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88年)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82年)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2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6月22日
中華民國88年(1999年)7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8年7月15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00 號令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民國94年)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3, 4, 7, 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4、7、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1100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施行日期,除第 8、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銓一字第11207001161號令除第 8、9 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轉任公務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考試及格者,不包括檢覈及格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經左列各種考試及格人員,並領有執照者: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考試及格人員。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考試及格人員。
  三、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前項人員因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致無法領取執照,經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件者,視為領有執照。

第四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轉任後不得調任所得適用職系以外其他職系職務。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各機關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同意始得進用。

第五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第六條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第七條

  轉任人員俸級之起敘及提敘,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

第八條

  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者,準用本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予以任用。

第九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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