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科学校法 (民国84年10月立法11月公布)
← | 专科学校法 (民国84年6月) | 专科学校法 立法于民国84年10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10月19日 1995年11月8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1月8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8753 号令 |
专科学校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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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专科学校,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教授应用科学与技术,养成实用专业人才为宗旨。
第二条
- 专科学校分国立、省(市)立及私立。
- 国立专科学校,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国家需要,并审察全国各地情形设立之;省(市)立专科学校,由省(市)政府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私立专科学校,由创办人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迳报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第三条
- 专科学校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其变更及停办程序,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条之一
- 为提升实用专业人才素质,增进技术职业教育品质,教育部得遴选符合大学设立标准之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其遴选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 专科学校改制为技术学院者,教育部得核准其设专科部;其条件、资格、申请及审核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 技术学院设专科部之组织、课程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条
- 专科学校以分类设立为原则,必要时得合类设置,每类各设若干科。
第五条
- 专科学校得设夜间部、暑期部;其设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条
- 专科学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国立专科学校校长,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专科学校校长,由省(市)政府提请教育部聘任;私立专科学校校长,由董事会报请教育部核准后聘任;其资格由教育部定之。
- 校长,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第七条
- 专科学校各科各置主任一人,综理科务;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八条
- 专科学校教师分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四级,由校长聘任;其资格应报经教育部审定。
- 专科学校得置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富有实际技术经验之人员,以担任专业或技术科目之教学。
第九条
- 专科学校专业及技术教师遴聘办法;军训总教官、主任教官、教官及护理教员之遴选、介派、迁调办法;均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 专科学校设教务、训导、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训导、总务事宜;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 前项各处得分设各组、馆,组置组长一人,馆置主任一人,办理有关事务;由各处主任商请校长任用之。
第十一条
- 公立专科学校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及各科主任,均应采任期制;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 专科学校应视实际需要,设实习就业辅导室,办理学生实习及就业辅导等事宜;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授或副教授中聘兼之。
第十三条
- 专科学校应依照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分别附设各种实习或实验机构;其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四条
- 专科学校得置秘书一人或二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五条
- 专科学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第十六条
- 专科学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员及雇员若干人;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前项人事单位之设置,私立专科学校得斟酌情形办理。
第十七条
- 专科学校各组、室、馆及附设机构,得各置职员若干人,由校长任用之。
第十八条
- 专科学校设校务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各科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专科教师代表及校长指定之其他重要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
第十九条
-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 一、预算。
- 二、科与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及废止。
- 三、教务、训导、总务及实习就业辅导上之重要事项。
- 四、学校内部各种重要章则。
- 五、校长交议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 专科学校设行政会议,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总务主任、实习就业辅导主任、各科主任、军训总教官及校长指定之其他单位主管组成之,校长为主席;协助校长处理有关校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 专科学校设教务会议,以教务主任、科主任及专任教师代表组织之,教务主任为主席;讨论教务上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 专科学校设科务会议,以科主任及本科教师组织之,科主任为主席;讨论本科教学、设备、研究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 专科学校设训育委员会,以校长、教务主任、训导主任、主任导师、军训总教官及由校长聘请之导师若干人为委员,校长为主任委员,训导主任为秘书;研讨、规划有关训导之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 专科学校设教师评审委员会及经费稽核委员会,必要时得设其他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学校拟订,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二十五条
- 专科学校修业年限依年制分别定为二年、三年及五年。但得视科别实际需要,延长一年至二年。
第二十六条
- 专科学校入学资格规定如左:
- 一、二年制:招收职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但经教育部核定之科别,得招收高级中学毕业生。
- 二、三年制:招收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或保送入学者。
- 三、五年制:招收国民中学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入学考试合格、甄试录取、登记、分发或保送入学者。
- 前项各款同等学力之标准、甄试、保送及第三款之登记及分发入学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专科学校采学年学分制,学生须修满规定修业及实习年限与学分,经考核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 专科学校之课程,应以专业课程为重点:其各类科科目表及教材大纲,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 专科学校各科均应注重学生实习,以培养优良熟练之技能。其性质特殊之科别,并得于结业后另加实习期限。
第三十条
- 专科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并应加强建教合作之实施;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 各专科学校应依本法规定,拟订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备。
第三十二条
- 私立专科学校,除适用本法外,并依私立学校法办理。
第三十三条
- 专科学校规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