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吏服務令(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年(1913年)1月9日
1913年1月9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九日第二百四十三號
臨時大總統令 教令第十一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2年1月9日)

  第一條 凡官吏應竭盡忠勤。從法律命令所定。以行職務。

  第二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有左列各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所發命令有違法令之規定者。

  一命令形式不完具者。

  一非屬官職守所應爲者。

  第三條 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爲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爲準。

  第四條 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其遇有長官以第二條所列各項強屬官以執行者。屬官得依據法令拒絕。

  第五條 官吏對於官署機密事件。無論署內署外。及是否本管事件。均不得漏洩。退職後亦同。

  官吏在審判官廳爲證人鑑定人時。如訊及職務上之祕密事件。非經本管長官許可。不得陳述。

  第六條 官吏於該管事件。不得以未發之文書。通知該事件有關係之人。

  第七條 官署報吿文件未經發刋者。非得該管長官許可。不得私自宣示。

  第八條 官吏應於法定時間到署。但有特別職務。得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各官署辦事時間。以國務院令定之。

  第九條 官吏除左列假期外。不得請假。

  一年節

  二星期

  三病假

  四其他法令所定休假日期

  五遇有特別事故經該管長官批准給假者

  前項假期內。應分班輪値者。依該官署所定班次到署。其有特別職務不能適用前項假期者。依該官署辦事章程辦理。

  第十條 遇有緊要事件。除病假外。雖在假期內。如奉長官命令。仍應到署。

  第十一條 遇有緊要事件。如逾辦事時間未完結者。不得任意離署。

  第十二條 凡屬官於所管冊檔文卷器物財產。均有典守之責。不得遺失棄毀。

  第十三條 凡官吏除法定外。不得兼充他官廳之職。

  第十四條 官吏非經本管長官許可。不得擅離職守。

  第十五條 官吏住所。應以每日能依辦事時間到署爲限。

  第十六條 凡官吏有統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饋受財物。其因家族或用別項名義及其他方法間接饋受者亦同。

  第十七條 長官對於屬官該管事件。不得爲其親故關說請託。

  第十八條 官吏遇有關涉本身或其家族之事件。應行迴避。

  一自請迴避。

  一由上級長官飭令迴避。

  一由與該事件有關係之人。請求迴避。

  第十九條 他人對於官吏所辦事件有饋遺者。無論用何名稱。均不得領受。

  第二十條 官吏不得兼充公私商業執事人員。

  第二十一條 凡左列各項之人。與官吏所管職務。有直接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

  一包辦官署工程者。

  二經管官署來往款項之銀行莊號。

  三承辦官署應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官吏於該管事件。不得濫用職權。

  第二十三條 官吏不得假用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便利。

  第二十四條 凡他項職業。與官吏所管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官吏本身及其家族。均不得爲之。

  第二十五條 官吏除慣例所許外。不得有囑託公事之酬宴。

  第二十六條 官吏應恪守官箴。不得狎妓聚賭及一切非法之舉動。

  第二十七條 官吏不得兼充報館之執事人員。

  第二十八條 官吏有得外國政府贈與之勳章及其他贈送者。應經由國務總理呈請大總統認可。始得領受。

  第二十九條 凡官吏有違上開各條者。該管長官依其情節輕重。分別訓吿。或付懲戒。

  第三十條 本令於官吏均適用之。

  特別官吏依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各依其本法令。

  第三十一條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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