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43年)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8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8月15日
中華民國43年(1954年)8月26日
公布於民國43年8月26日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47年)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15 日 制定47條
43年9月7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本條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43 年 8 月 26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47 條
中華民國 47 年 6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4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2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60條
56年10月12日行政院令指定台北市為本條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7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73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87條
66年2月3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及台北市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仍為本條例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66 年 2 月 2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87 條
(原名稱: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新名稱:平均地權條例)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5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517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87條
75年8月5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仍為本條例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公布8.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01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20條
81年10月14日行政院令指定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自戰地政務終止之日(81年11月7日)起為本條例之施行區域
中華民國 78 年 10 月 30 日公布9.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591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42, 42之1條
中華民國 83 年 2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0595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7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30 日公布11.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98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 45, 51, 55之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3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5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19之1, 35之2, 35之3, 37之1, 38之1條
修正第2, 5, 13, 42, 56, 8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13.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5、13、42、56、8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35-2、35-3、37-1、38-1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20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2, 42之1, 46, 47之2, 56, 58, 59, 8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42-1、46、47-2、56、58、59、87 條條文;修正之第 46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10038096號令發布第 46 條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0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4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6, 64條
刪除第6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64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47, 87條
增訂第81之2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7 條條文;增訂第 81-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1013525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14, 17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第47, 81之2, 8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公布2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47之3條
修正第47, 81之2, 8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2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81-2、87 條條文;增訂第 47-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增訂第47之4, 47之5, 79之1, 81之3, 81之4條
修正第4, 47之3, 81之2, 8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8 日公布2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91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47-3、81-2、87 條條文;增訂第 47-4、47-5、79-1、81-3、81-4 條條文;除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條第 3 項、8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21025278號令發布第 4、47-3、47-4、79-1、81-2、第 81-3 條第 1 項、81-4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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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都市土地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土地,指依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全部土地。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計劃,係指依法公布者而言。
  本條例施行前,都市計劃業經實施尚未公布者,得準用本條例,但應限期依法公布之。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指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組織之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代表參加,其名額不得超過半數。
  前項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章 規定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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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條例實施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未依土地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者,應限期辦理完竣。

第七條

  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應舉辦規定地價;其已定地價者,自本條例施行後,重新規定地價。

第八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自行申報地價。

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之程式如左:
  一、主管機關應於公告申報地價前,先行分別區段、地目、調查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劃分等級。並將調查結果,提交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分區公告之。
  二、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地價之期限,其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申報地價期限內,自行申報其所有各宗土地之地價。逾期不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補行申報。
  四、土地所有權人不依前款之規定補行申報地價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各該區段地目相同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五、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過低時,由主管機關規定,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准予另行。申報如其另行申報之地價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二十時,得由政府照價收買之。
  六、主管機關於規定地價完竣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十條

  新闢都市應於未開闢前酌定地區,適用前條之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第十一條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屆滿二年後,而地價已較原規定地價有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增減時,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程序,重新舉辦規定地價。

第三章 照價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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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都市土地,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地價稅。

第十三條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縣(市)都市土地五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第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前條累進起點地價時,其地價稅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時,其超過部份以每超過累進起點地價百分之四百為一級距。每一級距內各就其超過部份逐級加徵千分之五,以加至最高稅率千分之六十五為止。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數額千分之十五徵收之,但以在都市計劃所定之工業區以內者為限。

第十五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應照應繳之數加倍徵收之。

第四章 照價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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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其照價收買之程序如左。
  一、主管機關查明應行照價收買之土地,須先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移轉之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二、前款受通知人,應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呈繳者,宣告其書狀證件無效。
  三、前款受通知人呈繳之書狀證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訛或其書狀證件經宣告無效後,應於三十日內領取地價或他項權利價值,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施行照價收買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有改良土地情事,其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經主管機關驗證登記者,應併入地價內計算之。

第十八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原有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願按當時公告地價承購、或承租該項土地者,其建築改良物不得收買。

第十九條

  照價收買之土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應予補償。
  前項農作改良物價額之估定,如其孳息成熟時間在收買後一年以內者,應按其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在一年以上者,應依其種植費用估定之。

第二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照價收買之土地,得隨時出售或出租。

第五章 漲價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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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為實施漲價歸公,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土地之自然漲價,以徵收土地增值稅,逐漸收歸公有。

第二十二條

  土地之自然漲價,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逐漸收歸公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費用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
  申報地價遇一般物價有劇烈變動時。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

第二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之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在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七十。
  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三百至百分之四百者,除按前三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四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所申報地價數額百分之四百以上者,除按前條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份應全部收歸公有。

第二十五條

  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同時申報土地現值,無義務人時由權利人申報之。
  前項申請人所報土地現值,主管機關認為過低時,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於二十日內重新申報,逾期不重新申報或重新申報之土地現值仍屬過低時,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其地價。如原申請人不能接受此項評議地價時,應於三十日內,聲明主管機關得於二十日內照其申報價額收買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移轉登記,應每年檢查一次。遇有逾期不申請登記者,應限期令其權利人申請登記,期滿不申請者,得將其土地予以代管。

第二十七條

  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入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施行漲價歸公之收入,以為建築平民住宅及育幼、養老、救災、濟貧、衛生等公共福利事業之用。

第六章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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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範圍內及其新擴展地區所需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

第三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都市建設發展之需要,選擇適當地區施行區段徵收。
  前項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由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其漲價部分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後,應整理分劃分宗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業已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其尚未建築者,應切實整理,限制其承租最高面積,承租面積超過限額者,其超過部份,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收回另行放租或放領與需地之人建築使用。
  前項最高面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前條出租之公有建築基地,承租人不得轉租、頂替,其有轉租頂替者應終止租約。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尚未建築之私有土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所有面積之最高額,以十公畝為準。但工業用地應視其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之。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超過前條限額時,應於本條例施行二年內自行出售。逾期未出售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徵收之,整理後放領與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

第三十六條

  人民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承領或承租之土地,應自承領或承租之日起一年內興工建築。逾期不建築,亦未呈准延期建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照原價收回或終止租約。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三十七條

  政府於住屋缺乏之區域,應興建住屋,並扶助人民建築,以利民居。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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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不於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之登記者,每逾十日處權利人應納登記費同額之罰鍰,但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

第三十九條

  地價稅逾期尚未繳納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滯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二、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者,加徵百分之六。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應行歸公之土地漲價,逾期一個月尚未繳納者,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二之罰鍰,逾期二個月仍未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原權利人就土地現值為虛偽申報,以圖隱匿或減少土地漲價者,除責令補繳外,處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毀損自己或他人依本條例應照價收買之建築改良物者,依刑法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妨礙都市建設之使用者,除責令恢復原狀外,處土地使用人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將承租之公有建築基地轉租、頂替者,除終其止租約外,並處原轉租頂替人以該項土地年租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鍰。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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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施行之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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