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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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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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适用范围)
-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学校教职员之意义)
- 本条例所称学校教职员,系指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照规定资格任用,经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
第三条 (退休申请资格)
- 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
- 前项第一款之退休年龄,对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 第一项任职年资,应包括下列规定之年资:
- 一、核备有案,于各级公立学校服务之代理兵缺年资。
- 二、教师遭停聘、解聘或不续聘,依法令规定提起申诉或诉愿,经评议决定或诉愿决定确定回复聘任关系者之申诉或诉愿期间学校年资。
- 前项第一款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后之各项代理(课)教师之年资,均不得并计为退休年资。
第四条 (强制退休)
- 教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 教职员已达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至多五年。
第四条之一 (退休生效日)
- 教师或校长依第三条申请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为准。
- 教师或校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应即退休者,其限龄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间,得以次年二月一日为退休生效日;其限龄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间,得以八月一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五条 (退休金给与标准)
-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退休金。
- (二)月退休金。
-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教职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
-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 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请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在教学、研究上有优异表现著有学术声望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延长服务者及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请退休或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者,不在此限。
- 前项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在教学、研究上之优异表现标准,由教育部另定之。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五条之一 (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之加发规定)
- 教职员退休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 一、依第五条规定给与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 二、依第五条规定给与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 三、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计算其本人实物代金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
第六条 (教师、校长退休金之给与)
- 教师或校长服务满三十五年,并有担任教职三十年之资历,且办理退休时往前逆算连续任教师或校长五年以上,成绩优异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为限。
第七条 (因公伤病退休教职员退休金之给与)
-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教职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五年,以五年计。如系请领月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八条 (退休抚恤基金之拨缴)
- 教职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教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 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教职员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教职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 教师或校长服务超过三十五年,其应拨缴之费用应继续拨缴,拨缴满四十年后免再拨缴。但办理退休时经审定不符合第六条增核退休金规定者,应发还其本人原缴付超过三十五年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 教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政府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 教职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遣于中途离职者或因案免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教职者,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休金。
-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八条之一 (退休抚恤基金费用之拨(补)缴)
- 依本条例退休之教职员,在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教职员退休抚恤新制(以下简称退抚新制)施行后之任职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法缴付退休抚恤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法缴付退休抚恤基金之任职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离(免)职退费或曾经核给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或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资遣或离职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 教职员于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公务人员、军职人员或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务人员年资,应于转任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本息移拨退休抚恤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 教职员于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公营事业人员或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之公立学校代理兵缺年资,得于转任到职支薪之日起五年内,由服务学校向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于转任到职支薪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补缴者,其应缴之退休抚恤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教职员同期间相同薪级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教职员全额负担一次缴入退休抚恤基金帐户。逾三个月期限申请补缴者,另加计利息,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 教职员于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经侨务委员会立案之海外侨校专任教职员年资,未核给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核实出具证明,并经侨务委员会验印证明者,得于转任到职支薪之日起,由服务学校向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及核{^95B4^}薪级,对照教职员同期间相同薪级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教职员全额负担一次缴入退休抚恤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其缴费期限及利息计算依前项规定办理。
- 教职员于退抚新制施行后服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其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应于初任到职支薪或回职复薪时,按{^95B4^}定之薪级,比照第三项规定期限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始得并计年资。其应补缴之退休抚恤基金费用,由服务学校与教职员比照前条第三项规定之拨缴比率共同负担。曾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或军职人员转任教育人员者,其退抚新制施行后之义务役军职、替代役人员年资,应依转任教育人员前适用之退休(职、伍)法令规定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并依第二项规定办理移拨,始得并计年资。
- 教师经学校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与其修正施行前之相关法令、教师法及相关法律同意借调至民营事业机构、私立学校、行政院设立或指定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财团法人办理留职停薪之年资,得于回任教职到职支薪时,比照第三项规定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始得并计年资。
- 前六项拨(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之基准、期限及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基金管理机关定之。
第九条 (支给退休金之机关)
- 教职员退休金应由政府负担之费用,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市)立学校,由省(市)库支给;在县(市)立学校,由县(市)库支给。
- 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台湾省政府功能业务与组织调整,并入教育部之省立学校,其教职员之退休金,改由国库支给,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条 (消灭时效)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条之一 (借调办理留职停薪)
- 教师依规定借调办理留职停薪者,除借调依法铨审定之公务人员外,于借调期间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应即退休规定,且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者,得于届满六十五岁之日起五年内办理退休。
- 前项人员借调留职停薪期间之年资,符合第八条之一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规定者,得于届满六十五岁之日起五年内,由借调前之服务学校向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休抚恤基金费用,逾六十五岁之日起三个月期限申请补缴者,另加计利息,始得并计其任职年资。
第十一条 (月退休金之发给期限)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二条 (丧失领受退休金之事由)
-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停止领受退休金事由)
-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四条 (再任公教人员之年资计算)
- 依本条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资遣或离职者,如再任学校教职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资遣给与或离职退费;其退休、资遣或离职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 曾依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办理退休(职、伍)、资遣、离(免)职退费或相当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离(免)职退费之年资结算给与之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公务人员、政务人员、公营事业人员、民选首长及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后转任之军职人员与其他公职人员,于再任或转任学校教职员,并依本条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资遣之年资,连同以前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离(免)职退费或办理年资结算给与之年资合并计算,以不超过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一项所定最高采计年资为限。
- 前项人员重行退休时,其再任或转任后之任职年资满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支领退休金,并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资计算退休给与。但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再任或转任之年资,应接续于前次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退休(职、伍)金、资遣给与或年资结算给与等采计年资之后,按接续后年资之退休金种类计算标准核发给与。依其他法令重行资遣者,其退抚新制实施前年资之资遣给与计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条之一 (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之处理)
- 依本条例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
- 前项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薪级之现职人员本薪额及第五条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薪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 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用,如有剩馀,归属国库。
第十五条 (请领退休金之专属性)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旅费请求权)
- 退休教职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就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退休法之适用)
- 学校主计及人事人员之退休,应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准用范围)
- 下列人员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务人员身分者,仍依公务人员退休法规定办理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 一、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
- 二、教育部依法令规定资格介派至公、私立学校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
-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后,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纳编之公立幼稚园合格园长及教师。
- 前项第二款护理教师之退休金,在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职年资,由公库支给;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后之任职年资,由退休抚恤基金支给。
- 第一项第三款园长及教师,其纳编前依台湾省国民小学附设自立幼稚园(班)试行要点规定进用之合格教师年资,得并计为退休年资。
-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十九条
- (删除)
第二十条 (外国人任教职员退休金给与)
-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师者,其退休事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以支领一次退休金为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教职员姓名之列册)
- 退休教职员之姓名,应附列学校教职员名册,学校遇有庆典时,由校长邀请其参加。
第二十一条之一 (教职员任职年资之退休金给与)
-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本条例原规定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条支领退休金规定者,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及修正施行前后累计任职年资,最高均得采计四十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年资计算。
-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规定并计给与:
- 一、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之标准,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 二、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由基金支给。
-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在职人员已有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休,择领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左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0.五之月补偿金。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未满二十年,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休,其前后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支领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任职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之基数,由基金支给。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其所支领月退休金及遗族一次抚慰金,均照本条例施行前原规定给与标准支给。
- 前项支领一次抚慰金之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由遗族自愿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第二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条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