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7年)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3年)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10日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61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 日公布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2, 4, 5, 7, 10, 15条
中华民国 72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0194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5、7、10、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10, 16, 20, 22条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8, 1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56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0、16、20、22 条条文;删除第 8、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 04632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 00865 号令会衔发布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16 条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18条
增订第13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增订第 13-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098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1093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以公立学校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三条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年抚恤金及一次抚恤金: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二、因公死亡者。
  前项第二款之教职员服务未满十五年者,其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以满十五年论。

第四条

  教职员依法领受年退休金,未满十年而死亡者,给予遗族年抚恤金,逾十年者,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五条

  教职员服务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在职病故者,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六条

  遗族抚恤金按教职员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薪额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率给予之。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百分之三十五。
  二、服务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百分之四十。
  三、服务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百分之四十五。
  四、服务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五十。
  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因公死亡者,依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条

  遗族一次抚恤金,按教职员最后在职时月薪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一、合于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者,给予四个月薪。
  二、合于第四条者,给予十个月薪。
  三、合于第五条在职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予六个月薪,六年以上每满三年加给二个月薪。
  前项第三款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第八条

  在物价高涨时期教职员之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予外,并应按现任教职员之增给待遇比例增给,但遗族一次抚恤金之增给额,以待遇总额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九条

  遗族抚恤金,在国立学校者由国库支给,在省或院辖市立学校者,由省市经费支给,在县市区乡镇立学校者,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十条

  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二、未成年之孙子孙女但以其父死亡者为限。
  三、父母翁姑。
  四、祖父母祖翁姑。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抚恤金应按第六条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时,其抚恤金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二条

  依本条例得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同一顺序者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其领受权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三条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十四条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一、死亡或改嫁。
  二、未成年子女孙子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三、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者。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六条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抚恤事由发生之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八条

  教职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由服务学校给予殓葬补助费。

第十九条

  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由主管教育机关比照本条例行之。

第二十条

  受政府聘任之学术机关有给职员之抚恤,由教育部比照本条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酌量支给之,其抚恤金经费不足时,由主管教育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因公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其数额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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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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