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吏服务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月9日
1913年1月9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一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1月9日)

  第一条 凡官吏应竭尽忠勤。从法律命令所定。以行职务。

  第二条 长官就其监督范围以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但有左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所发命令有违法令之规定者。

  一命令形式不完具者。

  一非属官职守所应为者。

  第三条 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四条 属官对于长官所发命令。如有意见。得随时陈述。”其遇有长官以第二条所列各项强属官以执行者。属官得依据法令拒绝。

  第五条 官吏对于官署机密事件。无论署内署外。及是否本管事件。均不得漏泄。退职后亦同。

  官吏在审判官厅为证人鉴定人时。如讯及职务上之秘密事件。非经本管长官许可。不得陈述。

  第六条 官吏于该管事件。不得以未发之文书。通知该事件有关系之人。

  第七条 官署报吿文件未经发刊者。非得该管长官许可。不得私自宣示。

  第八条 官吏应于法定时间到署。但有特别职务。得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各官署办事时间。以国务院令定之。

  第九条 官吏除左列假期外。不得请假。

  一年节

  二星期

  三病假

  四其他法令所定休假日期

  五遇有特别事故经该管长官批准给假者

  前项假期内。应分班轮值者。依该官署所定班次到署。其有特别职务不能适用前项假期者。依该官署办事章程办理。

  第十条 遇有紧要事件。除病假外。虽在假期内。如奉长官命令。仍应到署。

  第十一条 遇有紧要事件。如逾办事时间未完结者。不得任意离署。

  第十二条 凡属官于所管册档文卷器物财产。均有典守之责。不得遗失弃毁。

  第十三条 凡官吏除法定外。不得兼充他官厅之职。

  第十四条 官吏非经本管长官许可。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五条 官吏住所。应以每日能依办事时间到署为限。

  第十六条 凡官吏有统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馈受财物。其因家族或用别项名义及其他方法间接馈受者亦同。

  第十七条 长官对于属官该管事件。不得为其亲故关说请托。

  第十八条 官吏遇有关涉本身或其家族之事件。应行回避。

  一自请回避。

  一由上级长官飭令回避。

  一由与该事件有关系之人。请求回避。

  第十九条 他人对于官吏所办事件有馈遗者。无论用何名称。均不得领受。

  第二十条 官吏不得兼充公私商业执事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凡左列各项之人。与官吏所管职务。有直接关系者。不得私相借贷。

  一包办官署工程者。

  二经管官署来往款项之银行庄号。

  三承办官署应用物品之商号。

  四受有官署补助费者。

  第二十二条 官吏于该管事件。不得滥用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官吏不得假用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便利。

  第二十四条 凡他项职业。与官吏所管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官吏本身及其家族。均不得为之。

  第二十五条 官吏除惯例所许外。不得有嘱托公事之酬宴。

  第二十六条 官吏应恪守官箴。不得狎妓聚赌及一切非法之举动。

  第二十七条 官吏不得兼充报馆之执事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官吏有得外国政府赠与之勋章及其他赠送者。应经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认可。始得领受。

  第二十九条 凡官吏有违上开各条者。该管长官依其情节轻重。分别训吿。或付惩戒。

  第三十条 本令于官吏均适用之。

  特别官吏依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应各依其本法令。

  第三十一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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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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