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处室组织通则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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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处室组织通则 (民国7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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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通则依审计部组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审计处处长及审计室主任,承审计长之命,综理各该审计处(室)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隶属省(市)审计处之审计室主任,并受各该省(市)审计处处长之指挥监督。
第三条
- 审计处(室)处理重要审计案件,以审核会议之决议行之;审核会议以审计官、审计、稽察组织之。
- 审核会议议事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四条
- 各省(市)审计处,得设三科至五科,分别掌理普通公务、特种公务、公有营业、公有事业及财物审计事项。
- 各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之审计处(室),得就各该组织范围内之审计事项,分科(课)办事。
- 各科(课)职掌,由各该审计处(室)拟订。报请审计部核定。
第五条
- 各县(市)审计室得比照前条规定,设二课(股)或三课(股),分别掌理有关审计事项。各课(股)职掌,由各该审计室拟订,报请审计部核定。
- 未设审计室之县(市),其审计事项,由审计部指定邻近之审计室兼办之。
第六条
- 审计处设复审室,由不兼科长之审计或稽察,分组承办复核声复、声请覆议、再审查、重要审计案件及不属各科之审计事项。
- 复审室置主任一人,由处长指定审计或稽察兼任之。
第七条
- 审计处设总务科,审计室置总务人员,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等事项。
第八条
- 各审计处(室)视业务繁简,分为一、二等,由审计部报请监察院核定之。
第九条
- 一等审计处置审计官一人,兼任处长,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审计十二人至二十人,稽察六人至十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审计五人至七人,稽察二人至四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三人至五人,由审计或稽察兼任之;审计员及稽察员二十三人至三十八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七人至十三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主任秘书一人,职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总务科科长一人,秘书一人,专员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二人至六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位列第一至第四职等。
第十条
- 二等审计处置审计官一人,兼任处长,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审计五人至八人,稽察二人至四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审计二人或三人,稽察一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二人或三人,由审计或稽察兼任之;审计员及稽察员十二人至二十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秘书一人,总务科科长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一人或二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五人至七人,职位列第一至第四职等。
第十一条
- 一等审计室置审计官一人,兼任主任,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职等;审计及稽察三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课(股)长二人或三人,由审计或稽察兼任之;审计员及稽察员十三人至十九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至六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四职等。
第十二条
- 二等审计室置审计一人,兼任主任,职位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审计及稽察二人或三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课(股)长一人或二人,由审计或稽察兼任之;审计员及稽察员三人至五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办事员二人至四人,职位列第一至第四职等。
第十三条
- 一、二等审计处设人事室、主计室,主计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一、二等审计室置人事管理员、会计员各一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 本通则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九条至第十三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审计、稽核、会计、统计、人事行政、文书、事务管理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五条
- 审计处(室)办事细则,由各该处(室)拟订,报请审计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