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民國42年)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2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1月20日
1953年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月26日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民國43年4月)

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0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42年1月29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42 年 1 月 26 日公布1.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22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廢止36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令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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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施行後,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協助推行。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火田)。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雇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以自耕論。

第七條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
  一、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

第二章 耕地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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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共有之耕地。
  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第九條

  左列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不依本條例徵收:
  一、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
  二、新開墾地及收穫顯不可靠之耕地。
  三、供試驗研究或農業指導使用之耕地。
  四、教育及慈善團體所需之耕地。
  五、公私企業為供應原料所必需之耕地。
  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定,應報請行政院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三甲,其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
  一、一則至六則水田:每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二、十三則至十八則水田:每一甲五分,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三、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水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四、一則至六則旱田:每一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五、七則至十二則旱田:每二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六、十三則至十八則旱田:每三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七、十九則至二十六則旱田:每四甲,折算七則至十二則水田一甲。
  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收之。

第十一條

  地主如於出租耕地外兼有自耕之耕地時,其出租耕地保留面積,連同自耕之耕地合計,不得超過前條保留標準。但兼有耕地面積已超過前條標準者,其出租耕地不得保留。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後現耕農民承買第十條規定地主保留之耕地時,得向政府申請貸款;其貸款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得報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之。

第十三條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
  前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價額,由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後,層報省政府核定之;其價額併入地價內補償之。但原有習慣土地買賣時定著物不另計價者,從其習慣。

第十四條

  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
  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

第十五條

  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第十六條

  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年利率百分之四,本利合計,分十年均等償清;持券人免繳印花稅及利息所得稅,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

第十七條

  徵收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予徵收之耕地,編造清冊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內,申請更正。
  三、耕地經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應由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權人,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權狀、證件無效。
  四、耕地所有權人,於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或其權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依本條例規定,領取地價;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其基地,亦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耕地經徵收後,其原設定之他項權利,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地役權、地上權,隨同移轉。
  二、永佃權、典權、抵押權,視為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縣(市)政府按耕地所有權人所獲補償總額內,依股票債券之比率,於補償時代為清償。但以不超過該項地價之總額為限。

第三章 耕地放領及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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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

第二十條

  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
  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
  二、放領清冊,經鄉(鎮)(縣轄市)(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
  四、耕地承領人,應於公告期滿確定放領之日起,於二十日內,提出承領申請,由縣(市)政府審定後,通知承領人限期辦理承領手續,繳清第一期地價。
  五、耕地承領人,不按前款之規定辦理者,為放棄承領。

第二十二條

  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

第二十三條

  現耕農民承領耕地後,政府為確保土地利用之改良及增加生產,應指定專款,設置生產貸款基金,低利貸予農民。

第二十四條

  耕地經承領後,政府應獎助承領人以合作方式為現代化之經營。

第二十五條

  承領之耕地,因不可抗力致一部或全部不能使用時,承領人得層報省政府核准,減免未繳之地價;省政府為前項之核准後,應按年彙報內政部備查。

第二十六條

  承領之耕地,遇重大災歉,經申請查勘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期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第二十七條

  實物土地債券到期之本息,由土地銀行就耕地承領人按期繳付之地價本息償付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項下支付之:
  一、耕地承領人經核定減免或緩期繳付地價者。
  二、耕地承領人欠繳地價者。
  前項基金之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限制及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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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以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及工業用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

  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承領人不能自耕時,得申請政府收回,另行放領,並依其所付之地價,一次發還。

第三十條

  耕地承領人,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
  二、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
  三、承領後欠繳地價逾期四月者。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院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徵收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詐欺方法,妨害依本條例關於耕地之放領者。
  三、破壞依本條例應徵收之耕地,致不堪使用或生產力降低者。
  四、毀損或遷移依本條例應附帶徵收之定著物者。

第三十二條

  耕地承領人,逾期繳付地價時,依左列規定,按當期地價,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未滿一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月以上未滿二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月以上未滿三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月以上未滿四月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滿四月仍不繳付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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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區域之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市區耕地之處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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