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90年)

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86年) 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0月31日
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中华民国81年8月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1)台劳职业字第254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
  1. 中华民国83年5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3)台劳职业字第35430号令修正发布第5、19、20条条文
  2. 中华民国85年5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5)台劳职外字第113660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3. 中华民国86年7月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6)台劳职外字第0901406号令修正发布第15、19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0年10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职外字第0224830号令修正发布第5、9、10、12、13、15、19条条文;并删除第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3年1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外字第093020021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6. 中华民国100年8月18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管字第1000508193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并增订第9-1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2年6月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20501288号令增订发布第1-1条条文
  8. 中华民国103年4月25日劳动部劳动发管字第1031812542号令修正发布第9-1、11、12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70172574号公告第12条所列属“海岸巡防机关”之权责事项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属机关”管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员会海巡署及所属机关(构)”管辖。
  9. 中华民国107年6月8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705071652号令修正发布第6、9条条文;删除第3 条条文
第1条
本细则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政府机关﹑各级公私立学校及职业训练机构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设立就业服务相关单位办理就业服务业务,应受主管机关监督。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左列事项:
一、全国性国民就业政策﹑法令﹑计画及方案之订定。
二、全国性就业市场资讯之提供。
三、就业服务作业基准之订定。
四、全国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培育训练及发证。
六、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及管理。
七、对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工作,或依规定仲介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或仲介本国人至外国工作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及管理。
八、其他有关全国性之国民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事项。
第4条
(删除)
第5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掌理辖区内左列事项:
一、就业计画之订定。
二、就业服务机构之设置或调整。
三、就业服务之提供。
四、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训练。
六、受理雇主在国内办理招募工作及开具求才证明书。
七、就业市场资讯之提供。
八、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管理及检查。
九、就业歧视之认定。
十、受理被资遣员工之登记及再就业之协助。
十一、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十二、第三条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管理。
十三、求职、求才之协助及管理。
十四、低收入户就业之推介或职业训练之配合。
十五、其他有关就业服务、就业促进及相关配合事项。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认定就业歧视,得邀请相关政府单位、劳工团体、雇主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
第6条
依本法第七条所设置之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应依各地区就业市场状况,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其设置要点,由各级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7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系指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招考时所需之必要费用。
一、因受托招考人才所为之广告费。
二、命题费。
三、阅卷或评审费。
四、场地费。
五、行政事务费用。
六、印刷﹑文具﹑纸张费。
七、邮寄费。
第8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雇主或求职人之求才或求职申请表件,经发现有记载不实﹑记载不全或违反法令时,应通知其补正。
申请人不为前项之补正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拒绝受理其申请。
第9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三十条所称生活扶助户之认定标准,依社会救助法有关低收入户之规定。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生活扶助户应征旅费补助标准。
第10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搜集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之状况及分析未来展望等资料,并每三个月陈报其所属之中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资料,陈报中央主管机关,作为订定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之参据。
第11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于提供就业谘询时,应视接受谘询者之生理、心理状况及学历、经历等条件,提供就业建议;对于身心障碍者并应协助其参加职业重建,或就其职业能力及意愿,给予适当之就业建议与协助。
第12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学校办理学生职业辅导﹑协同推介毕业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后辅导工作,应研订年度工作计画,并定期与业务区域内之学校检讨工作计画及其实施成效。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会同中央教育主管机关,订定各级学校就业服务工作手册。
第13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所称残障者,系指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第14条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所为之通报,其通报内容应包括被资遣之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担任工作及资遣事由等项目。
第15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专门性或技术性之工作,系指:
一、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应先取得证书或执业资格,始得从事之工作。
二、须具备国内外大学以上学校相关系所博士学位,或硕士学位并具一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学士学位并具二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始能胜任之工作。
三、其他须受高等教育或专业训练,或经专业考试,或曾师事专家而具业务经验并具有成绩,或自力学习而有创见及特殊表现,始能胜任之工作。
为因应产业环境变动,协助企业延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专案同意者,不受前项第二款所定工作经验之限制。
第16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合理劳动条件,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及劳资团体,依当时就业市场状况所审核发布之工资待遇等条件。
第17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所称驻华外国机构,系指依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特权暨豁免条例第二条所称经外交部核准设立之驻华外国机构。
第18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受聘雇之外国人,其在工作期间婚姻关系消灭且未取得中华民国国籍者,应即停止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第19条
本法第四十二条所称许可,系指:
一、雇主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聘雇外国人之许可。
二、依载明工作范围、人数、期限等之国际书面协定来华工作之入国签证。
雇主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聘雇外国人时,其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雇主名称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二、受聘雇外国人之姓名、国籍、性别、年龄、工作类别、待遇、护照号码、工作地点及在华居住处所。
三、聘雇期间。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聘雇许可时,应副知受聘雇之外国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聘雇许可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及受聘雇之外国人。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工作,并系协助解决因紧急事故引发之问题,未及事先申请许可者,于该外国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内申请之。
外国法人与国内事业单位订定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须指派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间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请许可者,应于入境后七日内,依规定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之。
第20条
受聘雇之外国人应随身携带聘雇许可文件,以备检查,居留期间达六个月以上者,并应依规定取得外侨居留证随身携带,外侨居留证未取得前,应随身携带护照,以备查验。
第21条
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国人工作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检查有无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及依本法所定外国人许可及有关聘雇管理办法规定之情事。
第2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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