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37年)
←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33年)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3月30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4月10日 |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51年) |
|
第一条
-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教职员,以公立学校专任教职员依规定资格任用而有证明者为限。
第三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退休,给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年龄已满六十岁者。
- 二、服务三十年以上者。
第四条
- 教职员服务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满,年龄已满六十岁者,得声请退休,给予一次退休金。
第五条
-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 一、年龄已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者。
- 教职员已达前项第一款之年龄,如尚堪任职务者,学校得依事实之需要,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但至多以十年为限。
第六条
- 教职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即退休,其服务在十五年以上者,给予年退休及一次退休金,在五年以上者,给予一次退休金。
- 教职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应退休,而系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者,给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前项教职员服务未满十五年者,其领受年退休金,以满十五年论。
第七条
- 年退休金之数额,按该教职员退休时之月薪额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服务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应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服务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应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服务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声请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应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服务三十年以上,声请退休者,百分之六十,应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服务十五年以上之教职员,因公伤病致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胜职务,应即退休者,除依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条
- 一次退休金,按教职员最后在职时月薪,依左列规定给予之。
- 一、合于第三条或第六条第一项在职十五年以上或第二项之规定者,给予四个月薪。
- 二、合于第四条规定,服务满五年者,给予六个月薪,每增一年,加给一个月薪。
- 三、合于第六条第一项服务满五年之规定者,给予八个月薪,每增一年,加给一个月薪。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第九条
- 在物价高涨时期,教职员之退休金,除依前二条给予外,并按现任教职员之增给待遇比例增给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给额,以待遇总额百分之六十为限。
第十条
- 教职员依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教职员,于再退休时,得依第七条之规定,改定其年退休金。
第十一条
- 教职员领受一次退休金后,再任教职员,于再退休时,其第一次退休前之服务年数,不得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 教职员之退休金,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或院辖市立学校由省市经费支给,在县市区乡镇保立学校由县市经费支给。
第十三条
- 年退休金之给予,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十四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领领受年退休金之权利。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年退休金后再任有薪俸职务者。
第十七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予或供担保。
第十八条
- 退休人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在服务处所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九条
- 社会教育机关服务人员之退休,由主管教育机关比照本条例行之。
第二十条
- 受政府聘任之学术机关有给职员之退休,由教育部比照本条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私立学校教职员应领之退休金,由各该学校参照本条例,依其经费情形,酌量支给之,其退休金经费有不足时,由主管教育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学校以上教员者,其退休金之给予,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