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立法条例
宜春市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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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0日宜春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报批与公布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建设法治宜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
第八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说明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落实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负责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法规草案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的听证、论证情况,听取采纳意见情况,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请机关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报批和公布。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相关材料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或者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询、走访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草案应当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依法不宜公开的以外,常务委员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在宜春人大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规通过后,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报批和公布。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审查。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节 报批与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法规文本,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通过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法规公布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在《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宜春日报》和宜春人大网等媒体上刊登。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在《宜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必须制定该法规的,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的报批与公布,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时,根据需要可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本市法规生效后,国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废止相应的法律、法规,本市法规与其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六条 修改或者废止法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议、报批、公布。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九条 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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