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立法條例
宜春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宜春市人民代表大會 |
|
宜春市立法條例
(2018年1月10日宜春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
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立法準備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四節 報批與公布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建設法治宜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行性,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涉及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等方面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下列事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市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需要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依法授權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可以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和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
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第一年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相銜接,一般在上一年度末編制完成。
第八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說明立法依據、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中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調整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其他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落實情況的報告。
第十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負責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二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法規草案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注釋稿應當對法規草案的立法依據、理由等逐條予以說明。修正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起草過程中對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重大事項的聽證、論證情況,聽取採納意見情況,以及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請機關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發給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後,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報批和公布。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等相關材料送常務委員會。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或者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規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並對法規草案提出具體修改意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其他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後十個工作日內,將初審意見報告以及其他與法規案有關的材料移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詢、走訪調研、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眾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草案應當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了依法不宜公開的以外,常務委員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在宜春人大網站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規通過後,依照本章第四節的規定報批和公布。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審查。
暫不付表決的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節 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並附送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二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法規公布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在《宜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宜春日報》和宜春人大網等媒體上刊登。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在《宜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修改意見批准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予批准的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必須制定該法規的,依據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審議通過後,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其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的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由法制委員會在會議上作法規解釋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解釋草案進行審議。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 法規解釋的報批與公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節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時,根據需要可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二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五條 本市法規生效後,國家和本省制定、修改、廢止相應的法律、法規,本市法規與其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六條 修改或者廢止法規,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程序進行審議、報批、公布。
第五十七條 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
第五十九條 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