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条例 (民国90年)
← | 姓名条例 (民国84年) | 姓名条例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1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6月1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20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8950 号令 |
姓名条例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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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国民之本名,以一个为限,并以户籍法 (民国89年)户籍]]登记之姓名为本名。
- 台湾原住民之姓名登记,依其文化惯俗为之;其已依汉人姓名登记者,得申请回复其传统姓名;回复传统姓名者,得申请回复原有汉人姓名。但以一次为限。
- 有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于办理登记时,其配偶之中文姓氏,应符合我国国民使用姓名之习惯。
- 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结婚,其在台湾地区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归化我国国籍者,其中文姓氏,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条
- 户籍登记之姓名,应使用教育部编订之国语辞典或辞源、辞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传统姓名得以罗马拼音并列登记,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项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记。
第三条
- 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
第四条
- 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
第五条
- 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姓:
- 一、被认领者。
- 二、被收养或终止收养者。
-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 夫妻之一方得申请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复其本姓;其回复本姓者,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 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
-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 四、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 五、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 六、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以二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第八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
- 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
-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者。
第九条
-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向原权责机关(构)、学校、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有第四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
- 前项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十条
-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 依本条例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户籍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更改姓名:
- 一、经通缉或羁押者。
- 二、受宣告强制工作之判决确定或交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经宣告缓刑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但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