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84年)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68年)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4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7月13日
1995年8月2日
公布于民国84年8月2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5 号令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 (民国88年立法89年公布)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2条,国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国民政府制定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8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8 月 16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7, 8, 14条
增订第14之1条
中华民国 68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65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7、8、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1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5至9, 14之1, 20, 23条
增订第4之1, 5之1, 21之1条
删除第1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5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14-1、20、23 条条文;增订第 4-1、5-1、2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给字第 04632 号令、考试院(85)考台组贰二字第 00865 号令会衔修正发布;并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022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9 条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 1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8 条条文;第 3 条第 3 项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馀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64534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19171号令会同发布第 3 条第 1 项、第 2 项及第 5 项,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8 条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8条
第18条第1项及第2项自98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除第 3 项规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馀项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800147823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800041801号令会同发布第 18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0 月 23 日 增订第8之1, 10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84811号令增订公布第 8-1、1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09881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10931号令会同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条
第3条第3项第1款自97年1月1日施行;第3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2款及第5项自99年1月13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90061720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900024071号令会同发布第 3 条第 1 项、第 2 项、第 3 项第 2 款及第 5 项,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05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除第 3 项第 1 款规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内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5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给揆字第10500537852号令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10500059321号令会同发布第 14 条,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施行
(依中华民国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立学校教职员退休资遣抚恤条例第 100 条第 2 项规定,本条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9 日 废止2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106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学校教职员之退休,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教职员,系指各级公立学校现职专任教职员,依照规定资格任用,经呈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有案者。

第三条

  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前项第一款之退休年龄,对所任职务有体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第四条

  教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教职员已达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服务学校仍需其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延长之,至多五年。

第四条之一

  教师或校长依第三条申请退休者,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为准。
  教师或校长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应即退休者,其限龄在八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一日间,得以次年二月一日为退休生效日;其限龄在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间,得以八月一日为退休生效日。

第五条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给与一个半基数,最高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尾数不满六个月者,给与一个基数,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教职员于年满五十五岁时,得自愿提前退休,并一次加发五个基数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职同薪级人员之本薪加一倍为基数,每任职一年,照基数百分之二给与,最高三十五年,给与百分之七十为限。尾数不满半年者,加发百分之一,满半年以上未满一年者,以一年计。
  年龄未满五十岁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请退休者,或年满六十五岁而延长服务者,不得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但在教学、研究上有优异表现著有学术声望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延长服务者及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请退休或已核定延长服务有案者,不在此限。
  前项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在教学、研究上之优异表现标准,由教育部另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五条之一

  教职员退休时领有本人实物代金、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者,其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依左列规定加发:
  一、依第五条规定给与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数加发一个月本人实物代金,另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实物代金及眷属补助费。
  二、依第五条规定给与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
  三、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其应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计算其本人实物代金及眷属实物代金与眷属补助费。

第六条

  教师或校长服务满三十五年,并有担任教职三十年之资历,且办理退休时往前逆算连续任教师或校长五年以上,成绩优异者,一次退休金之给与,依第五条之规定增加其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个基数为限;月退休金之给与,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为限。

第七条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教职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年资之限制。
  前项人员请领一次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五年,以五年计。如系请领月退休金者,任职未满二十年,以二十年计。

第八条

  教职员退休金,应由政府与教职员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依第七条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或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编列预算支付之。
  第一项共同拨缴费用,按教职员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费率,政府拨缴百分之六十五,教职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教师或校长服务超过三十五年,其应拨缴之费用应继续拨缴,拨缴满四十年后免再拨缴。但办理退休时经审定不符合第六条增核退休金规定者,应发还其本人原缴付超过三十五年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教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时,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政府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教职员依规定不合退休资遗于中途离职者或因案免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原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如经领回者,嗣后再任教职者,该部分年资不得再行核计年资领取退休金。
  第一项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

  教职员退休金应由政府负担之费用,在国立学校,由国库支给;在省(市)立学校,由省(市)库支给;在县(市)立学校,由县(市)库支给。

第十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一条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二条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三条

  退休教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四条

  依本条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十四条之一

  依本条例支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另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
  前项一次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薪级之现职人员本薪额及第五条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薪级之现职人员六个基数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用,如有剩馀,归属国库。

第十五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六条

  退休教职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就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学校给予旅费。

第十七条

  学校主计及人事人员之退休,应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立社会教育及学术机关服务人员之退休,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其具有公务人员身份者,仍依公务人员退休法之规定。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外国人任中华民国公立中等以上学校教师者,其退休事项准用本条例之规定。但以支领一次退休金为限。

第二十一条

  退休教职员之姓名,应附列学校教职员名册,学校遇有庆典时,由校长邀请其参加。

第二十一条之一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应前后合并计算。但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仍依本条例原规定最高采计三十年。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之任职年资,可连同累计,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条支领退休金规定者,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职年资及修正施行前后累计任职年资,最高均得采计四十年。有关前后年资之取舍,应采较有利于当事人之方式行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年资累计不满一年之畸零数,并入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年资计算。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规定并计给与:
  一、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原规定之标准,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给。
  二、本条例修正施行后任职年资应领之退休金,依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由基金支给。
  教职员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后均有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应选择同一给付方式请领。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在职人员已有任职年资未满十五年,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休,择领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满十五年之年资为准,依左列规定择一支给补偿金:
  一、每减一年,增给半个基数之一次补偿金。
  二、每减一年,增给基数百分之0.5之月补偿金。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任职未满二十年,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退休,其前后任职年资合计满十五年支领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条例修正施行后年资,每满半年一次增发半个基数之补偿金,最高一次增发三个基数,至二十年止。其前后任职年资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减发半个基数,至满二十六年者不再增减。其增减之基数,由基金支给。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择领或兼领月退休金人员,其所支领月退休金及遗族一次抚慰金,均照本条例施行前原规定给与标准支给。
  前项支领一次抚慰金之遗族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领一次抚慰金时,得由遗族自愿按原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或兼领月退休金之半数,改领月抚慰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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