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7年)
← |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33年) |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10日 |
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 (民国6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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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学校教职员之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以公立学校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三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年抚恤金及一次抚恤金: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二、因公死亡者。
- 前项第二款之教职员服务未满十五年者,其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以满十五年论。
第四条
- 教职员依法领受年退休金,未满十年而死亡者,给予遗族年抚恤金,逾十年者,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五条
- 教职员服务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在职病故者,给予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六条
- 遗族抚恤金按教职员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薪额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率给予之。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者,百分之三十五。
- 二、服务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者,百分之四十。
- 三、服务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者,百分之四十五。
- 四、服务三十年以上者,百分之五十。
- 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因公死亡者,依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条
- 遗族一次抚恤金,按教职员最后在职时月薪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 一、合于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者,给予四个月薪。
- 二、合于第四条者,给予十个月薪。
- 三、合于第五条在职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予六个月薪,六年以上每满三年加给二个月薪。
- 前项第三款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第八条
- 在物价高涨时期教职员之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予外,并应按现任教职员之增给待遇比例增给,但遗族一次抚恤金之增给额,以待遇总额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九条
- 遗族抚恤金,在国立学校者由国库支给,在省或院辖市立学校者,由省市经费支给,在县市区乡镇立学校者,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十条
- 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 二、未成年之孙子孙女但以其父死亡者为限。
- 三、父母翁姑。
- 四、祖父母祖翁姑。
-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抚恤金应按第六条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时,其抚恤金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二条
- 依本条例得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同一顺序者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其领受权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三条
-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十四条
-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予,自该教职员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 一、死亡或改嫁。
- 二、未成年子女孙子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 三、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五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六条
-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抚恤事由发生之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八条
- 教职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由服务学校给予殓葬补助费。
第十九条
- 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人员之抚恤,由主管教育机关比照本条例行之。
第二十条
- 受政府聘任之学术机关有给职员之抚恤,由教育部比照本条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抚恤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酌量支给之,其抚恤金经费不足时,由主管教育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员因公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其数额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