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 (民国42年)
← | 姓名使用条例 | 姓名条例 立法于民国42年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2月20日 1953年3月7日 公布于民国42年3月7日 |
姓名条例 (民国5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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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第二条
- 国民对于政府依法令调查或向政府有所申请时,均应使用本名。
第三条
- 学历、资历及其他证件、执照,应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无效。
第四条
- 财产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产权登记机关不得予以核准。
- 存储银钱财物时,应用本名。其不用本名者,承办人不得予以接受。
- 共有财产使用堂名,或其他名义时,应表明共有人或其代表人之本名。其未表明者,准用前两项之规定。
第五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 一、被认领者。
- 二、因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 因婚姻关系申请冠姓,或撤销冠姓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六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 一、同时在一机关服务或同在一学校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 二、同时在一县市内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 三、铨叙时发现姓名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 四、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第七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
- 二、为僧尼而还俗者。
-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者。
第八条
-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三条、第四条所定情事之一,而未用本名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申请为本名之更正。但有第三条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得以学资历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名字为准,申请更正。
- 前项申请为本名之更正或变更户籍上本名之登记,均以一次为限。
第九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制定之。
第十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