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 (民国104年)
← | 姓名条例 (民国98年) | 姓名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5月5日(现行条文) 2015年5月5日 2015年5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5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5819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4年(2015年)5月22日至今 |
姓名条例 (民国11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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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名)
- 中华民国国民,应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并以一个为限。
- 台湾原住民及其他少数民族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均以一次为限。
- 中华民国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 已依前项规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请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 回复国籍者,应回复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之中文姓名。
第二条 (姓名登记)
第三条 (取用中文姓名应依循之方式)
- 取用中文姓名,应依下列方式为之:
-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后。但无姓氏者,得登记名字。
- 二、中文姓氏与名字之间不得以空格或符号区隔。
第四条 (台湾原住民及其他少数民族之传统姓名或汉人姓名,均得以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
- 台湾原住民及其他少数民族之传统姓名或汉人姓名,均得以传统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 外国人、无国籍人于归化我国取用中文姓名时,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五条 (应使用本名事项)
- 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
第六条 (应使用本名事项)
- 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
第七条 (应使用本名事项)
- 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八条 (改姓、冠姓)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 一、被认领、撤销认领。
- 二、被收养、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
- 三、台湾原住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因改汉姓造成家族姓氏误植。
- 四、音译过长。
- 五、其他依法改姓。
-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九条 (改名)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 一、同时在一公民营事业机构、机关(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
-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
-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设立户籍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五、被认领、撤销认领、被收养、撤销收养或终止收养。
- 六、字义粗俗不雅、音译过长或有特殊原因。
-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以三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第十条 (更改姓名)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
-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还俗。
-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
第十一条 (本名之更正)
-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向原权责公民营事业机构、机关(构)、学校、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有第六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
- 前项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十二条 (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变更登记之相关规定)
- 本人申请改姓、名或姓名时,户政机关应同时依职权于其配偶、子女户籍资料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十三条 (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请人)
-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因收养或终止收养而须改姓者,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均得为改姓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户籍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条件)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经通缉或羁押。
-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裁判确定。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未宣告缓刑或未准予易科罚金、易服社会劳动。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不得申请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满三年止。
第十六条 (施行细则)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