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43年)

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立法于民国43年8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8月15日
中华民国43年(1954年)8月26日
公布于民国43年8月26日
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 (民国47年)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15 日 制定47条
43年9月7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为本条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43 年 8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47 条
中华民国 47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4条
中华民国 47 年 7 月 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54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60条
56年10月12日行政院令指定台北市为本条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73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73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87条
66年2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及台北市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仍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2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87 条
(原名称: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新名称:平均地权条例)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517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87条
75年8月5日行政院令指定台湾省、台北市及高雄市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仍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8.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01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20条
81年10月14日行政院令指定福建省金门县及连江县自战地政务终止之日(81年11月7日)起为本条例之施行区域
中华民国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9.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5913 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42, 42之1条
中华民国 83 年 2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595 号令修正公布第 42、4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498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45, 51, 55之2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5、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5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19之1, 35之2, 35之3, 37之1, 38之1条
修正第2, 5, 13, 42, 56, 8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5、13、42、56、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9-1、35-2、35-3、37-1、38-1 条条文;定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18220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2, 42之1, 46, 47之2, 56, 58, 59, 8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0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2-1、46、47-2、56、58、59、87 条条文;修正之第 46 条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10038096号令发布第 46 条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73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311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4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6, 64条
删除第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64 条条文;删除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7, 87条
增订第81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4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7 条条文;增订第 8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1013525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31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47,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31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54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09001512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47之3条
修正第47,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条条文;增订第 47-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0001519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47之4, 47之5, 79之1, 81之3, 81之4条
修正第4, 47之3, 81之2, 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2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09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7-3、81-2、87 条条文;增订第 47-4、47-5、79-1、81-3、81-4 条条文;除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条第 3 项、81-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台建字第1121025278号令发布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条第 1 项、81-4 条条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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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都市土地平均地权之实施,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计划实施范围内之全部土地。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计划,系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条例施行前,都市计划业经实施尚未公布者,得准用本条例,但应限期依法公布之。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指当地主管机关依规定组织之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代表参加,其名额不得超过半数。
  前项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规定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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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本条例实施后,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办理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者,应限期办理完竣。

第七条

  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应举办规定地价;其已定地价者,自本条例施行后,重新规定地价。

第八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人,应依本条例之规定,自行申报地价。

第九条

  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机关应于公告申报地价前,先行分别区段、地目、调查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划分等级。并将调查结果,提交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后,分区公告之。
  二、主管机关公告申报地价之期限,其申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权人应于申报地价期限内,自行申报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价。逾期不申报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补行申报。
  四、土地所有权人不依前款之规定补行申报地价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以各该区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价,为其申报地价。
  五、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认为土地所有权人申报之地价过低时,由主管机关规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准予另行。申报如其另行申报之地价低于公告地价百分之二十时,得由政府照价收买之。
  六、主管机关于规定地价完竣后,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

第十条

  新辟都市应于未开辟前酌定地区,适用前条之规定,举办规定地价。

第十一条

  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届满二年后,而地价已较原规定地价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应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之程序,重新举办规定地价。

第三章 照价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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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之都市土地,应依本条例之规定征收地价税。

第十三条

  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以各该县(市)都市土地五公亩之平均地价为准。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前条累进起点地价时,其地价税按其申报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征收之,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其超过部份以每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四百为一级距。每一级距内各就其超过部份逐级加征千分之五,以加至最高税率千分之六十五为止。
  直接供工厂使用之土地,其地价税统按其申报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征收之,但以在都市计划所定之工业区以内者为限。

第十五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应照应缴之数加倍征收之。

第四章 照价收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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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行照价收买之土地,其照价收买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机关查明应行照价收买之土地,须先行公告,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移转之权利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应以通知送达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呈缴土地所有权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有关证件。逾期不呈缴者,宣告其书状证件无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缴之书状证件,经主管机关审核无讹或其书状证件经宣告无效后,应于三十日内领取地价或他项权利价值,逾期不领取者,依法提存。

第十七条

  依本条例施行照价收买土地时,如土地所有权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经主管机关验证登记者,应并入地价内计算之。

第十八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其原有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人,愿按当时公告地价承购、或承租该项土地者,其建筑改良物不得收买。

第十九条

  照价收买之土地上,如有农作改良物,应予补偿。
  前项农作改良物价额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时间在收买后一年以内者,应按其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应依其种植费用估定之。

第二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本条例照价收买之土地,得随时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涨价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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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为实施涨价归公,都市土地所有权人自行申报地价后,土地之自然涨价,以征收土地增值税,逐渐收归公有。

第二十二条

  土地之自然涨价,应依照土地涨价总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逐渐收归公有。但因继承而移转者,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涨价总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费用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申报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依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

第二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涨价总数额在原申报地价数额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涨价总数额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三十。
  二、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申报地价数额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规定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申报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份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七十。
  四、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原申报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分征收增值税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四条

  土地涨价总数额超过所申报地价数额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条规定分别办理外,其超过部份应全部收归公有。

第二十五条

  都市土地所有权移转权利人及义务人,应于移转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并同时申报土地现值,无义务人时由权利人申报之。
  前项申请人所报土地现值,主管机关认为过低时,应以书面通知原申请人于二十日内重新申报,逾期不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之土地现值仍属过低时,由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其地价。如原申请人不能接受此项评议地价时,应于三十日内,声明主管机关得于二十日内照其申报价额收买之。

第二十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辖区内土地移转登记,应每年检查一次。遇有逾期不申请登记者,应限期令其权利人申请登记,期满不申请者,得将其土地予以代管。

第二十七条

  土地因买卖而移转,买受入逾期不申请登记,经查明令其申请者,其应征收之土地增值税,应由买受人代为缴纳。

第二十八条

  依本条例施行涨价归公之收入,以为建筑平民住宅及育幼、养老、救灾、济贫、卫生等公共福利事业之用。

第六章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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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都市计划范围内及其新扩展地区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为妨碍都市建设之使用。

第三十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都市建设发展之需要,选择适当地区施行区段征收。
  前项征收地价之补偿,应按照市价由都市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其涨价部分准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前条规定征收土地后,应整理分划分宗放领与需地之人建筑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业已出租之公有建筑基地,其尚未建筑者,应切实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积,承租面积超过限额者,其超过部份,应由当地主管机关收回另行放租或放领与需地之人建筑使用。
  前项最高面积适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依前条出租之公有建筑基地,承租人不得转租、顶替,其有转租顶替者应终止租约。

第三十四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对于都市计划实施范围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土地,应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所有面积之最高额,以十公亩为准。但工业用地应视其实际需要分别订定之。

第三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之土地,超过前条限额时,应于本条例施行二年内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当地主管机关得征收之,整理后放领与需用土地人建筑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人民依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承领或承租之土地,应自承领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内兴工建筑。逾期不建筑,亦未呈准延期建筑者,当地主管机关得照原价收回或终止租约。
  前项延期建筑之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于住屋缺乏之区域,应兴建住屋,并扶助人民建筑,以利民居。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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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之权利人,不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期限内申请为土地权利变更之登记者,每逾十日处权利人应纳登记费同额之罚锾,但本条例施行前,土地经一次或数次移转延未申请登记者,应定期准其补办登记,并免处罚锾。

第三十九条

  地价税逾期尚未缴纳者,依左列规定处罚之:
  一、逾期滞纳未满一个月者,照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三。
  二、逾期一个月未满二个月者,加征百分之六。
  三、逾期二个月以上仍不缴纳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依本条例应行归公之土地涨价,逾期一个月尚未缴纳者,处应缴款额百分之二之罚锾,逾期二个月仍未缴纳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后,主管机关发现原权利人就土地现值为虚伪申报,以图隐匿或减少土地涨价者,除责令补缴外,处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二条

  毁损自己或他人依本条例应照价收买之建筑改良物者,依刑法毁坏他人建筑物罪论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妨碍都市建设之使用者,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处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将承租之公有建筑基地转租、顶替者,除终其止租约外,并处原转租顶替人以该项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锾。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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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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