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88年)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82年)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6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6月22日
中华民国88年(1999年)7月15日
公布于民国88年7月15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100 号令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 (民国94年)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14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80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7, 9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1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1100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施行日期,除第 8、9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考试院考台铨一字第11207001161号令除第 8、9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本条例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及格者,转任公务人员,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考试及格者,不包括检核及格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系指经左列各种考试及格人员,并领有执照者: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前,经依考试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考试及格人员。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考试及格人员。
  三、相当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人员。
  前项人员因服务于行政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致无法领取执照,经各该专业法规主管机关核发之证书或相当之证明文件者,视为领有执照。

第四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应以转任与其考试等级相同、类科与职系相近之职务为限。转任后不得调任所得适用职系以外其他职系职务。
  前项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得转任公务人员之考试类科、考试等级及适用职系,由铨叙部与考选部依近年公务人员相关考试录取情形及用人机关需要会同定之。
  各机关进用转任人员,应于无适当之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或遴用时,经分发机关同意始得进用。

第五条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后,曾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转任荐任第六职等职务。

第六条

  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后,曾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转任委任第三职等职务。

第七条

  转任人员俸级之起叙及提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规之规定。

第八条

  经铨叙机关审定以技术人员任用之现职技术人员,并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及格者,准用本条例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改任,予以任用。

第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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