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日本和平条约

对日本和平条约
又名:金山对日和约
对日和约

1951年9月8日于旧金山
译者:中华民国外交部
签署为原件所略。

鉴于各盟国与日本决心将其后此相互间之关系建立为独立平等国家间之关系,彼此友好合作,以增进共同福利,及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因此愿缔结和约,藉以解决一切由于彼此间存在之战争状态所引起之一切未决问题;

鉴于日本并表示对于申请加入联合国并绝对遵守联合国宪章之原则,努力以求实现联合国人权宣言之目标,设法在其国内造成安定及福利条件,一如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所规定并已由日本投降后之立法所肇端者然;并在公私贸易与商业行为上遵守国际间所接受之公平习惯等愿望;

鉴于各盟国对于上项所述日本之各愿望,表示欢迎;

各盟国与日本爰同意缔结本和平条约,为此各派签名于后之全权代表经将其所奉全权证书,提出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章 和平

编辑

第一条

编辑

(甲)每一盟国与日本间之战争状态,应依照本约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本约于各盟国与日本间发生效力之日起即告终结。

(乙)各盟国承认日本人民对于日本及其领海有完全之主权。

第二章 领土

编辑

第二条

编辑

(甲)日本兹承认高丽之独立,且放弃其对于高丽,包括济州岛(Quelpart),巨文岛(Port Hamilton)及郁陵岛(Dagelet)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乙)日本兹放弃其对于台湾及彭湖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丙)日本兹放弃其对于千岛列岛,及由于一九零五年九月五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份及其附近之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丁)日本兹放弃其由于国际联合会委任统治制度而具有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于一九四七年四月二日为将前由日本委任统治之太平洋岛屿置于托管制度下而采取之行动。

(戊)日本兹放弃其在南冰洋任何区域由于日本人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

(己)日本兹放弃其对于南沙群岛(Spratly Islands)及西沙群岛(Paracel Islands)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第三条

编辑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所作任何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群岛(包括琉球群岛、大东群岛),孀妇岩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及琉璜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其唯一管理当局之建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项建议并就此项建议采取确定性之行动以前,美国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暨其居民,包括此等岛屿之领水,行使一切行政、立法及管辖之权力。

第四条

编辑

甲、除本条乙款另有规定外,关于日本及其人民对于第二条所称区域之现在行政当局及其居民(包括法人)所存资产,所作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及各该行政当局及其居民对于日本及其人民同样情形之处置,将由日本及各该行政当局商订特别处理办法。任一盟国或其人民在第二条所称区域内之财产,若尚未归还,应即依其现状予以归还。(本约任何条款所用“人民”一辞,包括法人在内)。

乙、日本兹承认在本约第二条及第三条所称区域内由美国军政府或依其指令对日本及其人民之财产所作处置之效力。

丙、日本所有之海底电线,其联接日本与依照本约而脱离日本统治之领土间者,应平均分配之。日本保留该电线与其相联之终点及邻接之一半,该脱离之领在保留该电线其馀之一半及与终点相联之便利。

第三章 安全

编辑

第五条

编辑

(甲)日本兹接受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载之义务,尤其下列各项义务:

(一)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二)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为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府独立;

(三)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之任何行动尽力予以协助;并于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对该国家不给予任何协助。

(乙)各盟国证实其对日关系将以联合国宪章第二条之原则为准绳。

(丙)各盟国在其本身方面承认日本以主权国之资格拥有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规定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并承认日本得自动加入集体安全之措施。

第六条

编辑

(甲)各盟国之占领军应于本约生效后尽早撤离日本,且在任何情形之下,其撤离不得迟于本约生效后九十日之期,但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外国军队依照或由于日本与一个或一个以上之盟国间业已成立或将来成立之任何双边或多边协定而在日本境内之驻扎或留守。

(乙)一九四五年七月廿六日波茨坦宣言第九条关于遣送日本军队回国之规定,其有未经完成者,应予实现之。

(丙)所有曾供占领军使用或至本约生效之时仍为占领军所占有而未予补偿之日本财产除双边协议另定办法外,均应于本约生效后九十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第四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编辑

第七条

编辑

(甲)每一盟国于本约在其本国与日本间生效后一年以内,将就其战前与日本所订之双边条约或公约中何者愿予继续有效或恢复生效一节,通知日本;经此通知后之任何条约或公约,除仅应予以必要之修正,俾与本约相符外,应继续有效,或恢复生效。经此通知后之条约,应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继续有效或重行生效,并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未经此通知日本之所有该项条约及公约,应认为业已废止。

(乙)依照本条(甲)项所为之任何通知,得将由通知国负责国际关系之任何领土,作为某一种条约或公约之执行或恢复效力之例外地区,直至另行通知日本该项例外应停止适用之日起三个月后为止。

第八条

编辑

(甲)日本将承认盟国现在或将来为结束自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开始之战争状态而缔结之一切条约,以及盟国为恢复和平或关于恢复和平而订之任何其他办法之完全效力。日本并接受为结束前国际联合会及国际裁判常设法庭所订之各项办法。

(乙)日本放弃其以签字国资格得自一九一九年九月十日之圣日尔曼恩雷各公约,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日之蒙特娄海峡协定及一九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洛桑所签订之对土耳其和平条约第十六条所获致之一切权利及利益。

(丙)日本放弃依照下开各条约所取得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并免予担负由各该条约所引起之一切义务:一九三零年一月二十日德国与各债权国间之协定,及其附件,包括一九三零年五月十七日之信托协定;一九三零年一月二十日关于国际清理银行之公约及国际清理银行之规约。日本将于本约最初生效后六个月内将其对于本项所称之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之放弃,通知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

第九条

编辑

日本将迅速与愿意谈判之盟国进行关于议订为规范或限制捕鱼及保存暨开发公海渔业之双边及多边协定之谈判。

第十条

编辑

日本放弃在中国之一切特权及利益,包括由一九零一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之最后议定书,与一切附件,及补充之各换文暨文件,所产生之一切利益与特权,并同意该议定书、附件、换文与文件就有关日本部分,予以撤废。

第十一条

编辑

日本接受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及其他在日本境内及境外之盟国战罪法庭之裁判,并将执行各该法庭所科予现被监禁于日本境内之日本国民之刑罚。对该项人犯之大赦,减刑及假释权,除由对每一案件处刑之一个或数个政府决定并由日本建议外,不得行使,如该等人民系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科刑者,该项权力除由参加该法庭之过半数政府决定并由日本建议外,不得行使。

第十二条

编辑

(甲)日本宣布准备迅即与每一盟国进行缔结条约或协定之谈判藉以将其贸易、航业及其他商务关系,置于稳定与友好之基础上。

(乙)在有关条约或协定尚未缔结之前,日本将于本约最初生效起四年期间内:

(一)给予每一盟国其国民,产品及船舶,以下列各项待遇:

(子)关于关税、规费,限制及其他施行于货物之进口及出口或与其有关之其他规章,给予最惠国待遇;

(丑)关于船运、航行及进口货物,及关于自然人与法人及其利益,给予国民待遇,该项待遇并包括关于征收税捐,起诉及应诉订立及执行契约,财产权(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参加依照日本法律所设立之法人,及通常关于各种商业及职业活动行为之一切事项;

(二)保证日本国营贸易企业之对外购买及出售,应仅以商务考虑为基础。

(丙)但关于任何事项,日本所应给予某一盟国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应仅至该有关盟国关于同一事项,所给予日本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之程度,上文所包含之互惠原则,其涉及某一盟国任何本土以外领土之产品,船舶及法人暨在该领土内有住所之人民暨涉及某一盟国之采取联邦制度之任一州或某一省之法人及在该州或省有住所之人民者,应参照在该领土、州或省内所给予日本之待遇决定之。

(丁)在适用本条时,如某项差别待遇办法系基于适用该项办法一造之商约中所通常规定之一项例外,或基于保障该造之对外财政地位,或收支平衡之需要(除涉及船运及航行者外),或基于保持其主要安全利益,又如该项办法系随情势推移,且不以独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者,则该项差别待遇办法不得视为对于视情形应行给予之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有所减损。

(戊)本条所规定之日本义务,不得因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任何盟国权利之行使而有所影响;该项之各规定亦不得了解为限制日本因本约第十五条所采取之各项承诺。

第十三条

编辑

(甲)日本经任一盟国或数盟国之请求,缔结关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之双边或多边协定时,应即迅与该盟国举行谈判。

(乙)在未缔结该项协定或各该协定前,日本将于本约最初生效起四年之期间内,对于该盟国应给予不低于在本约最初生效之日该盟国等所行使之空中交通权利及特权,并应在经营及扩展空运业务方面,给予完全平等之机会。

(丙)日本在未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入为该约之前,对于该公约内适用于航空器国际飞航之条款,应予实施,对于依照该公约条款所列载之附件内采用之标准、办法及手续,并应予以实施。

第五章 要求及财产

编辑

第十四条

编辑

甲、兹承认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之损害及痛苦,给予盟国以赔偿,但亦承认如欲维持足以自存之经济,则日本之资源,现固不足对此等损害及痛苦,作完全之赔偿而同时履行其其他义务。

一、日本对于愿意谈判而其现有领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日本损害之盟国愿即进行谈判,以求利用日本人民在生产、打捞沉船及在其他工作方面,对各该盟国所作之服务,作为协助赔偿各该国修复其所受损害之费用。此项办法应避免使其他盟国增加负担,且当需要制造原料时,应由各该盟国供给,藉免以任何外汇上之负担,加诸日本。

二、(一)除依下列(二)款规定外,每一盟国应有权扣押、保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左列一切财产,权利及利益:

(甲)属于日本及其国民者;

(乙)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之代理者;及

(丙)属于为日本或其国民所有或控制之团体者。

而该项财产,在本约最初生效时,即受该盟国之管辖者。本款所列举之财产、权利及利益,将包括现由各盟国敌产当局所封闭、变更权利、占有或控制,而于此等财产受各该盟国敌产当局之控制时,系属于上开(甲)(乙)(丙)三项所称之任何人民或团体、或由各该当局代其持有或管理者。

(二)左列情形,应不在上开(一)款所列举之各种权利之限:

(子)在战争期内,经有关政府之准许,居住于一未经日本占领之盟国领土内日本自然人之财产。但在战时曾受限制,且当本约最初生效之日,未经免除此等限制之财产,不在此限;

(丑)日本政府所有并为外交或领事目的使用之一切不动产、家俱及装备,及日本外交领事人员所有之一切私人家俱设备及其他非属投资性质且为执行外交及领事职务所经常必需之私人财产;

(寅)属于宗教团体或私人慈善机构并纯为宗教或慈善目的使用之财产;

(卯)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后因有关国家与日本恢复商业及金融关系而受其管辖之财产权利及利益;但由违反有关盟国法律之交易而生之任何权利,应予除外。

(辰)日本或其国民之义务,存在于在日本之有形财产上之任何权利,权利名义或利益;存在依照日本法律所组设之企业上之利益,或其有关任何证书;但此项除外规定应仅适用于日本及其国民以日本通用货币计算之义务。

(三)上述(子)款至(辰)款所称财产,应予归还,但为保存及管理此项财产而支出之合理费用得予扣除,如任何此项财产业经清算,则应归还其价金。

(四)上述第(一)款所规定对于财产之扣押、保留、清算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之权利,应依照有关盟国之法律行使之;该所有人应仅具有该项法律所给予之权利。

(五)盟国兹同意各在其本国情形许可范围内对于日本商标、文学及艺术上之财产权利,尽量予以优遇。

乙、除本约另有规定外,盟国兹放弃其一切赔偿要求,放弃盟国及其国民对由日本及其国民在战争过程中所采行动而生之其他要求,并放弃对于盟国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之要求。

第十五条

编辑

(甲)自本约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日本对于每一盟国及其国民在日本之有形及无形财产,一切权利或任何种类之利益,凡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间之任何时期曾在日本境内者,经其请求,将在此项请求日期六个月内,予以归还;但所有人未经胁迫或诈欺而业已予以自由处分者,不在此限。此项财产,纵使因战事而在其上设定义务,或其他费用,应不受此项义务或费用之限制而予以归还;归还时,亦不需任何费用。在规定期间内未经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政府请求归还之财产,得由日本政府自行决定处分之。如此项财产于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系在日本境内而不能归还,或已因战争遭受损害,则将以不低于一九五一年七月十三日日本内阁所通过之盟国财产赔偿法所规定之条件,给付赔偿。

(乙)关于在战争中遭受损害之工业财产权利,日本对盟国及其国民将继续给予不低于前此日本内阁一九四九年九月一日颁行之第三零九号阁令,一九五零年一月二十八日颁行之第十二号阁令及一九五零年二月一日颁行之第九号阁令(均以现行修正本为准)所给与之利益,但以该项国民依照规定之期限申请此项利益者为限。

(丙)(子)日本承认: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六日存在于日本境内有关盟国及其国民已出版或未出版之著作物之文学或艺术品之财产权利,业自该日期起,继续有效;并对于因执行当时日本参加之公约或协定,自该日期起已在日本产生之该项权利,或如非战事发生,当已产生之该项权利,予以承认,至各该公约或协定是否在战争爆发之当时或其后,由日本或有关盟国以其国内法予以废止或暂停实施,则在所不论。

(丑)著作权人无须申请及缴纳任何费用,或履行任何其他手续,其著作权利之正常有效期间,应不包括自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本约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生效之日之期间在内。此项期间及另加六个月之期间,应不包括在一文艺作品为获得在日本之翻译权利而必须译成日文之期限之内。

第十六条

编辑

为对盟国军队人员在作日本战俘期间所受不当之痛苦表示补偿之愿望起见,日本允将在战时中立之国家或与任何盟国作战之国家内日本及其国民所有之资产或与此项资产相等之物,让与万国红十字会,由其清理之,并将所得款项依其所认定为公允之基础,分配与各该盟国国内之适当机构,转致各该战俘及其家属。

本约第十四条(甲)二、(二)(丑)至(辰)各款所称资产项目,以及当本约最初生效时不居住在日本之日本自然人之资产,不在让与之列。兹并了解:本条约所规定之让与,不适用于日本金融企业在国际清理银行现所拥有之一九、七七〇股股分。

第十七条

编辑

(甲)日本政府经任一盟国国民所有权案件之日本捕获法庭所作判决或命令,应依国际法之原则,予以复判并予修正,并提供有关此项案件纪录之全部文件抄本,包括所作判决及命令之抄本在内,此项复判或修正如显示应将财产恢复原状,则本约第十五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该项财产。

(乙)日本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使任一盟国国民可于本约于日本与有关盟国间生效后一年以内之任何时期向日本有关当局申请复判在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至该项生效之日之期间日本法庭在任一次开庭时该国民未能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为充分陈述,而作成之任何裁判。日本政府应规定,该国民因该项判决而受损害者,将恢复其在未经审判前之地位,或应给予在此种情形下公平允当之救济。

第十八条

编辑

(甲)兹承认战争状态之介入并未影响给付金钱债务之义务,该项债务由于战争状态存在以前所有之义务契约(包括有关公债者在内)及彼时所取得之权利而产生,现为日本政府或其国民所欠任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或系任一盟国政府或其国民所欠日本政府或其国民者。又战争状态之介入,亦不得视为影响对于战争状态发生以前因财产所遭丧失或损害,或个人之伤害或死亡而提出之要求,就其案情予以考虑之义务。此项要求或由任一盟国政府向日本政府,或由日本政府向任一盟国政府提出或重复提出。本项之规定并不妨碍本约第十四条所授与之权利。

(乙)日本承认其对于日本国家战前所负外债,及其后宣称由日本国家负责之组合团体所负债务,担负责任,并表示其尽早与其债务人就各该债务偿付之恢复问题进行谈判之意向;将助成对战前其他债权债务问题之谈判,并便利由此产生之款项之交付。

第十九条

编辑

(甲)日本放弃日本及其国民对盟国及其国民因战争或因战争状态之存在所采之行动而生之一切要求,并放弃其由于本约生效以前任何盟国军队或当局在日本领土内之留驻,军事行动或其他行动而生之一切要求。

(乙)上述之放弃,包括对因任何盟国,自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至本约生效之日对日本船舶所采取行动而生之要求,及因盟国拘留日本战俘及平民所生之债权与债务关系,惟不包括日本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后任何盟国所制定之法律所特别承认之要求。

(丙)依照相互放弃之原则,日本政府亦将代表日本政府及日本国民放弃其对德国及德国国民之一切要求(包括债务在内),包括政府间之要求,及为战时所受损失或损害而提出之要求在内,但(甲)由于在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以前所订契约及所取得之权利而生之要求,及(乙)由于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后德日间贸易及金融关系而生之要求,应予除外。此项放弃并不妨害依照本条约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所取之行动。

(丁)日本兹承认在占领期间根据或由于占领当局之各指令或为当时日本法律所许可之一切积极或消极行为之效力,且将不采取使盟国人民因此等积极或消极行为而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之行动。

第二十条

编辑

日本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俾依照一九四五年柏林会议记录议定书有权处分德国在日本资产之各国所已或所可能决定之对该等资产之处分,得以实施;又日本在该等资产最后处分前,将负保存及管理之责。

第二十一条

编辑

虽有本约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仍得享有第十条及第十四条甲款二项所规定之利益;韩国亦得享有本约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之利益。

第六章 争议之解决

编辑

第二十二条

编辑

倘本约之任何一方以为业已发生有关本约之解释或执行而不能提交处理特殊要求之法庭或以其他协议方法予以解决之争议时,该项争议,应以争议任何一方之请求,提交国际法院予以决定。日本及目前尚未加入国际法院规约之各盟国,于分别批准本约时,均将依照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四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决议向国际法院书记官长递送一概括宣言,声明对于本条所称任何性质之争议,接受国际法院之管辖,而毋须另订特别协定。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编辑

第二十三条

编辑

(甲)本约应由包括日本在内之签字国批准之,幷于日本及下列国家中包括主要占领国美国在内之过半数国家业已存放其批准文件后,即对各该批准国发生效力,即:澳大利亚、加拿大、锡兰、法兰西、印度尼西亚、荷兰、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对于此后批准之国家,本约于各该国存放其批准文件之日即发生效力。

(乙)本约如经日本批准九个月内尚未生效,任一批准国,得于日本存放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以内,以文件通知日本及美国政府,使本约于其本国及日本间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编辑

所有批准文件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将以每一批准文件之存放与依照本约第二十三条(甲)款规定之和约生效日期及依照本约第二十三条(乙)款规定所作之任何通知,通知所有签字国。

第二十五条

编辑

本约所称盟国,应为对日作战或为前属本约第二十三条所称国家之领土之一部分幷均已签署及批准本约之国家。除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本约对于非本条所指盟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名义或利益;又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亦不因本约之任何规定而对于某一非本条所指盟国之国家有所减削或损害。

第二十六条

编辑

日本准备与签署或加入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宣言且对日作战,或与前属本约第二十三条所称国家领土之一部分之任何国家,而均非本约签字国者,订立一与本约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双边和约;但日方之此项义务将于本约生效后届满三年时终止,倘日本与任何国家成立媾和协定或有关战争要求之协议,而于各该协议中给予该国以较本约规定为大之利益时,则该项利益应由本约之缔约国同等享受。

第二十七条

编辑

本约应送交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库存放,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以本约之校正无讹副本一份送致各签字国。

为此,左列全权代表特签署本约,以昭信守。

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订于金山市,约本分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及日文四种文字,英文、法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此作品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因其是美国联邦政府的作品,参考美国法典第17篇第1章第105条。此作品也可能在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属于公有领域,如果:
  1. 美国政府机构公开释出该作品的版权到公有领域,而不考虑国界。
  2. 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对美国作品应用较短期限规则,包括中华民国(台湾)《著作权法》、香港、澳门《第43/99/M号法令》、新加坡,但不包括中国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
  3. 该作品在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属于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在中国大陆属于公有领域。
  4. 该作品的版权在其他国家以及地区已经过期。

否则,美国仍然能在其他国家以及地区掌有美国联邦政府作品版权。[1]

本模板不适用于单个美国州政府、属地政府、市政府,或任何次级政府的作品。

美国联邦政府公有领域 //zh.wikisource.org/wiki/%E5%B0%8D%E6%97%A5%E6%9C%AC%E5%92%8C%E5%B9%B3%E6%A2%9D%E7%B4%84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译文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