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人员任用条例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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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审计人员之任用,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审计人员,指副审计长、审计官、审计、稽察、审计员及稽察员。
第三条
- 副审计长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且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 一、现任审计官。
- 二、会计、审计学识优良且行政经验丰富。
- 副审计长为二人时,其中一人应由具前项第一款资格者任用之。
第四条
- 审计官应就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且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 一、曾任拟任职务或现任次一升迁序列之审计人员职务。
-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之会计审计及相关职系各类科考试及格,或经依法考试及格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对照表得适用上开职系之考试类科及格。
- 三、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升官等考试之土木工程、资讯处理及相关职系各类科考试及格,或经依法考试及格人员考试类科适用职系对照表得适用上开职系之考试类科及格。
- 四、曾经铨叙审定拟任职务之职系。
- 前项第二款所称相关职系,指与会计审计职系同职组或视为同一职组之行政类各职系;第三款所称相关职系,指与土木工程职系或资讯处理职系同职组各职系,以及与会计审计职系视为同一职组之技术类各职系。
第五条
- 审计、稽察、审计员、稽察员应就具有拟任职务之任用资格,且符合下列规定者任用之:
- 一、审计应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资格之一。
- 二、稽察应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资格之一。
- 三、审计员应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资格之一,或曾经铨叙审定拟任职务职系之同职组各职系。
- 四、稽察员应具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资格之一,或曾经铨叙审定拟任职务职系之同职组各职系。
第六条
- 为应审计机关业务需要,得任用经铨叙审定综合行政、法制等行政类职系有案且具有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人员为审计、稽察、审计员、稽察员。
- 以前项资格任用之审计人员不得超过审计机关编制员额数之百分之十。
- 第一项之行政类职系,指第四条所定会计审计及相关职系以外之其他行政类职系。
第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