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甸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寬甸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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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寬甸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6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寬甸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2015年1月7日寬甸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5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效益,合理開發利用河道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遼寧省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是指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管理的河道。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河道管理工作,鄉(鎮)水利服務站和水管員負責轄區內河道的日常管護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公安、交通、環保、水產及其它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河道的管理範圍:

  (一)有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護堤地範圍按照工程級別確定。其中2級工程護堤地範圍為堤防背水坡頂角後30米;3級工程為堤防背水坡頂角後20米;4級工程為堤防背水坡頂角後10米;5級以下工程為堤防背水坡頂角後5米。

  (二)無堤防河道的管理範圍:流域面積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河道管理範圍以20年一遇設計洪水淹沒線為界;流域面積在10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流,河道管理範圍以10年一遇設計洪水淹沒線為界。淹沒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勘測界定。

  第五條 自治縣河道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發包、拍賣、轉讓河道資源。

  鄉(鎮)、村組以及其它組織違法發包河道資源的,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糾正並完善相關手續。

  第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水域、陸域,屬經營性的,須依法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河道資源有償使用費。

  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政審批手續,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水域、陸域實施涉河項目的,需到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之後,方可進行。

  第七條 自治縣河道砂石開採實行行政許可制度。開採權出讓應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交易方式進行,出讓期限為一年。取得河道採砂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河道採砂權出讓價款。

  對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單位或者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河道砂石開採許可證。

  第八條 取得河道砂石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砂石開採保證金。保證金按照出讓價款的50%-100%繳納。砂石開採作業結束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砂石開採行為進行驗收。對符合砂石開採許可規定的,退還保證金;對違反砂石開採許可規定的,用部分或全部保證金賠償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不足部分由當事人補繳。

  第九條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和應急工程、農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項目、農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經營用途需要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土料的,可以不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獲得採砂權。所採砂石只能用於本項目,不得經營銷售或用於其它項目。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和應急工程,需要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土料的,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開採手續,繳納砂石開採權出讓價款和砂石開採保證金。

  農村「一事一議」籌資籌勞項目需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土料的,由相關村民委員會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開採手續,免繳砂石開採權出讓價款,由施工企業繳納砂石開採保證金。

農村居民因自建住宅等非經營用途,需在河道內採挖砂石、土料的,免繳採砂權出讓價款,免辦河道採砂許可證。但須向鄉(鎮)水利服務站提出申請,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繳納砂石開採保證金之後,方可在指定地點開採,由鄉(鎮)水利服務站負責監管。

第十條 涉河項目不得危害防洪設施、妨礙行洪安全。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涉河建設項目,須提供有相應資質部門出具的防洪影響評價報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臨時便道便橋、築壩圍堰等施工設施形成阻水障礙,以及需要破堤施工的,建設單位應按照占用河道面積每平方米5元/月的標準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恢復保證金。

  第十二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建築設施、林木以及其它阻水障礙物,實行鄉(鎮)屬地管理,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鄉(鎮)政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上報自治縣防汛指揮部,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十三條 採伐河道護堤林、護岸林應提出採伐計劃,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到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

  護堤林、護岸林只允許撫育採伐。特殊情況下確需以皆伐及其它方式進行採伐的,應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護能力後,方可實施採伐。

  禁止擅自採伐護堤林、護岸林。

  第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棄置礦渣、石(磚)塊、煤渣、泥土、餐廚廢棄物及其它各類生產、生活垃圾、廢棄物,堆放雜物;

  (二)擅自挖築蓄水方塘、開渠引水,取土、淘金、打井,損毀堤防及石籠、丁壩等防洪設施;

  (三)毀堤開通道口、圍墾護堤護岸地;

  (四)擅自挖築魚塘、蛙塘;

  (五)建設污染河道的生產經營項目;

  (六)損毀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河道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河道資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罰款。對於能夠採取補救措施的,限期補辦批准手續,並補繳河道資源有償使用費。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恢復河道原狀,逾期不恢復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處1萬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許可、無證從事砂石開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沒收採挖設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所採砂石、土料用於銷售或擅自用於其它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扣押採挖設備,處每立方米100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按實毀數量限期補植10倍的樹木,並處實毀林木價值5倍的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罰款,屬於經營行為的處每立方米500元罰款;屬於非經營行為的處每立方米50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恢復原貌,並處5000元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毀渠開通道口的,責令恢復原貌,並處1萬元罰款;圍墾護堤護岸地者,處每平方米10元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每平方米50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無法改正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已有項目,責令清除或治理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和治理的,由有關部門代為清除和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實施處罰。同時責令企業停業治理整頓,直至實現達標排污;無法完成治理任務的,依法予以關閉或者拆除。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按本條例規定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及罰款,全部上繳財政,作為自治縣財政專項收入,用於河道保護管理和工程維護。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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