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 (民国42年)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42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1月20日 1953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2年1月26日 |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 (民国4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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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实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条例。
-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 实施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为省政府民政厅、地政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 本条例施行后,县(市)政府及乡(镇)区公所,原已设立之耕地租佃委员会,应协助推行。
第四条
- 本条例所称现耕农民,指佃农及雇农。
第五条
- 本条例所称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火田)。
第六条
- 本条例所称地主,指以土地出租与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权人,其不自任耕作,或虽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为主体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论。但果园、茶园、工业原料、改良机耕与垦荒等雇工耕作,不在此限。
- 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家属,因依法应征召在营服役期间,将其自耕地托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论。
第七条
- 依本条例征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华民国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册上之户为准,四月一日以后,地主耕地之移转,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视为未移转:
- 一、耕地因继承而移转者。
- 二、本条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决而移转者。
- 三、耕地已由现耕农民承购者。
- 四、耕地经政府依法征收者。
第二章 耕地征收
编辑第八条
-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征收,转放现耕农民承领:
- 一、地主超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保留标准之耕地。
- 二、共有之耕地。
-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 五、祭祀公业宗教团体之耕地。
- 六、神明会及其他法人团体之耕地。
- 七、地主不愿保留申请政府征收之耕地。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系老弱、孤寡、残废、藉土地维持生活,或个人出租耕地,因继承而为共有,其共有人为配偶、血亲、兄弟、姊妹者,经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条之保留标准保留之。
- 第一项第五款祭祀公业及宗教团体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标准,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条例施行前原已设置之祭祀公业及宗教团体为限。
第九条
- 左列耕地,经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条例征收:
- 一、业经公布都市计划实施范围内之出租耕地。
- 二、新开垦地及收获显不可靠之耕地。
- 三、供试验研究或农业指导使用之耕地。
- 四、教育及慈善团体所需之耕地。
- 五、公私企业为供应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 省政府为前项之核定,应报请行政院备案。
第十条
- 本条例施行后,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三甲,其他等则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标准折算之:
- 一、一则至六则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二、十三则至十八则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三、十九则至二十六则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四、一则至六则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五、七则至十二则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六、十三则至十八则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七、十九则至二十六则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则至十二则水田一甲。
- 前项保留耕地,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依照保留标准查实审议,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审定后,由县(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员会为审议或审定时,得视土地坵形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减。
- 地主不愿保留耕地时,得申请政府一并征收之。
第十一条
- 地主如于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时,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积,连同自耕之耕地合计,不得超过前条保留标准。但兼有耕地面积已超过前条标准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后现耕农民承买第十条规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时,得向政府申请贷款;其贷款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卖时,现耕农民有优先购买权;购买地价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得报请耕地租佃委员会评定之。
第十三条
- 被征收耕地范围内,现供佃农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场、池沼、果树、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带征收之。
- 前项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价额,由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耕地租佃委员会评估,报请县(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员会议定后,层报省政府核定之;其价额并入地价内补偿之。但原有习惯土地买卖时定著物不另计价者,从其习惯。
第十四条
- 征收耕地地价,依照各等则耕地主要作物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之二倍半计算。
- 前项收获总量,依各县(市)办理耕地三七五减租时所评定之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 征收耕地地价之补偿,以实物土地债券七成,及公营事业股票三成搭发之。
第十六条
- 实物土地债券,交由省政府依法发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计,分十年均等偿清;持券人免缴印花税及利息所得税,其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务,委托土地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 征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 一、县(市)政府查明应予征收之耕地,编造清册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 二、公告征收之耕地,其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征收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内,申请更正。
- 三、耕地经公告期满确定征收后,应由县(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权人,限期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逾期不呈缴者,宣告其权状、证件无效。
- 四、耕地所有权人,于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及有关证件,或其权状、证件经宣告无效后,应依本条例规定,领取地价;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附带征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 耕地经征收后,其原设定之他项权利,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 一、地役权、地上权,随同移转。
- 二、永佃权、典权、抵押权,视为消灭;其权利价值,由县(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权人所获补偿总额内,依股票债券之比率,于补偿时代为清偿。但以不超过该项地价之总额为限。
第三章 耕地放领及承领
编辑第十九条
- 耕地经征收后,由现耕农民承领,其依第十三条附带征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二十条
- 承领耕地地价,准照第十四条之规定计算,连同定著物及基地价额,并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领人自承领之季起,分十年以实物或同年期之实物土地债券,均等缴清;其每年平均负担,以不超过同等则耕地三七五减租后佃农现有之负担为准。但承领人得提前缴付一部或全部;奖励提前缴付之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放领耕地之程序如左:
- 一、县(市)政府查明应行放领耕地之现耕农民,编造放领清册。
- 二、放领清册,经乡(镇)(县辖市)(区)耕地租佃委员会审议,报请县(市)耕地租佃委员会审定后,由县(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 三、耕地承领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放领有错误时,应于公告期间内申请更正。
- 四、耕地承领人,应于公告期满确定放领之日起,于二十日内,提出承领申请,由县(市)政府审定后,通知承领人限期办理承领手续,缴清第一期地价。
- 五、耕地承领人,不按前款之规定办理者,为放弃承领。
第二十二条
- 耕地承领人办竣承领手续后,县(市)政府应即迳办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发给土地所有权状。
- 前项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免缴契税及监证费。
第二十三条
- 现耕农民承领耕地后,政府为确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产,应指定专款,设置生产贷款基金,低利贷予农民。
第二十四条
- 耕地经承领后,政府应奖助承领人以合作方式为现代化之经营。
第二十五条
- 承领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时,承领人得层报省政府核准,减免未缴之地价;省政府为前项之核准后,应按年汇报内政部备查。
第二十六条
- 承领之耕地,遇重大灾歉,经申请查勘属实者,当期地价,得暂缓缴付。但应于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期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第二十七条
- 实物土地债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银行就耕地承领人按期缴付之地价本息偿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于实物土地债券还本付息保证基金项下支付之:
- 一、耕地承领人经核定减免或缓期缴付地价者。
- 二、耕地承领人欠缴地价者。
- 前项基金之设置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限制及罚则
编辑第二十八条
- 耕地承领人,依本条例承领之耕地,在地价未缴清以前,不得移转,地价缴清以后,如有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及工业用者为限。
第二十九条
- 耕地承领人,依本条例承领之耕地,在地价未缴清前,承领人不能自耕时,得申请政府收回,另行放领,并依其所付之地价,一次发还。
第三十条
- 耕地承领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领耕地外,其所缴地价,不予发还:
- 一、冒名顶替蒙请承领者。
- 二、承领后将承领耕地出租者。
- 三、承领后欠缴地价逾期四月者。
第三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强暴胁迫或诈欺方法,妨害依本条例关于耕地之征收者。
- 二、以强暴胁迫或诈欺方法,妨害依本条例关于耕地之放领者。
- 三、破坏依本条例应征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产力降低者。
- 四、毁损或迁移依本条例应附带征收之定著物者。
第三十二条
- 耕地承领人,逾期缴付地价时,依左列规定,按当期地价,加收违约金:
- 一、逾期未满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 二、逾期一月以上未满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 三、逾期二月以上未满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 四、逾期三月以上未满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 逾期满四月仍不缴付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施行区域之省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 直辖市市区耕地之处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三十五条
- 本条例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