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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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服务法施行细则 (民国100年) |
#中华民国81年8月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1)台劳职业字第254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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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细则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就业歧视认定时,得邀请相关政府机关、单位、劳工团体、雇主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歧视评议委员会。
- 第3条
- 依本法第七条规定设置之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应依各地区就业市场状况,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其设置要点,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 第4条
- 本法第十三条所定接受雇主委托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如下:
- 一、广告费。
- 二、命题费。
- 三、阅卷或评审费。
- 四、场地费。
- 五、行政事务费。
- 六、印刷、文具及纸张费。
- 七、邮寄费。
- 第5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雇主或求职人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职申请表件,经发现有记载不实、记载不全或违反法令时,应通知其补正。申请人不为前项之补正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拒绝受理其申请。
- 第6条
-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条所称生活扶助户,指经社政主管机关依社会救助法之规定认定为低收入户者。
- 第7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定期搜集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之状况及分析未来展望等资料,并每三个月陈报其所属之中央、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
-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资料,陈报中央主管机关,作为订定人力供需调节措施之参据。
- 第8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就业谘询时,应视接受谘询者之生理、心理状况及学历、经历等条件,提供就业建议;对于身心障碍者,并应协助其参加职业重建,或就其职业能力及意愿,给予适当之就业建议与协助。
- 第9条
-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所称身心障碍者,指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
- 第10条
- 本法第四十九条所称驻华外国机构,指依驻华外国机构及其人员特权暨豁免条例第二条所称经外交部核准设立之驻华外国机构。
- 第11条
-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经获准与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之直系血亲共同生活者,指经入出国主管机关以依亲为由核发居留证者。
- 第12条
-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所称证明文件,指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制发之服务证件、劳动检查证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实施检查之公文函件。
- 主管机关、警察机关或海岸巡防机关得视实际情形,会同当地里、邻长,并持前项规定之证明文件,至外国人工作之场所或可疑有外国人违法工作之场所,实施检查。
- 第13条
-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同一事由,指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法同一条项款所规定之行为。
- 第14条
- 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及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一年内,指以最后案件处分日往前计算一年之期间。
- 第15条
-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