品。
- 前項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之種類範圍,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條 (職務業務上洩漏軍機罪)
-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
- 因業務或受軍事機關委託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條 (洩漏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罪)
-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刺探、收集而得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條 (洩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軍機罪)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 (刺探收集軍機罪)
- 刺探、竊取或隱匿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條 (強暴脅迫刺探收集軍機罪)
- 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刺探或收集軍機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條 (侵入國防處所罪)
-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而入要塞、堡壘、軍港、軍營、軍用舟車航空器、軍用航空港場、軍械廠庫或其他國防上禁止或限制之空中、地面、水上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或滯留其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潛攜槍械或爆裂物品,強入或私入前項之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條 (侵入國防處所測繪觀測罪)
-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取得允准,於前條第一項指定區域、處所或建築物,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為測量、攝影、描繪或記述其內容者。
- 二、為氣象之觀測者。
第九條 (未遂犯)
-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條 (軍事審判機關之審判權)
- 犯本條例之罪者,現役軍人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非現役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但在戰地或戒嚴地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
第十一條 (補充規定)
-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十二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