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 (民国65年)

专科学校法 (民国36年立法37年公布)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65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1976年6月22日
1976年7月3日
公布于民国65年7月3日
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163 号令
专科学校法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总统(65)台统(一)义字第 2163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订第3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3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条
增订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3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条条文;增订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29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条
第26条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2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099010308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条
第25条、第26条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条条文;第 25、26 条条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条
除第44条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2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除第 44 条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11, 12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条条文;增订第 32-1 条条文

第一条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专科学校分国立、省(市)立及私立。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省(市)立专科学校,由省(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迳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四条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并设二类,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五条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省(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报请教育部核准后聘任;其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七条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条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

第九条

  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宜;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馆,组置组长一人,馆置主任一人,办理有关事务;由各处主任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及各科主任,均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专科学校应视实际需要,设实习就业辅导室,办理学生实习及就业辅导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条

  专科学校应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专科学校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五条

  专科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六条

  专科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人事单位之设置,私立专科学校得斟酌情形办理。

第十七条

  专科学校各组、室、馆及附设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八条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科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专科教师代表及校长指定之其他重要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第十九条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预算。
  二、科与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三、教务、训导、总务及实习就业辅导上之重要事项。
  四、学校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专科学校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各科主任、军训总教官及校长指定之其他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科学校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织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师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专科学校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主任导师、军训总教官及由校长聘请之导师若干人为委员,校长为主任委员,训导主任为秘书;研讨、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五条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定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第二十六条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左:
  一、二年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二、三年制: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职业学校及高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三、五年制:国民中学或已立案之私立初级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试验及格者。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其各类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纲,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三十条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建教合作之实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二条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科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