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刑终232号

2019年1月31日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银霞。

诉讼代表人于秀荣,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冠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曾任山东省冠县国家税务局柳林分局副局长,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家乐,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暨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清利,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银霞,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彦雨。

诉讼代表人马青,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郑泽丽,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振永,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冠县,住山东省冠县。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后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程笑,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后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樊正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先后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公司),原审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7)鲁15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原审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分别询问上诉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讯问上诉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审查听取各辩护人的意见,并征求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西明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之女于家乐系该公司职工。2014年6月,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商议在济南成立投资公司面向社会融资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因樊正安认为源大公司经营规模不足以吸引投资,不建议以源大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于西明、苏银霞经商议认为被告单位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赛雅公司需要资金为名融资比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于西明遂与赛雅公司总经理张振永协商此事,被告人张振永出于让源大公司偿还赛雅公司债务的目的,同意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2014年8月,源大公司为便于向社会公众宣传融资收购了山东三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典公司),于西明安排于家乐具体负责实施融资活动。因张振永不同意将赛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与于家乐使用,于家乐私自刻制了赛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用于签订融资借款合同。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明知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及赛雅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经于西明决定,采取由于家乐、樊正安安排正典公司职工到大街上、小区内发放宣传彩页,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参观,于家乐安排录制和播放宣传视频、组织茶话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提成等回报,并以赛雅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源大公司为保证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共向梁某等42人非法吸收存款205085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19937500元,以现金形式吸收571000元。2014年11月初,樊正安离开正典公司,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7000元。

其间,被告人张振永明知被告单位赛雅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仍安排被告人程笑为被告人于西明等人提供赛雅公司资料,并安排程笑多次配合于西明和被告人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考察赛雅公司、提供赛雅公司的账户及绑定该账户的POS机接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将吸收资金转入被告单位源大公司或被告人苏银霞账户。

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为继续筹集资金,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经商议欲以山东省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名义融资,于西明遂与新宇公司负责人蔚某1(另案处理)协商此事,并取得蔚某1同意。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明知新宇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经于西明安排,于家乐仍采取前述宣传利诱方式,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为保证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截止2016年6月共向王某4等19人非法吸收存款458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4090000元,以现金形式吸收490000元。源大公司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综上,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88500元,被告单位赛雅公司、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8500元。截止案发前,源大公司共计返还集资参与人12096180.93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已于案发前全部还本付息。

原审判决另认定:案发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退交11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赛雅公司银行存款1034046.83元。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樊正安、张振永分别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单位、被告人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 山东省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均是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 源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于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赛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马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源大公司委托于秀荣为诉讼代表人,赛雅公司委托马青为诉讼代表人。

3. 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的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 被告人于家乐尾号为697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细,证明源大公司通过该银行卡支付国网山东省冠县电业管理公司电费、山东省冠县新瑞天然气公司燃气费等情况。

5. 山东省冠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证明因于西明在看病治疗期间上班不正常,有时没有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违反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条第7项规定,给予于西明警告处分;因协助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外出联系业务,帮助企业经营,违反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根据于西明所犯错误性质及其对错误的认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免去其山东省冠县国家税务局柳林分局副局长职务,调离原工作岗位,作出书面检查。

6.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7日,于西明、苏银霞因经营源大公司需要,通过赵某2介绍,向王立华借款50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

7.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于西明为源大公司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 山东省冠县公安局调取的源大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报告内源大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一栏中是于西明,报告中的身份信息、主要出资人信息、高管人员信息来源于信息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相关信息。

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源大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上有于西明、苏银霞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栏目项下的签名。

(二)证人证言

1. 赵某1(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工作人员)证明,源大公司于2014年3月在莱商银行聊城分行贷款4000000元,是我和方书迪经办的。当时于西明到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我行按程序受理于西明贷款申请后,安排我和方书迪具体办理,我是主调查人。通过调查,源大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于西明,法定代表人是于西明的妻子苏银霞。我们让于西明提供公司基础资料,并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完后我们写出调查报告,按银行内部流程报批完成后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

2. 亓某(正典公司房东)证明,2014年7月,一个中介公司联系说有人想租我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中润世纪广场5号楼15楼的楼房。第一次在中介公司是和樊正安见的面,他说是公司想租房子,我们简单商量了一下价格,互留了联系方式。过了没几天樊正安、于西明和我见了面,樊正安说于西明是他公司的董事长,什么事都得和于西明谈才行。于西明还说租着合适的话就买我的房子,当时我就和于西明签订了正式的租房合同,租房的价格、时间都是我们两人商定的,于西明在租房合同上签的字,房租也是找于西明要的。租房后我去了公司一趟,看到挂的牌子叫什么投资公司。

3.姚某1(源大公司、正典公司会计)证明,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银霞,实际是苏银霞和于西明夫妻二人的。于西明负责公司的材料采购,协调银行的贷款。苏银霞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也办理银行的贷款手续。于西明进钢材的时候赔钱了,苏银霞提出反对意见,也不起作用。

yux×××@126.com是源大公司的公共邮箱,于西明自己也用。于西明安排我用这个邮箱给樊正安发送过源大公司的资料,接收过樊正安发过来的可投资性报告的样本,于西明让我发给赛雅公司,我又发到赛雅公司高某gmc×××@126.com邮箱,赛雅公司修改完之后又发回到于西明的邮箱,于西明又安排我转发给了樊正安。

我是进源大公司以后认识的于家乐,当时她在公司财务上记税务账。2014年于西明在济南接手了一家投资公司,他安排我当法定代表人,并让我去济南给于家乐帮忙、作伴。刚开始用我的身份证时我不知道是什么公司,到济南后才知道是投资公司,当时我比较害怕,因为毕竟是做的投资行业。大约在2015年3月,我向于西明提出不再担任正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于家乐。

4.马某1(源大公司职工)证明,我和源大公司的创始人于西明是老同事,退休之后于西明让我去他公司打工。源大公司是于西明夫妻二人一起开的,法定代表人是苏银霞。于西明在刚建厂的时候曾经管理过源大公司,后来换成苏银霞管理,于西明负责资金运营。

5.张某3(集资参与人)证明,在向赛雅公司投钱期间,于西明、苏银霞、于家乐组织投钱的人春节期间在饭店聚过两次餐。聚餐时于西明说赛雅公司发展得很好,投资赛雅公司很安全。我去过源大公司四五次,前三次都是参观完赛雅公司后又去源大公司参观,然后在源大公司吃饭,于西明和于家乐陪着我们,向我们介绍一些关于赛雅公司的发展情况。参观源大公司时也是于西明和于家乐陪着,中间苏银霞也陪着参观过两次,当时于西明、苏银霞、于家乐给我们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了你们钱,源大公司砸锅卖铁也还给你们。

6.郭某3(集资参与人)证明,2014年9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正典公司的于家乐。于家乐说现在赛雅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缺资金,如果我们手里有闲钱可以借给赛雅公司。于家乐带着我们济南的投资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考察了两次后,我就开始向赛雅公司投资。之后每逢过年过节,于家乐组织投资客户开茶话会时她父母也参加。后来我给于家乐提出,让源大公司也当担保人,于家乐说没问题。于西明还跟我们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上钱,源大公司负责还,当时苏银霞在场,于家乐也说过这样的话。正因为他们有这样的话,我们才放心投资。

7.王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正典公司成立之前我和樊正安在一个公司,后来他让我和他一起来正典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我的工作就是开车,在大街上发宣传单,发了有半年多。樊正安是正典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是于西明,是他投的钱。前期租房子找房产中介是于西明和樊正安一起去的,于西明办理的。后来樊正安离职,于家乐管理公司,实际还是于西明当家。樊正安离职时,于西明和我们每个职工谈话,让留下继续工作,他不会亏待我们。正典公司通过发宣传单拉客户来公司投钱于西明肯定知道,像印刷宣传页之类动钱的事,必须经过于西明同意。于西明参加过公司的业务会,一般都是樊正安讲,于西明在旁边听着。于西明还说过,赛雅公司不还这个钱还有源大公司,他不会因为这点钱跑路。

8.王某7(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8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左右,主要工作是出去发传单、拉客户存款。客户是针对有存款意向的社会大众。公司经理是樊正安,还有一个应该是老板叫于西明。平常开会的时候一般是樊正安主持会议,讲讲发了多少传单、有多少存款意向的客户,于西明参加会议的时候我遇见过两次。客户去参观赛雅公司时,于西明也和客户见面,一起吃饭。

9.杨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认识了于家乐和于西明,樊正安是公司经理。正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是由业务员拿着宣传彩页、宣传单去大街上、小区里发放,吸引客户来公司投资。我在正典公司听于西明说过,他有一个源大公司可以做担保。

10.张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8月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个月。开始我认为正典公司是樊正安的,后来发现樊正安对于西明很尊重,听从于西明的安排,关于钱的事也向于西明请示。后来和樊正安熟悉了,才知道樊正安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实际是于家乐管理公司。后来公司组织了一批老头老太太去山东省冠县采摘,于西明的卡宴车在高速出口等着,一直跟着到从山东省冠县离开,很明显去山东省冠县和去赛雅公司参观都是于西明安排的,我才知道公司大老板是于西明。有一次于西明和我谈话,让我好好干,说公司前途无量,一看他那个气势和做派就是主人的样子。还有一次于西明开会,樊正安不在,有人说樊某不在,于西明说樊正安要是死了,公司还不干了吗。于西明亲自主持的会议,他让公司的职工多开展业务,另外还安排职工去社区摆桌子多发传单。樊正安开会的时候,主要是问业务的事,于西明也参加过。后来公司组织一批老头老太太往里投钱,因为我经常上网,了解一些投资公司跑路什么的,我一看公司不正规就离职了。

11.韩某(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2月我到正典公司上班,2016年4月或5月公司解散时离开的。我去赛雅公司参观过好几次,每次都是于家乐和于西明带领参观,参观结束后到源大公司吃饭。苏银霞带我参观过源大公司,因为她的公司要做担保,必须证明她公司有这个实力。有一次参观源大公司时,于西明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了你们钱,源大公司砸锅卖铁也要还给你们,当时苏银霞和于家乐都在场。

12.刘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正典公司通知我去面试,是樊正安给我面试的,没有聘用我。过了四五天,于西明打电话说企业是他家的,樊正安是聘任的,于家乐是他女儿,想让我去公司干总经理,利用我社会上的一些资源,拉一些朋友去正典公司投钱。于西明说想和我面谈,第二天于西明来了济南,我在高速口等着。在去正典公司的路上,于西明说起对樊正安的种种不满,想让我接替樊正安干总经理,我问于西明为什么不直接当老板,于西明说自己在山东省冠县税务部门还有职务,不方便。 过了几天,于家乐打电话让去山东省冠县参观,我和一个朋友还有一些老头老太太参观了赛雅公司和源大公司,当时于西明陪同参观。后来于西明打电话问考虑的怎么样,我说没接触过这一块的业务,干不了总经理,于西明说让我干副总,帮着于家乐,成立一个办事处让我负责。后来成立了翡翠郡办事处,由我负责。正典公司的业务是向社会上发传单、拉客户向公司投钱,只要有投资意愿随便一个人就可以是客户。正典公司实际上是于西明说了算,于家乐听于西明的。

(三)辨认笔录

经证人王某1、张某1、刘某1、亓某及被告人樊正安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某1、张某1、刘某1、樊正安辨认出于西明是正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亓某辨认出于西明就是2014年7月左右租赁其中润世纪广场5号楼15楼并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的人。

(四)电子数据

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依法在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的yux×××@126.com电子邮箱内的邮件:

1. 2015/9/20 15:49于西明发给自己邮箱的邮件,内容为“一年来因病,未能按时上下班、按时请销假,给单位集体和工作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证明于西明因未按时请销假,书写向其所在单位检讨的情况。

2. 2013/12/4 17:08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钟晨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源大公司向甘肃省信托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合同”,其中记载于西明在源大公司任经理并且是保证人。

3. 2014/4/8 19:3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付款通知书”,其中记载源大公司联系人是于西明及其联系方式。

4. 2013/4/12 8:43协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给“于总”的邮件,内容为“设备装船通知”。

5. 2012/3/19 11:45牛玉龙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深发展银行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其中记载“实际控制人于总及法人苏总工作简历”等。

6. 2014/4/21 11:44于西明邮箱接收的邮件,内容有于西明是以源大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参加一个社会培训的邮件及于西明的照片等。

上列2-6的邮件内容证明,案发前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事筹资、付款、为经营参加培训等活动。

7. 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聊)公(网)勘(电)字[2017]057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一份(附光盘),证明yux×××@126.com邮箱向某安179×××@qq.com邮箱发送过关于赛雅公司资料、正典公司吸收资金报表。

8. 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聊)公(网)勘(电)字[2017]058号、059号、060号远程勘验报告(均附光盘)及061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附光盘)及所附光盘内樊正安179×××@qq.com与赛雅公司会计高某gmc×××@126.com、樊正安179×××@qq.com与于西明yux×××@126.com、高某gmc×××@126.com与于西明yux×××@126.com、程笑kua×××@sina.com与于西明yux×××@126.com等邮箱邮件内容,证明程笑与于西明的邮箱之间发送关于赛雅公司资料、集资参与人转账赛雅公司明细、赛雅公司转账源大公司明细、部分集资参与人转账截图等对账材料的情况,还证明樊正安与于西明之间、樊正安与赛雅公司会计邮箱之间、于西明与赛雅公司会计邮箱之间发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传资料、对账明细相关的电子邮件的情况及程笑电脑中关于投资款项往来的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 于家乐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在源大公司财务上工作,主要是记账、交费、报销单据。2014年6月去的正典公司,还延续负责着源大公司的一部分交费、报销等工作。

2014年下半年我想在济南创业。有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饭,我父母和他谈的,最终定下在济南开投资公司,我家聘请樊正安为总经理、我负责财务。公司开始的具体运营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后,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处理,比较重要的事情我给我母亲说,具体事情由我父母拍板,因为正典公司的钱都是我父母出的。

2. 苏银霞供述,2014年6月,于西明、于家乐和我商量,在济南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用于我源大公司经营。我说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每月支付利息就要500000元,资金周转不过来,正好需要从社会上融资。后于西明、于家乐就联系樊正安,让他跟着我们干。正典公司实际就是我、于西明、于家乐一家人开的公司,于家乐挑头,我出资,正典公司的所有花费于家乐都给我汇报,我再把钱打给她。于家乐年龄小,于西明经常去正典公司,参与了公司前期成立和运营。

3. 张振永供述,我在赛雅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于西明。

4. 程笑供述,我是赛雅公司的财务主管,具体负责公司账务和对外融资。

5. 樊正安供述,2014年6月,于西明和我商议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开始我坚持成立有资质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但未得到审批。2014年8月,于西明收购了一家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让我做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直至2014年11月初我离开。

二、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 山东省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赛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格。

2. 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正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8月14日三弦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201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姚某1变更为于家乐,该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格。

3. 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及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正典公司未在该办公室登记,亦未被批准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济南正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4.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该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6年7月2日于家乐向该局提供了赛雅公司考察片5段、考察照片5张。

5.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于家乐的笔记本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于家乐QQ空间截图,证明于家乐记录的笔记本、现金日记、于家乐在QQ空间记录的印刷宣传彩页、职工工资及集资参与人利息、礼品返现,集资参与人转赛雅公司和赛雅公司转源大公司涉案款项等内容。

6.正典公司职工王某3的笔记本一本,证明王某3记录的宣传内容、利率表等情况。

7.山东省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宣传彩页,证明向牛某、马某2调取的正典公司宣传彩页,内有正典公司及赛雅公司简介、详细的利率表及投资回报等内容。

8.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及借款合同一宗,证明集资参与人在正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年利率18%的情况。

9.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担保确认函一宗,证明集资参与人在正典公司签订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约定了18%的年利率,其中源大公司为朱某2提供了担保。

10.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于家乐济南住处扣押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上述合同均为正典公司制作。

11.民间借贷纠纷卷宗资料一宗,证明朱某1、程某等15名集资参与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等人民法院起诉赛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姚某1证明,正典公司安排职工发放过宣传单,让客户通过正典公司向赛雅公司投资。2014年8月至10月业务员提成是总经理樊正安定的。2014年11月樊正安离开公司后,于家乐负责公司全部事务。客户介绍客户和业务员的提成一样,有个别客户不要礼品,可以要求返现。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由于家乐发放,当时以我的姓名在齐鲁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手机信息留的是于家乐的,网银也在于家乐手里。投钱的流程是客户先向赛雅公司的账户转账,之后在正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后出具赛雅公司的收款确认单。借款合同是于家乐提供的,已经盖好赛雅公司公章,出借人是客户,借款人是赛雅公司,担保人是正典公司。2014年年底又增加了一份源大公司的担保合同,我和王某2、王某3负责跟客户签合同。2014年下半年,于家乐安排去赛雅公司拍摄了参观的视频。于家乐带领济南客户到赛雅公司参观后,在源大公司吃饭,于西明、苏银霞都参加了。融资完成后,客户利息的支付都是于家乐掌握。

2.李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年底我在正典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的时候,于家乐、郭某、姚某1和我去赛雅公司参观并录制了视频。于家乐说每次参观赛雅公司都花费不少费用,先拍一个视频给客户看看,有意向投资的再去现场参观,这样可以节省费用。于家乐安排主要拍摄赛雅公司的财务室和公司的规模等内容。我们先去的财务室,程笑接待的,郭某问了程笑一些财务问题,在程笑对桌的电脑上拍摄了几张照片。一个南方口音的女副厂长带领我们参观了她的办公室、厂房、车间、仓库等地方。 3.王某8(赛雅公司会计)证明,拍摄视频之前的那天上午,于西明到赛雅公司和程笑交流了很长时间,于西明说:“等会有人过来拍个视频,他们会问你钱到了赛雅公司后会怎么使用”。之后就来了四五个拍摄视频的人,他们先拍摄相关内容,最后是我打开电脑调出流水让对方拍摄的。

4.杨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公司开展的是融资业务,业务员拿着宣传彩页、宣传单去大街上、小区里发放,吸引客户来投资。宣传彩页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正典公司往赛雅公司投资及投资利息等。我在正典公司听于西明说过,他自己有一个源大公司可以做担保。

5.郭某2(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5年5月至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期间于家乐组织济钢集团的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考察。赛雅公司的一个女领导带着我们参观了加工车间和厂区,于西明也去了。公司宣传彩页的内容是利率表和担保流程,我和其他人都发放过。 6.王某3(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因为我母亲朱某2在该公司投资,于家乐才安排我到公司上班。正典公司在济南钢铁集团租了间平房成立了办事处,我就在这里工作,拉客户投资。2015年于家乐组织去赛雅公司参观,程笑接待的,并介绍说投资款用在赛雅公司二期建设上。于家乐父母都到办事处去过,还和投资客户一起吃过饭。正典公司印制了宣传彩页,后面有利率表,并安排职工到小区里发放。

7.王某3(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前我通过互联网被招聘到正典公司,工作一个半月左右。我主要从事业务宣传,发动客户投资,到大街上或小区内散发宣传单,客户到公司就有礼品赠送。公司早晨和晚上由樊正安主持职工开会,早会内容是布置工作任务,要求每人每天找出几个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到哪些区域散发宣传彩页,工作怎么开展;晚会内容是总结当天工作情况,每个职工汇报有投资意向人的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困难等。2014年9月或10月,正典公司组织有投资意向的二十几人,到赛雅公司进行了参观。

黑皮笔记本是我在正典公司上班时统一配发的,记录开会和培训内容。我们始终认为于家乐的父亲是赛雅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我们去山东省冠县参观的时候,都是他操办、陪同、讲解的。

8.王某6(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8月或9月至2016年6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是靠业务员在小区或大街上散发宣传彩页,向他人介绍等形式拉客户投资,还邀请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参加茶话会,介绍投资好、收益高等内容。我见过两种宣传彩页:一种是单页,另一种是A4纸的有图片和文字的宣传折页。于家乐组织客户到赛雅公司参观,请客户吃饭时于西明和苏银霞都参加过,苏银霞也来过我们公司。期间他们对客户说,源大公司做的非常好,请客户放心投资,如果赛雅公司出了事,他们也能偿还。

9.宋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我在2014年8月或9月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刚开始老总樊正安培训了一周后,职工开始到大街上发传单,同时邀请客户来公司开茶话会,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是客户。樊正安组织职工和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过,于西明也去了。樊正安是于西明聘任的,什么事也得听于西明的。在樊正安离开公司时,一些职工也想离职,于西明当晚赶到济南,给想离职的职工开会谈话,稳定人心。之后,在于西明的安排下公司在济钢集团和济南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翡翠小区分别设了两个办事处,办事处工作就是投资宣传,要求我们上门散发传单。

10.郭某(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0月开始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个月,我在公司发传单宣传投资,公司提前找好地方,我们拿着宣传单向路人宣传,有时在小区,有时在人多的广场。2014年初冬,公司组织职工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去之前姚某1给我和李某1说要向赛雅公司问一些问题,主要是赛雅公司的效益、规模、投资款使用等经营情况。于西明提前去的,我和于家乐、姚某1、李某1后去的,参观的过程中拍摄了视频。参观完后,于西明又带我们到他的源大公司,苏银霞带领我们进行了参观。

11.牛某(于西明朋友)证明,我之前听于西明说过他在济南开了一家投资类公司,2014年下半年我去济南办事时和于西明联系,他正好在济南,我就去参观了一次。于西明说公司主要是在社会上融资,在附近的小区首先和小区物业谈好,然后打着公司冠名并赞助小区开展乒乓球、广场舞比赛等活动的名义,向小区居民发放宣传彩页吸引居民来投资。有一个姓樊的在公司负责管理。我离开的时候,顺手在公司前台拿了一张宣传单。

12.柳某1(赛雅公司会计)证明,我见于家乐带人来赛雅公司参观过多次,还在财务室拍摄过视频。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还安排我接待过一次。参观的人主要是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规模。

13.钱某(赛雅公司副总)证明,经观看赛雅公司考察片,视频中带着参观的人是我。参观前于西明打电话说:“钱总,我公司有客户要来你们公司参观,你接待一下”,因为于西明平时和赛雅公司很熟悉,我就带着来参观的人去车间转了一圈。

14.蔚某1(新宇公司负责人)证明,2015年10月于西明给我说,于家乐在济南成立了一家正典公司,主要业务是在济南融资。因为他自己的源大公司规模小、效益差不方便借款,想以新宇公司的名义借款,将所有借款都打入新宇公司账户,钱让于西明用,源大公司担保,我答应了。2015年11月,于西明、于家乐带着五六个有投资意向的人来我公司参观,我在二楼会议室接待的。于家乐拿着借款合同找我盖章,我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盖的。我把公司账户提供给于西明,投资款都打入了该账户,一共是4090000元,转给源大公司3270000元,新宇公司账户留下820000元。

15. 焦某(集资参与人)证明,2014年8月或9月,我和朱某2聊天时听说赛雅公司生产需要借钱,年息是18%。10月,于家乐组织我们20多人去赛雅公司参观了一次。回来后,王某2给我发了一个介绍赛雅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制度及如何使用投资客户钱的视频。我看了视频后,才决定投钱的。我分五笔通过正典公司王某3向赛雅公司投资3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每月25日支付,一直支付到2016年5月。2015年年初,我参加过一次正典公司的茶话会,于西明、于家乐都参加了,于西明说感谢大家对于家乐工作的支持。后来,于家乐介绍新宇公司很有实力,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利率和赛雅公司一样。我和其他投资客户去新宇公司参观,老板蔚某1亲自接待的。看到新宇公司很有实力,我又通过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了340000元,也是通过王某3账户转的账。

16. 郭某3(集资参与人)证明,大概2014年9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正典公司的于家乐。在于家乐带着我们济南投资客户两次参观考察赛雅公司后,我就投资了,在正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后每逢过年过节,于家乐组织投资客户开茶话会,于家乐的父母也参加。在参观源大公司后,我给于家乐提出,让源大公司再担保一下,于家乐说没问题。之后,她拿来了源大公司担保函,在正典公司办公室交给我们。于西明跟我们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上钱,他们源大公司负责还。当时苏银霞在场,于家乐也说过这样的话。正因为他们这样说,我们才放心投资。2016年4月,于家乐带着我们六七个人去新宇公司参观了两次,我通过于家乐向新宇公司投资100000元。

17.侯某(集资参与人)证明,2015年年初,我经朱某2介绍,到赛雅公司参观并观看焦某发送的视频后,通过王某3账户向赛雅公司投资。在正典公司于家乐拿着盖好章的空白合同让我签的,约定利息每月25日打到我卡里。在参观赛雅公司后又参观了源大公司,于家乐向于西明、苏银霞介绍我们是准备给赛雅公司投资的,让源大公司做个担保。中午我们在源大公司吃的饭。后来,我还介绍柳某2向赛雅公司投资1500000元。

18.赵某3(集资参与人)证明,2014年10月,我看到黄台电厂门口设有宣传的展板和彩页,上面有利息等内容。有个叫王某1的向我介绍投资理财,没多久于家乐带着我们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中午,她父亲于西明陪着我们吃饭。于西明介绍他本人也有厂子,大家放心投资,如有意外,把厂子卖了也还大家的钱。回来后我投资了50000元,在正典公司签订的合同。

19.仲某(集资参与人)证明,大约2014年10月,我和张某3去正典公司是樊正安接待的,后来樊正安还带着我和张某3去赛雅公司参观,于西明接待的。参观期间,于西明和樊正安全程陪同,后我们去源大公司吃饭。正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于西明,后来樊正安辞职,总经理换成于家乐。我通过正典公司向赛雅公司分多次共投资980000元。后来,于家乐又推荐了新宇公司,于西明和于家乐带领我和李某1等四五个人去参观,负责人蔚某1接待的。我又通过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资220000元。

20.王某4、国某、宋某2、王某2、程某、朱某1、赵某5、邢某、朱某2、张某3、杨某2、赵某6、刘某3、朱某3、柳某2、梁某、胡某、于某1、周某、丛某、吕某、毛方节、彭某、孙某、马某2(均系集资参与人)证明,各自经正典公司投资的数额,以及通过熟人口头、宣传单介绍、观看视频、到赛雅和新宇公司参观、参加茶话会等方式了解了相关情况,并进行投资的过程。其中,国某、邢某等人还证明,他们曾多次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都是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接待的,于西明、苏银霞参加过正典公司茶话会。

(四)视听资料

赛雅公司考察片及考察照片四张,证明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在赛雅公司参观时的情况。在视频中,程笑向郭某讲解资金使用、财务情况,表示投入赛雅公司的资金管理很严格、有保障;钱某讲解赛雅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视频至9分12秒显示:“接下来去项目的担保方源大公司参观”。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于家乐供述,正典公司开始发展主要是依靠樊正安。我住的小区里面有老年活动中心,我们让职工去老年活动中心发展业务。开始是樊正安安排的,后来是我安排的。融资期间,每次去赛雅公司参观考察,都是我或于西明、苏银霞和张振永联系。到赛雅公司后,张振永安排程笑接待,后来熟悉了,程笑也会直接接待。到源大公司参观一般都是我和苏银霞接待。

2.苏银霞供述,我女儿于家乐告诉我正典公司需要印一些宣传单在人多的地方发放,吸引投资客户。宣传单是用于融资宣传的,印刷的钱是我出的,于家乐具体办理的。2014年8月,于家乐带着济南20多个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来参观赛雅公司,我和于西明、于家乐先后与张振永联系的,中午我和于西明一起陪客户吃饭。直到2016年6月,于家乐又陆陆续续带着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去赛雅参观考察,具体次数记不起来了。

3.程笑供述,2014年冬天,于家乐带着四五个年轻人过来拍视频,说给赛雅公司做宣传。视频的内容是,我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制度;投资款转入公司后的流程,客户投资款用于支付材料款等生产经营,并随便拿了个账本说所有的投资款都有记录,实际是做样子。拍摄视频的目的是让投资者放心,认为往赛雅公司投钱很安全。拍完视频后,我给张振永汇报了。

4.樊正安供述,前期的宣传彩页,是以济南正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名义制作的,后期的宣传彩页是以正典公司的名义制作的。我们安排职工上街向行人、居民区的住户进行发放,我离开公司时还发放着。我第一次去赛雅公司参观是2014年8月,于西明开车带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有职工和客户20多人去的,于西明接待的。

三、犯罪数额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苏银霞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商银行、恒丰银行、齐鲁银行和于家乐、于秀荣、刘某2、张某2、姚某1及赛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所吸收的资金转入赛雅公司账户后,陆续转入源大公司及苏银霞账户,这些款项或用于生产经营,或通过于家乐、姚某1等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还本付息。

2.苏银霞记录的部分投资款往来明细,证明赛雅公司转给源大公司的资金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偿还公司贷款及转入于家乐、姚某1等个人账户,其中2015年9月21日两次为赛雅公司POS机充值电话费。

3.王某6、彭某、仲某、王某3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向赛雅公司转账的情况。

4.新宇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电子回单及朱某2、王某2、于某1、马某2、梁某、郭某3、王某6、李某1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银行凭证,证明其向新宇公司转账的情况。

5.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在于家乐住处扣押的济南客户转赛雅公司及赛雅公司转源大公司的投资款明细表和在程笑、于西明邮箱提取的邮件,证明于家乐记录的投资款明细与程笑、于西明对账的内容一致。

6.姚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向赛雅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

7.新宇公司与崔文峰签订的还款协议、新宇公司与仲亦等8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6678、68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宇公司与仲某、郭某3等9人达成还款协议,以及王某5、王某2与新宇公司、正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

(二)证人证言

1.姚某1证明,客户要求于家乐自己也要投资,于家乐以我名字投资了20000元,投资合同在于家乐手里。

2.蔚某1证明,济南投资客户共转入新宇公司4090000元。其中有80多万元留在新宇公司账户,其余在收款的当天或第二天,我转到于西明的姐夫刘某2、姐姐于秀荣、媳妇苏银霞、会计张某2的账户。

3.蔚某2(新宇公司会计)证明,济南有些人向我公司账户转过款,这些钱大部分转给了于西明,剩余一部分留在公司账户。

(三)鉴定意见

1.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聊清苑会鉴字[2017]第1-001号、[2017]第1-002号、[2018]第1-001号、[2018]第1-002号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11日集资参与人转入赛雅公司账户19957500元,现金投入571000元。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转入1567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集资参与人转入新宇公司账户4090000元,现金投入490000元。

2.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聊清苑会鉴字[2018]第1-003号、[2018]第3-004号、[2018]第6-004号鉴定报告,证明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的返本付息情况。

3.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赵某2、张某4等人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于家乐供述,姚某1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由我使用,2014年9月我通过该卡向赛雅公司投资20000元。

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证据

(一)书证

1. 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赛雅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赛雅公司因本案曾做过资产评估报告,并由源大公司于当月28日支付评估报告费用15000元。

2. 山东省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的印章印样,证明经比对涉案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上的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赛雅公司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卢某印”这几个字的左右顺序不一样。

3. 于家乐笔记本第3页记载:“7月1日,源大转装空调、改口3000元”、“7月2日装修李益源源大直转127600元”,证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在济南筹备成立投资公司期间,安装空调等装修费用都由该公司支付;第19页记载:“10月24日,办赛雅POS机用手机卡100元(广发卡)”,证明办理赛雅公司POS机手机卡的费用是正典公司支付。

4. 姚某1齐鲁银行卡流水明细与于家乐记录的笔记本,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正典公司职工的工资由苏银霞账户网银转入发放,于家乐笔记本记载的发放工资数额和苏银霞、姚某1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一对应。

(二)证人证言

1. 何某(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职工)证明,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我经办的。当时李某3副主任让我到他的办公室,交给我一套赛雅公司的会计资料,安排我为赛雅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源大公司老板于西明也在,他经常去事务所,我认识他。会计资料上的赛雅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程笑到事务所盖的。该报告的电子版是我按照李某3的安排发送至于西明邮箱。

2. 李某3(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副主任)证明,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我安排何某经办的。2014年7月,赛雅公司财务负责人程笑和源大公司老板于西明来到我们事务所,要求对赛雅公司出具一份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我问他们报告的使用目的,程笑说:“我公司委托,我公司用,于西明也用,费用由于西明支付。”该报告的评估费15000元是源大公司支付的。后来于西明又要了该评估报告的电子版。

3. 张某4(张某5父亲)、张某5(三弦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2年张某4在济南成立了三弦公司。2014年,于西明多次找张某4咨询成立投资公司的事,并要求将三弦公司转让给他,具体的转让手续是于西明和张某5于2014年8月办理的。

4. 于某2(于西明初中同学)证明,我和樊正安是高中同学。2013年或2014年,于西明打电话让我推荐个有银行工作经验的人,我推荐了樊正安,后来他们直接联系的。

5. 吴某证明,2015年7月或8月,我听张振永说他帮于西明家在济南成立了一个融资公司,名字叫正典公司,由于西明的女儿于家乐具体操作。2015年10月之后的一天于西明找我,让我给赵荣荣说说宽限还账的事。于西明还说赵荣荣的钱不用慌,等把钱吸过来后先还赵荣荣的钱,剩余的钱他再和张振永想办法分。

6. 王某8证明,于西明去赛雅公司找程笑拿POS机时我在场。济南投资客户转入赛雅公司的款项分为POS机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由于POS机款项不能及时到账,几乎每一笔款项于西明或者苏银霞都会打电话向我确认。给源大公司转账是程笑口头安排的。张振永也安排过我给源大公司账户转账,我问张振永怎么下账,张振永就告诉我是借款。

(三)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59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王某2的收款确认书及2015年12月24日朱某1的正典投资借款合同、2016年2月16日杨某2的赛雅借款合同、2016年2月14日朱某1的赛雅借款合同上的印某与赛雅公司报税资料上的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四)电子数据

于西明yux×××@126.com邮箱中的邮件一封,证明2014年7月18日,何某给于西明发送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于家乐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饭,他和我父母谈了经营投资公司的事。后来于西明说在济南成立个投资公司,让樊正安和我一起干,让樊正安也投钱,真正干时他不愿意投钱,我家聘请他为总经理。当时想申请一家有金融许可证的民间资本公司,手续没有批下来,但公司地方已经租用了,也装修了,还聘用了几个人,每天费用一两千,最后我们都同意成立没有金融许可证的正典公司。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1,总经理是樊正安。正典公司转接的是于西明同学儿子张某5的三弦公司,于西明和他同学联系的这个事,我家支付了几万元的转让费。

正典公司开始的具体运营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开展融资业务后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处理,比较重要的事情由我父母决定,因为正典公司费用都是我父母出资的。正典公司利用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是我父母和赛雅公司谈的,我母亲告诉我需要什么资料、需要办理的事情和张振永或程笑联系。每次融资款转到赛雅公司后,我或者于西明都会给张振永或程笑联系,确认款项是否到账。融资款项有我自己留下的情况,其中王某6、张某3、于某1三人的投资款直接交给了我,用于支付客户本金、利息及正典公司的费用。姚某1尾号为4463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9569的建设银行卡都由我使用,给职工发放过工资、支付过客户利息。

我们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但赛雅公司不同意我们用他们的章,我和我母亲商量刻一套假章。2014年下半年,我在台前刻制了赛雅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来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都是这两枚印章。

我是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使用黑皮笔记本进行记录的,上面记载了正典公司、我个人的日常支出、融资客户的利息等情况。现金日记帐也是我记录的,记载的内容和黑皮笔记本基本一致。当时樊正安安排印制了宣传彩页,让业务员上街发放。融资期间,我带着客户到赛雅公司参观了几十次,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不在时钱某、柳某1也接待过。

2015年12月底,正典公司开始以新宇公司的名义融资。因钢材的价格一直下跌,源大公司一直赔钱,导致还不上投资款。

2.苏银霞供述,2014年6月,于西明的同学于某2介绍樊正安到我公司参观。后来于西明、于家乐和我商量,在济南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用于我源大公司经营。当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过来,正好需要从社会上融资。于西明、于家乐就联系樊正安让他跟着我们干。樊正安说以源大公司的名义融资不行,我提议以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我们找到张振永商量此事,最后他同意了。

开始成立投资公司,手续达不到济南金融办审批要求未被批准,于家乐说不行就买一个公司,樊正安坚持要开一个经金融办批准的公司。因为前期投入了一部分资金,我们就说先买一个公司干着,以后有机会了再开新的,樊正安也同意了。于西明买了他德州熟人的一个投资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公司名字是樊正安起的,收购费100000元是我支付的。

我、于西明和张振永谈好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后,张振永不同意我们使用赛雅公司的公章,于家乐说找人去刻一套,我说可以,后来借款合同上赛雅公司的公章和卢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于家乐找人刻制的。具体融资方式是,樊正安、于家乐安排职工上街发放传单,带着有投资意向的人到赛雅公司实地考察,之后到我公司参观,在我公司吃饭。客户问过我赛雅公司可靠吗,我承诺赛雅公司如有问题,我们源大公司来承担。想投资的客户就把款项打到赛雅公司账户,并签订借款合同,源大公司给客户提供过担保。赛雅公司把融资款转给源大公司,用途上写着借款,我用来偿还源大公司银行贷款、支付投资客户利息等。2015年年底,我和于西明去济南和客户吃过饭。

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互为担保企业,关系不错,经营规模也可以,我提出以新宇公司名义融资,于西明、于家乐谁和蔚某1谈的,我不清楚。

3.张振永供述,2014年6月我找于西明要钱,于西明说没钱,他想在社会上融资偿还赛雅公司的钱,但源大公司的规模太小,融不来钱,想以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我同意了,但对他说不能影响赛雅公司的正常发展,我也不会为融资的事签字或者盖章。于西明说什么都不用我管,他负责把融来的钱转入赛雅公司的账户,算是还赛雅公司的钱。

2014年7月或8月,于西明说融资需要赛雅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我安排程笑配合于西明,他需要什么材料就准备什么材料,但没有给于西明提供赛雅公司的印章。当时想着只要不提供公章,股东、法人不签字,融资就牵扯不到赛雅公司。我也没同意过于西明刻制赛雅公司的印章。

2014年8月,于西明打电话说要带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来赛雅公司参观,我安排程笑配合于西明,按照于西明的意思办。2014年9月,第一笔融资款转入赛雅公司,此后每笔融资款转入公司后于西明都打电话和我确认数额,我会向程笑核实。我只和于西明商量过融资的事,后来于西明提出以赛雅公司的名义办理个POS机,我同意并安排程笑办理。

虽然于西明的融资款转入赛雅公司是还赛雅公司的钱,但因源大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不好,赛雅公司替源大公司担保的贷款源大公司都偿还不上,为了不让源大公司倒闭拖累赛雅公司,赛雅公司不得不给源大公司转款,而且转款数目比于西明融资款多。

我当时怀疑于西明私刻了赛雅公司的公章,但我认为即使他有假章,也不是我提供的,融资和我没关系,这也是最后我以私刻公司印章罪举报于西明的原因。

4.程笑供述,2014年7月,张振永安排我向某安和于西明邮箱发送过赛雅公司的经营数据及企业简介等内容的邮件。

2014年9月,于西明和我说有客户来参观,可能给赛雅公司投钱,让我按照银行考察贷款的方式介绍公司。我请示张振永后,他让我全力配合。之后于家乐带着20多个人乘坐中巴车来到公司,介绍我是赛雅公司的财务经理,然后我带着他们参观了公司厂区、车间、财务室,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很好,有钱投资到赛雅公司很安全。通过这一次接待,我知道于西明、于家乐以赛雅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并且张振永也知道。2014年冬天,于家乐还带人来公司拍摄视频,我就非常确定于西明、于家乐是以赛雅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了。后来我还接待过几次,总共接待了80至100人次。

POS机的事是于西明先对我说的,让我以赛雅公司的名义申办个POS机拿到济南去用,我说需要张振永同意才能办理。过了几天,张振永安排我去办理一个POS机给于西明用,办好后是于西明拿走的,当时王某8在场。POS机绑定的是公司账户,之后有大量款项转到我公司。最初,于西明打电话说融资款到赛雅公司账户了,让我转到源大公司,我让他对张振永说,后张振永安排我将融资款转到源大公司。之后,于西明没再给我说转钱的事,都是张振永安排我或王某8转钱。

2015年,姚某1拿着一个袋子来到赛雅公司,说一会儿有人过来,她再拿这个袋子,她走了之后我看到袋子里面有一个刻着赛雅公司的印章。后来她带着一些人过来,我当着众人的面把这个袋子递给了她。2016年存款户来要账的时候,张振永问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怎么回事,我和出纳都说没盖过,我把姚某1拿印章这件事告诉了张振永。经我们比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和赛雅公司的公章不太一样。

5.樊正安供述,2014年5月,我通过于某2认识了于西明,后开始商量成立投资公司的事情。2014年6月开始,找办公地点、装修,具体谈租金、签合同之类的事情是于西明和于家乐操作的。开始时我和于西明想成立一家符合国家政策的投资公司,打算叫济南正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但未审批通过。于西明说自筹建公司以来花费比较多,先利用他收购的一家公司进行融资,再继续进行申报。新成立的公司叫正典公司,我任总经理,由于西明出资。

正典公司安排职工在大街上、居民区进行宣传,发放宣传彩页。宣传彩页上赛雅公司的简介,是根据于西明yux×××@126.com邮箱发给我的邮件整理出来的,于西明说融进来的一部分款项要投到赛雅公司去。

第一次去赛雅公司参观是2014年8月,于西明开车带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有正典公司职工和客户20多人去的,于西明接待的。开始于西明要把源大公司作为融资主体,我觉得源大公司的规模太小,投资客户不相信,且保证不了投资客户的利益,后来于西明推荐了赛雅公司。于家乐说过源大公司是她母亲一手建起来的,后期于西明接手掌管。我在正典公司干了没多久,就和于西明、于家乐产生了矛盾,于西明趁我不在的时候召集职工开过会,安排公司的日常事务。我还看到于西明经常到正典公司各个部门转悠巡查。我干了两个多月就离开了公司。

五、综合性证据

1.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济南市窑头小区内发现于家乐,经当场盘问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2016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苏银霞刑事拘留。

2.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日,侦查人员在濮阳市华龙区水电小区28号内将于西明抓捕归案。

3.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5日,张振永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赶到该局接受讯问。

4.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9日,侦查人员将程笑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

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司里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0日,经电话联系,樊正安回到济南后主动和侦查人员联系,并赶到侦查人员所住酒店投案。

6.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振永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7.齐鲁晚报关于《于家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情况确认登记公告》及山东省冠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14日,山东省冠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发布公告,对涉案集资参与人集资情况进行确认登记的工作情况。

8.源大公司用电明细、缴税明细及纳税情况说明,证明源大公司自2015年8月未向山东省冠县国家税务局缴纳过税款,自2015年4月向山东省冠县地方税务局只申报不缴纳税款,自2015年10月既不申报也不缴纳税款,以及案发前生产经营情况。

9.赛雅公司一般纳税人征管日常资料一宗,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及缴纳税款的情况。

10.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该局于2017年4月18日扣押放置于程笑办公桌上的联想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于2017年5月10日扣押樊正安的华为手机一部。

11.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朱振兴、李现顺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扣押程笑办公桌上的电脑主机时,见证人高某与本案无牵连。

12.山东省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四份、高唐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证明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将赛雅公司和新宇公司分别主动退交的款项11000000元和4500000元予以扣押;高唐县人民法院冻结赛雅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1022111.8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资金5134.65元、润昌农商银行账户资金680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赛雅公司参与数额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源大公司的单位犯罪中,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共同实施犯罪,于西明预谋、策划、指挥、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于家乐参与预谋、策划并直接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苏银霞参与预谋、策划、并积极协助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三人均为主犯。与于西明相比,于家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与于家乐相比,苏银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于西明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于家乐、苏银霞均当庭翻供。赛雅公司主动退交其参与非法吸收、需要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剩余资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赛雅公司的单位犯罪中,张振永与程笑共同犯罪,张振永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组织赛雅公司退交赛雅公司参与非法吸收、需要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剩余资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程笑在与张振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樊正安在与源大公司、赛雅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参与非法吸收的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已于案发前全部返还,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于西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于家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苏银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振永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程笑免予刑事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樊正安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冻结在案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原审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单位源大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本案证据未充分证明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3.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行为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4.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张振永指使程笑销毁、更改账目,该行为掩盖了源大公司和赛雅公司正常借款的事实。综上,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于西明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系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未采信对源大公司、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有利的证据,采信证据存在倾向性。4.原审法院未追究赛雅公司实际控制人韦金宏的刑事责任,不公平。5.原审判决量刑失衡。6.原审公诉人李某2凯出庭身份不适格,应回避。7.原审期间申请调取租赁亓某房屋的合同,原审未予回应。8.本案应开庭审理。

上诉人于西明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同于西明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于家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韦金宏和张振永让其帮助赛雅公司融资,原审判决认定于西明、苏银霞预谋、策划犯罪的事实错误。2.应依法追究韦金宏的刑事责任。3.张振永不构成自首。4.原审法庭宣判前将张振永的辩护人带离法庭,程序违法。5.原审判决认定于家乐系源大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立。6.赛雅公司是融资行为的实际提出者、集资款的实际吸收者和使用者,本案系赛雅公司犯罪,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韦金宏未到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7.原审判决量刑失衡。8.应将张振永、程笑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相关卷宗材料移交其犯罪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9.本案应开庭审理。

上诉人于家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于家乐前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应调取租赁亓某房屋的合同。2. 集资参与人焦某、侯某、郭某3等应出庭作证。3. 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苏银霞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 源大公司系给赛雅公司融资,原审判决未予认定。2. 本案应追究韦金宏的刑事责任。3.张振永不构成自首。4. 原审判决量刑失衡。5. 李某2凯作为原审公诉人出庭身份不适格,应回避。6. 应将张振永、程笑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相关卷宗材料移交相关部门处理。7. 原审宣判前将张振永的辩护人带离法庭,程序违法。

上诉人苏银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银霞有罪。即使认定苏银霞有罪,也应对其适用缓刑。2. 应调取原审法院在判前对苏银霞的社会调查材料。3. 集资参与人焦某、侯某、郭某3等应出庭作证。4. 应将张振永、程笑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相关卷宗材料移交其犯罪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 本案应开庭审理。

上诉单位赛雅公司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赛雅公司未参与、亦未指使他人参与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使用涉案赃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赛雅公司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或指使他人参与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案发后,赛雅公司主动退交1100余万元,足以偿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就本案均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案二审不必开庭审理。

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经审阅本案卷宗,向本院提出以下书面意见:1. 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2.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单位、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 关于上诉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由本院依法指定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管辖,期间辩护人并未提出异议。高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一审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高唐县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应当对本案二审行使管辖权。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 关于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所提“原审法庭宣判前将张振永的辩护人带离法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所称前述事实,不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所提“原审公诉人李某2凯出庭身份不适格,应回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诉人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原审期间,辩护人已提出该问题,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已作出驳回申请决定书并送达辩护人,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复议申请,驳回申请决定书已生效。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期间申请调取租赁亓某房屋的合同,原审未予回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审期间侦查人员已出具关于出租人亓某未找到该份租赁合同的书面说明,原审法院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单位源大公司所提“本案证据未充分证明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该案的行为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案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宣传彩页等书证,证人王某1、姚某1等人的证言,赛雅公司宣传考察片等视听资料,上诉人于家乐、苏银霞、原审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樊正安的供述证实,源大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散发宣传彩页、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与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源大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于西明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其系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和上诉人于家乐所提“韦金宏和张振永让其帮助赛雅公司融资,原审判决认定于西明、苏银霞预谋、策划犯罪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上诉人于家乐、苏银霞、原审被告人张振永、樊正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苏银霞系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西明主要负责该公司的资金运营、对外往来等业务。于西明操纵源大公司成立了正典公司,并参与正典公司前期成立和运营。从融资的提议,到与张振永、蔚某1协商以赛雅公司、新宇公司的名义为源大公司融资,再到带领集资参与人去赛雅公司、新宇公司参观考察,均系于西明决定、安排,并且其积极参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预谋、策划、指挥、实施了本案全部犯罪行为。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7. 关于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于家乐系源大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案书证、证人证言、上诉人于家乐的供述证实,正典公司成立之前于家乐一直在源大公司财务室工作,正典公司成立之后仍负责为源大公司交纳电费、燃气费等工作,且正典公司系源大公司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收购的,足以认定于家乐系源大公司的职工。在源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于家乐参与预谋、策划并直接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应认定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8.关于上诉人苏银霞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苏银霞有罪。即使认定苏银霞有罪,也应对其适用缓刑;应调取原审法院在判前对苏银霞的社会调查材料”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案源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3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苏银霞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预谋、策划、指挥并积极协助实施了本案全部犯罪行为。原审法院鉴于其当庭翻供,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未对其进行判前社会调查并无不当。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9.关于上诉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所提“原审法院未追究赛雅公司实际控制人韦金宏的刑事责任,不公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审公诉机关并未指控韦金宏犯罪,原审法院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并无不当。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10.关于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所提“赛雅公司是融资行为的实际提出者、集资款的实际吸收者和使用者,本案系赛雅公司犯罪,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苏银霞所提“源大公司系给赛雅公司融资,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上诉单位赛雅公司所提“赛雅公司未参与、亦未指使他人参与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使用涉案赃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

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人蔚某1等人的证言,上诉人于家乐、苏银霞、原审被告人张振永、樊正安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因源大公司经营困难,于西明与苏银霞商量成立个投资公司在社会上融资并找到樊正安帮忙,樊正安认为源大公司经营规模不足以吸引投资,不建议以源大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于西明、苏银霞经商议认为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赛雅公司需要资金为名融资比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于西明遂与赛雅公司总经理张振永协商此事,张振永出于让源大公司偿还赛雅公司债务的目的,同意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赛雅公司将吸收资金转入源大公司或苏银霞账户。后源大公司为继续筹集资金,转而用新宇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上述证据与书证苏银霞为赛雅公司POS机充值电话费的记录、源大公司为赛雅公司交纳评估报告费用的发票、赛雅公司已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陆续全部转入源大公司或苏银霞账户的银行流水以及于家乐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利息、提成的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源大公司系与赛雅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1.关于上诉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赛雅公司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参与或指使他人参与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第一,赛雅公司不具有向社会融资的资质。第二,张振永出于让源大公司偿还赛雅公司债务的目的,同意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与源大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认定赛雅公司未使用涉案赃款。第三,张振永安排程笑为于西明等人提供赛雅公司资料及绑定该公司账户的POS机,安排程笑多次配合于西明、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考察赛雅公司并同意集资参与人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的方式将款项转入赛雅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赛雅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2.关于上诉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赛雅公司主动退交1100余万元,足以偿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与源大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赛雅公司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数额高达20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赛雅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退交涉案赃款。虽然赛雅公司具有退交情节,但该情节发生在案发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及时清退的情形,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3.关于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所提“张振永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15日张振永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振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成立自首。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4.关于上诉单位源大公司所提“在案证据已经证明张振永指使程笑销毁、更改账目,该行为掩盖了源大公司和赛雅公司正常借款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张振永、程笑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相关卷宗材料移交其犯罪所在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对于辩护人所举报的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线索,原审宣判后原审法院已将该线索移送相关办案机关。且无论辩护人所称的该事实是否成立犯罪,均不能证实源大公司和赛雅公司系正常借款,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5.关于上诉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采信对源大公司、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有利的证据,采信证据存在倾向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是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6.关于上诉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所提“原审判决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对其判处不同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7.关于上诉人于家乐的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的辩护人所提“集资参与人焦某、侯某、郭某3等应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苏银霞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开庭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已有书面证言材料,在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且有相关书证、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伙同原审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闫 蕾

审判员  刘振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茹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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