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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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宽甸满族自治县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5年6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5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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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

(2015年1月7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理的河道。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站和水管员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公安、交通、环保、水产及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照工程级别确定。其中2级工程护堤地范围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30米;3级工程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20米;4级工程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10米;5级以下工程为堤防背水坡顶角后5米。

  (二)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以20年一遇设计洪水淹没线为界;流域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以10年一遇设计洪水淹没线为界。淹没线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勘测界定。

  第五条 自治县河道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发包、拍卖、转让河道资源。

  乡(镇)、村组以及其它组织违法发包河道资源的,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完善相关手续。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属经营性的,须依法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河道资源有偿使用费。

  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手续,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水域、陆域实施涉河项目的,需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之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自治县河道砂石开采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采权出让应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出让期限为一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对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河道砂石开采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砂石开采保证金。保证金按照出让价款的50%-100%缴纳。砂石开采作业结束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砂石开采行为进行验收。对符合砂石开采许可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对违反砂石开采许可规定的,用部分或全部保证金赔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当事人补缴。

  第九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应急工程、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可以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采砂权。所采砂石只能用于本项目,不得经营销售或用于其它项目。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和应急工程,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须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开采手续,缴纳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砂石开采保证金。

  农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需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由相关村民委员会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开采手续,免缴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由施工企业缴纳砂石开采保证金。

农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经营用途,需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土料的,免缴采砂权出让价款,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但须向乡(镇)水利服务站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砂石开采保证金之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开采,由乡(镇)水利服务站负责监管。

第十条 涉河项目不得危害防洪设施、妨碍行洪安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涉河建设项目,须提供有相应资质部门出具的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便道便桥、筑坝围堰等施工设施形成阻水障碍,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占用河道面积每平方米5元/月的标准向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

  第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设施、林木以及其它阻水障碍物,实行乡(镇)属地管理,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乡(镇)政府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上报自治县防汛指挥部,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 采伐河道护堤林、护岸林应提出采伐计划,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护堤林、护岸林只允许抚育采伐。特殊情况下确需以皆伐及其它方式进行采伐的,应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护能力后,方可实施采伐。

  禁止擅自采伐护堤林、护岸林。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矿渣、石(砖)块、煤渣、泥土、餐厨废弃物及其它各类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擅自挖筑蓄水方塘、开渠引水,取土、淘金、打井,损毁堤防及石笼、丁坝等防洪设施;

  (三)毁堤开通道口、围垦护堤护岸地;

  (四)擅自挖筑鱼塘、蛙塘;

  (五)建设污染河道的生产经营项目;

  (六)损毁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河道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河道资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对于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补缴河道资源有偿使用费。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无证从事砂石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没收采挖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所采砂石、土料用于销售或擅自用于其它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扣押采挖设备,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按实毁数量限期补植10倍的树木,并处实毁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每立方米500元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每立方米5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貌,并处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毁渠开通道口的,责令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罚款;围垦护堤护岸地者,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已有项目,责令清除或治理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和治理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清除和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实施处罚。同时责令企业停业治理整顿,直至实现达标排污;无法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者拆除。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及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作为自治县财政专项收入,用于河道保护管理和工程维护。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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