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 (民国108年)

专科学校法 (民国103年)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4月23日(现行条文)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5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5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1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5月10日至今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16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3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条
增订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条条文;增订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2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条
第26条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条
第25条、第26条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条条文;第 25、26 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条
除第44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除第 44 条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条条文;增订第 32-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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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专科学校以教授并提升应用科学及技术,培育就业能力,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教育部。

第三条 (专科学校之定义)

  本法所称专科学校,指依本法设立并授予副学士学位之专门技术及职业教育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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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专科学校之种类)

  专科学校分国立、直辖市立(以下合称公立)及私立。
  国立专科学校及私立专科学校之设立或停办,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核定;直辖市立专科学校之设立或停办,由直辖市政府报教育部核定。私立专科学校之设立或停办,并应依私立学校法规定办理。
  专科学校得设立分校、分部。
  专科学校及其分校、分部设立或停办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条 (公立技术型高中改制为专科学校之相关规定)

  为均衡区域之专科学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设有专科学校或专科部之县(市),依法遴选公立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一所或整并数所改制为专科学校并附设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部;其条件、资格、申请、审核程序与附设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部之组织、师资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专科学校改制技术学院之相关规定)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专门技术及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学设立基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其条件、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得设专科部,其专科部设立之组织、基准、程序及审核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学、技术学院设有专科部者,其专科部之年制、类科之设立与调整、学生入学资格、修业年限、课程及设备等,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七条 (技术学院、科技大学改制为专科学校之情形)

  由专科学校改制之技术学院,或由技术学院改名之科技大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者,由教育部核定后,改制为专科学校;私立者,由所属学校财团法人报教育部核定后,改制为专科学校:
  一、校务发展需要。
  二、遭遇重大困难不能继续办理,须作必要调整。
  前项技术学院或科技大学办学绩效不佳,教育部得命其改制为专科学校。
  专科学校办学绩效不佳,经限期改善而无效果者,教育部得命其停办。
  依第五条规定由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改制之专科学校,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改制为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
  前四项改制、停办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变更校名之核定)

  专科学校因学校发展需要,得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国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由直辖市政府核定;私立者,由所属学校财团法人报教育部核定;其变更学校名称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专科学校之合并)

  专科学校得考量其资源条件及发展重点,选择合适之合并对象,进行合并规划。国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由直辖市政府同意后报教育部核定;私立者,由所属学校财团法人报教育部核定后执行;其合并之条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合并属国立、直辖市立或私立专科学校相互间合并者,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得衡酌专科学校分布状况及教育资源配置情形,建议及协助专科学校进行合并。

第十条 (分类设立原则)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置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每类各设若干科。
  专科学校之学生人数规模,应与专科学校之资源条件相符;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应依前项标准,设定学校合理之发展规模,国立及私立者,报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政府核定后,作为规划调整类科及招生名额之依据。

第十一条 (进修部之设立)

  专科学校得设进修部;其设立、变更、停办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所设之专科进修学校及夜间部,自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应依本法规定转型为进修部;其已任职教职员工及已招收学生之权益,仍适用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规定。
  前项专科进修学校与夜间部转型为进修部之程序及期限,于第一项办法定之。

第十二条 (定期评鉴)

  专科学校应定期对教学、服务、辅导、校务行政、学生实习、产学合作及学生参与等事项,进行自我评鉴;其评鉴规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为促进各专科学校之发展,得组成评鉴会或委托大学、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专科学校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学校校务发展之参考;其评鉴应符合多元、专业原则,相关评鉴类别、内容、基准、方式、程序、评鉴结果之运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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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正副校长之设置及资格)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负责校务发展之责,采任期制;并得置副校长一人,襄助校长推动校务,由校长聘任之,其聘期及资格,由各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并得由外国人担任之,不受国籍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款、第二十条及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六十二条有关外国人聘雇与管理规定之限制。

第十四条 (校长任期)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任期四年,期满得续聘;其续聘之程序、次数及任期未届满前之去职方式,由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私立专科学校校长之任期及续聘,由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五条 (校长遴选委员会之组成)

  新任公立专科学校校长之产生,应于现任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前或因故出缺后二个月内,由教育部或直辖市政府组成校长遴选会,经公开征求程序遴选后,由教育部或直辖市政府聘任之;其校长遴选会之组成,应包括教育部或直辖市政府代表、学校教师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人数二分之一。
  前项公立专科学校校长遴选会之组织、运作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国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立者,由直辖市政府定之。
  私立专科学校校长之产生,由所属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组织校长遴选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一项及第三项校长遴选会之组成,任一性别委员人数应占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
  教育部或直辖市政府应于校长聘期届满一年前进行评鉴,作为专科学校决定是否续聘之参考。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于教育部或直辖市政府进行前项续聘评鉴程序时表达无续任意愿,或参加续聘未获通过者,不得参加原学校新任校长遴选。

第十六条 (新设立专科学校校长之聘任)

  新设立之专科学校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成遴选小组直接选聘;直辖市立者,由该直辖市政府遴选二人或三人报教育部组成遴选小组择聘之;私立者,由所属学校财团法人董事会遴选报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项遴选小组之组成,任一性别委员人数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正副科主任之聘任及职务)

  专科学校各科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
  科主任采任期制,其产生方式,依各专科学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由校长就专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师或助理教授级以上之专任专业及技术教师聘兼之。
  专科学校为因应校务发展之需要,其达一定规模、学务繁重之科,得置副主任,由校长就专任讲师以上教师或讲师级以上之专任专业及技术教师聘兼之,以辅佐科主任推动学务。
  科主任、副主任之任期、续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八条 (各行政单位或会议之设置及职员之任用)

  专科学校为达成第一条所定之目的,得设各种行政单位或各种会议,行政单位并得分组办事;行政单位之名称、会议之任务、职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资格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于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公立专科学校行政主管人员,除教务、学生事务一级主管应由专任副教授以上教师或副教授级以上之专任专业及技术教师兼任外,其馀主管得遴聘专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师、助理教授级以上专任专业及技术教师兼任或由职员担任,并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公立专科学校职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教育人员相关法律之规定;人事、会计人员之任用,并应依人事、会计有关法令之规定。
  国立专科学校非主管职务之职员,得以契约进用,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其权利义务于契约明定。

第十九条 (附设机构之核定)

  专科学校得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规定由学校拟订,国立及私立者,报教育部核定,直辖市立者,报直辖市政府核定。

第二十条 (军训主任、教官及护理教师之资格遴选迁调等)

  专科学校置军训室主任、军训教官;其编制、员额、资格及遴选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同国防部定之;其职掌、介派、迁调、进修、申诉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学校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遴选、介派、迁调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校务会议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职员代表、学生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
  前项教师代表、职员代表及学生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合计不得少于校务会议成员总人数二分之一,学生代表人数并不得少于校务会议成员总人数十分之一;校务会议成员总人数及其馀出、列席人员之人数、比例及产生方式,于各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议时,校长应于十五日内召开之。
  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办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二十二条 (校务会议审议事项)

  校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学校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科与附属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实习及其他校务重大事项。
  五、教学评鉴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导师辅导制度)

  专科学校为落实教师辅导职责,并促进学生学习、生活之适应及自治能力,应实施导师辅导制度;其实施规定,由各校定之。

第四章 教师分级及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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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教师之分级)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四级;教师之聘任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其属具有专业技术能力、以技术报告升等通过,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或专业证照者,得优先聘任。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其分级、资格、员额、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续聘、申诉、待遇、福利、进修、退休、抚恤、资遣、年资晋薪及其他权益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教师之聘任)

  专科学校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
  专科学校教师之初聘,并应于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公告征聘资讯。

第二十六条 (教师另定停聘或不续聘规定)

  专科学校除依教师法规定外,得于学校章则中增列教师权利义务,并得基于专业技术发展需要,另定教师停聘或不续聘之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纳入聘约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设置)

  专科学校教师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续聘及资遣原因之认定等事项,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分级、组成方式及运作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其组成之任一性别委员应占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
  专科学校教师之聘任,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不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教师评鉴制度之建立)

  专科学校应建立教师评鉴制度,对教师之教学、研发、辅导及服务成效进行评鉴,作为教师升等、续聘、长期聘任、停聘、不续聘及奖励之重要参考。
  前项评鉴方法、程序及具体措施等规定,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设置)

  专科学校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他决定不服之申诉;其组成方式及运作等规定,应依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组织及评议准则规定,并经校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评议决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 学生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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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入学资格)

  专科学校学生入学资格规定如下:
  一、二年制:技术型高级中等学校、综合型高级中等学校及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专业群科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公开招生并录取者。但普通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生得入学经教育部核定之科别。
  二、五年制:国民中学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公开招生并录取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认定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生)

  专科学校之招生,以公开方式办理之,并得招收转学生,以补足原核定招生名额。
  前项招生,二年制得采甄选入学、登记分发或其他经教育部核准之入学方式办理,五年制招生以免试入学为主,并得就部分名额办理特色招生;其招生之方式、对象、名额、入学考试与甄选方式、招生委员会组成方式、利益回避、成绩复查、申诉处理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由专科学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拟订,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前项专科学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得就入学考试相关业务,委托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人办理;其资格条件、业务范围、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专科学校或联合招生委员会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设有艺术类科之专科学校,其学生入学资格及招生方式,并依艺术教育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专科学校办理之各项入学考试,应订定试场规则及违规处理规定,并明定于招生简章。
  学生参加专科学校各项入学考试,有违反试场秩序及考试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关法律、前项考试试场规则与违规处理规定及各校学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特殊身分学生之入学)

  下列学生进入专科学校就读,不受前条公开名额、方式规定之限制,其身分认定、名额、办理方式、时程、录取原则及其他有关入学重要事项之办法,除大陆地区、香港及澳门学生部分由教育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外,其馀由教育部定之:
  一、身心障碍学生。
  二、原住民学生。
  三、重大灾害地区学生。
  四、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
  五、参加国际性学科或术科竞赛成绩优良学生。
  六、国内技艺技能竞赛成绩优良学生。
  七、运动成绩优良学生。
  八、退伍军人。
  九、侨生。
  十、蒙藏学生。
  十一、大陆地区学生。
  十二、香港及澳门学生。
  十三、外国学生。
  十四、基于人道考量、国际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经教育部专案核定安置之学生。
  前项身心障碍学生及原住民学生之升学保障办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规定办理。
  第一项大陆地区学生,不得进入经教育部会商各有关机关认定公告涉及国家安全、机密之科修读。

第三十二条之一 (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办法)

  具专科学校毕业程度者,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及格,发给证书;其考试办理机关、每年举办之次数与时间、应考资格、考试科目与范围、成绩计算基准、证书之颁发、撤销与废止事由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修业期限)

  专科学校修业期限分二年制及五年制。但性质特殊之科别,为教学上之需要,须增减修业年限者,得报教育部核定之。
  专科学校毕业应修学分数,二年制不得少于八十学分;五年制不得少于二百二十学分。
  专科学校各类科课程分必修科目及选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毕业。
  专科学校学生修毕应修学分成绩优异者,五年制得缩短修业期限一年,二年制得缩短修业期限半年;未在修业期限修满应修学分者,得延长修业期限。其缩短或延长修业期限之资格条件及申请程序之规定,由各专科学校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专科学校身心障碍学生,因身心状况及学习需要,得延长修业期限,并不适用因学业成绩退学之规定。
  专科学校学生因怀孕、分娩或抚育三岁以下子女,得延长修业期限。
  前二项延长修业期限之申请程序规定,由各专科学校订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三十四条 (课程重点)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并依其发展特色及产业需要规划各科课程;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课程,应配合后期中等教育课程发展定之。
  专科学校课程由学校组成科及校级课程委员会研议,经教务相关之校级会议通过后实施。科及校级相关课程委员会并应定期检讨或修正之。

第三十五条 (远距教学)

  专科学校学生,得以远距教学方式修习部分科目学分;其学分采认比率、要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实习之注重)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

第三十七条 (副学士学位授予)

  专科学校各科学生修业期满,修满应修学分,其有实习年限者,实习完毕经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学士学位。

第三十八条 (相关法令规定纳入学则)

  专科学校学生修读本校或他校辅科、双主修、跨校选修科目、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科(组)、休学、退学、开除学籍、成绩考核、学分抵免、暑期修课、国外学历采认、服兵役与出国有关学籍处理、双重学籍及其他与学籍有关事项,由各专科学校纳入学则,并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国外学历之采认原则、认定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产学合作)

  专科学校为发挥教育、训练、技术服务之功能,得与政府机关、事业机构、终身学习机构、民间团体及学术研究机构等,办理产学合作;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条 (推广教育之办理)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修读学分考核及格,其后经公开招生录取者,得依各专科学校抵免学分之规定办理抵免,并酌减其修业期限;其完成应修学分及相关规定者,依法授予副学士学位。
  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学则及奖惩规定之订定)

  专科学校为确保学生学习效果,并建立学生行为规范,应订定学则及奖惩规定,报教育部备查。

第四十二条 (成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以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

  专科学校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
  专科学校应辅导学生成立由全校学生选举产生之学生会及其他相关自治组织,以增进学生在校学习效果及自治能力。
  学生为前项学生会当然会员,学生会得向会员收取会费;学校应依学生会请求,代收会费。
  专科学校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并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受理学生、学生会及其他相关学生自治组织不服学校之惩处或其他措施及决议之事件,以保障学生权益;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任一性别委员人数应占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
  前四项之实施规定,于各专科学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四十三条 (学生团体保险)

  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基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校定之。
  学生申请理赔时,学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专科学校应针对学校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投保范围、对象、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校定之。

第四十四条 (免纳学费适用范围及学生就学贷款)

  专科学校五年制前三年学生,符合一定条件者,免纳学费。但未具有中华民国国籍、重读同一教育阶段者,不适用之。
  前项免纳之学费,由教育部编列预算补助学生。公立专科学校学生,由各校于注册时迳免缴纳;私立专科学校学生,由各校于注册时免予缴纳后,造具清册函报教育部请拨经费。
  除第一项免纳学费规定外,专科学校得向学生收取费用;其免纳学费之一定条件与补助、收费项目、用途、数额、减免、退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为协助学生就读专科学校,应办理学生就学贷款;贷款项目包括学杂费、实习费、书籍费、住宿费、生活费、学生团体保险费及海外研修费等相关费用;其贷款条件、额度、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学校违反第一项或第三项所定办法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立学校:由学校核予相关人员行政惩处;教育部、直辖市政府得扣减补助款或招生名额,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二、私立学校: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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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组织规程之订定)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校务资讯主动公开原则)

  专科学校对校务资讯,除依法应予保密者外,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并得应人民申请提供之。

第四十七条 (私立专科学校之适用法规)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除第四十四条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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