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5刑終232號刑事裁定書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7)魯1526刑初139號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魯15刑終232號

2019年1月31日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魯15刑終232號

原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法定代表人蘇銀霞。

訴訟代表人於秀榮,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漢族,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西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於山東省冠縣,漢族,高中文化,山東省冠縣國家稅務局職工,曾任山東省冠縣國家稅務局柳林分局副局長,戶籍地山東省冠縣,住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山東省茌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家樂,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於山東省冠縣,漢族,大專文化,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職工暨山東正典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山東省冠縣。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於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於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山東省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殷清利,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鵬,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蘇銀霞,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於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漢族,初中文化,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於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於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山東省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文廣,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艷濤,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法定代表人趙彥雨。

訴訟代表人馬青,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漢族,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職工。

辯護人鄭澤麗,山東廣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張振永,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於山東省山東省冠縣,漢族,初中文化,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總經理,戶籍地山東省冠縣,住山東省冠縣。因犯組織淫穢表演罪於2006年11月23日被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5月16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監視居住,2017年9月29日被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監視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後被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程笑,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於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漢族,大專文化,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2017年9月29日被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監視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後被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樊正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於山東省茌平縣,漢族,大學文化,山東正典投資有限公司原總經理,戶籍地山東省茌平縣,住山東省茌平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5月11日被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7年9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先後被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取保候審,2018年9月20日被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監視居住。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審理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大公司)、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雅公司),原審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於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7)魯1526刑初139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原審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分別詢問上訴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訊問上訴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以及原審被告人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審查聽取各辯護人的意見,並徵求聊城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認為本案不屬於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源大公司實際控制人於西明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銀霞系夫妻關係,其二人之女於家樂系該公司職工。2014年6月,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樊正安商議在濟南成立投資公司面向社會融資用於源大公司生產經營。因樊正安認為源大公司經營規模不足以吸引投資,不建議以源大公司名義進行融資。於西明、蘇銀霞經商議認為被告單位賽雅公司規模較大,以賽雅公司需要資金為名融資比較容易獲得公眾認可,於西明遂與賽雅公司總經理張振永協商此事,被告人張振永出於讓源大公司償還賽雅公司債務的目的,同意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2014年8月,源大公司為便於向社會公眾宣傳融資收購了山東三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弦公司),後更名為山東正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典公司),於西明安排於家樂具體負責實施融資活動。因張振永不同意將賽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交與於家樂使用,於家樂私自刻制了賽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用於簽訂融資借款合同。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明知被告單位源大公司及賽雅公司均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資格,經於西明決定,採取由於家樂、樊正安安排正典公司職工到大街上、小區內發放宣傳彩頁,組織投資者到賽雅公司參觀,於家樂安排錄製和播放宣傳視頻、組織茶話會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高額利息、提成等回報,並以賽雅公司為借款人,正典公司、源大公司為保證人,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共向梁某等42人非法吸收存款20508500元。其中,以銀行轉賬形式吸收19937500元,以現金形式吸收571000元。2014年11月初,樊正安離開正典公司,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47000元。

其間,被告人張振永明知被告單位賽雅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資格,仍安排被告人程笑為被告人於西明等人提供賽雅公司資料,並安排程笑多次配合於西明和被告人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參觀考察賽雅公司、提供賽雅公司的賬戶及綁定該賬戶的POS機接收集資參與人資金、將吸收資金轉入被告單位源大公司或被告人蘇銀霞賬戶。

2015年12月,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為繼續籌集資金,被告人於西明、蘇銀霞經商議欲以山東省冠縣新宇制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名義融資,於西明遂與新宇公司負責人蔚某1(另案處理)協商此事,並取得蔚某1同意。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明知新宇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資格,經於西明安排,於家樂仍採取前述宣傳利誘方式,以新宇公司為借款人,正典公司為保證人,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截止2016年6月共向王某4等19人非法吸收存款4580000元。其中,以銀行轉賬形式吸收4090000元,以現金形式吸收490000元。源大公司將所吸收資金用於生產經營、還本付息等。

綜上,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5088500元,被告單位賽雅公司、被告人張振永、程笑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508500元。截止案發前,源大公司共計返還集資參與人12096180.93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參與非法吸收的存款已於案發前全部還本付息。

原審判決另認定:案發後,被告單位賽雅公司退交11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裁定凍結賽雅公司銀行存款1034046.83元。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樊正安、張振永分別經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質證並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單位、被告人主體身份方面的證據

(一)書證

1. 山東省冠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兩公司均是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2. 源大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委託書、於秀榮的身份證複印件、賽雅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委託書、馬青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源大公司委託於秀榮為訴訟代表人,賽雅公司委託馬青為訴訟代表人。

3. 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的戶籍信息,證明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4. 被告人於家樂尾號為6976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卡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細,證明源大公司通過該銀行卡支付國網山東省冠縣電業管理公司電費、山東省冠縣新瑞天然氣公司燃氣費等情況。

5. 山東省冠縣國家稅務局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關於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的決定》,證明因於西明在看病治療期間上班不正常,有時沒有履行必要的請假手續,違反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給予於西明警告處分;因協助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銀霞外出聯繫業務,幫助企業經營,違反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27條規定,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根據於西明所犯錯誤性質及其對錯誤的認識,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0條規定,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免去其山東省冠縣國家稅務局柳林分局副局長職務,調離原工作崗位,作出書面檢查。

6. 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6)魯1525民初221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4年5月7日,於西明、蘇銀霞因經營源大公司需要,通過趙某2介紹,向王立華借款5000000元,並在借款人處簽名。

7.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3年5月16日,於西明為源大公司融資租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8. 山東省冠縣公安局調取的源大公司企業信用報告,證明報告內源大公司的總經理/主要負責人一欄中是於西明,報告中的身份信息、主要出資人信息、高管人員信息來源於信息主體在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提供的相關信息。

9.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源大公司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該合同上有於西明、蘇銀霞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欄目項下的簽名。

(二)證人證言

1. 趙某1(萊商銀行聊城分行工作人員)證明,源大公司於2014年3月在萊商銀行聊城分行貸款4000000元,是我和方書迪經辦的。當時於西明到我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4000000元,我行按程序受理於西明貸款申請後,安排我和方書迪具體辦理,我是主調查人。通過調查,源大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於西明,法定代表人是於西明的妻子蘇銀霞。我們讓於西明提供公司基礎資料,並進行實地考察。考察完後我們寫出調查報告,按銀行內部流程報批完成後發放貸款4000000元。貸款到期後本息至今未還。

2. 亓某(正典公司房東)證明,2014年7月,一個中介公司聯繫說有人想租我位於濟南市經十東路中潤世紀廣場5號樓15樓的樓房。第一次在中介公司是和樊正安見的面,他說是公司想租房子,我們簡單商量了一下價格,互留了聯繫方式。過了沒幾天樊正安、於西明和我見了面,樊正安說於西明是他公司的董事長,什麼事都得和於西明談才行。於西明還說租着合適的話就買我的房子,當時我就和於西明簽訂了正式的租房合同,租房的價格、時間都是我們兩人商定的,於西明在租房合同上籤的字,房租也是找於西明要的。租房後我去了公司一趟,看到掛的牌子叫什麼投資公司。

3.姚某1(源大公司、正典公司會計)證明,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蘇銀霞,實際是蘇銀霞和於西明夫妻二人的。於西明負責公司的材料採購,協調銀行的貸款。蘇銀霞負責公司的日常生產管理和產品銷售,也辦理銀行的貸款手續。於西明進鋼材的時候賠錢了,蘇銀霞提出反對意見,也不起作用。

yux×××@126.com是源大公司的公共郵箱,於西明自己也用。於西明安排我用這個郵箱給樊正安發送過源大公司的資料,接收過樊正安發過來的可投資性報告的樣本,於西明讓我發給賽雅公司,我又發到賽雅公司高某gmc×××@126.com郵箱,賽雅公司修改完之後又發回到於西明的郵箱,於西明又安排我轉發給了樊正安。

我是進源大公司以後認識的於家樂,當時她在公司財務上記稅務賬。2014年於西明在濟南接手了一家投資公司,他安排我當法定代表人,並讓我去濟南給於家樂幫忙、作伴。剛開始用我的身份證時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到濟南後才知道是投資公司,當時我比較害怕,因為畢竟是做的投資行業。大約在2015年3月,我向於西明提出不再擔任正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變更成了於家樂。

4.馬某1(源大公司職工)證明,我和源大公司的創始人於西明是老同事,退休之後於西明讓我去他公司打工。源大公司是於西明夫妻二人一起開的,法定代表人是蘇銀霞。於西明在剛建廠的時候曾經管理過源大公司,後來換成蘇銀霞管理,於西明負責資金運營。

5.張某3(集資參與人)證明,在向賽雅公司投錢期間,於西明、蘇銀霞、於家樂組織投錢的人春節期間在飯店聚過兩次餐。聚餐時於西明說賽雅公司發展得很好,投資賽雅公司很安全。我去過源大公司四五次,前三次都是參觀完賽雅公司後又去源大公司參觀,然後在源大公司吃飯,於西明和於家樂陪着我們,向我們介紹一些關於賽雅公司的發展情況。參觀源大公司時也是於西明和於家樂陪着,中間蘇銀霞也陪着參觀過兩次,當時於西明、蘇銀霞、於家樂給我們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了你們錢,源大公司砸鍋賣鐵也還給你們。

6.郭某3(集資參與人)證明,2014年9月,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正典公司的於家樂。於家樂說現在賽雅公司二期工程建設缺資金,如果我們手裡有閒錢可以借給賽雅公司。於家樂帶着我們濟南的投資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考察了兩次後,我就開始向賽雅公司投資。之後每逢過年過節,於家樂組織投資客戶開茶話會時她父母也參加。後來我給於家樂提出,讓源大公司也當擔保人,於家樂說沒問題。於西明還跟我們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上錢,源大公司負責還,當時蘇銀霞在場,於家樂也說過這樣的話。正因為他們有這樣的話,我們才放心投資。

7.王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正典公司成立之前我和樊正安在一個公司,後來他讓我和他一起來正典公司工作。從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我的工作就是開車,在大街上發宣傳單,發了有半年多。樊正安是正典公司總經理,實際控制人是於西明,是他投的錢。前期租房子找房產中介是於西明和樊正安一起去的,於西明辦理的。後來樊正安離職,於家樂管理公司,實際還是於西明當家。樊正安離職時,於西明和我們每個職工談話,讓留下繼續工作,他不會虧待我們。正典公司通過發宣傳單拉客戶來公司投錢於西明肯定知道,像印刷宣傳頁之類動錢的事,必須經過於西明同意。於西明參加過公司的業務會,一般都是樊正安講,於西明在旁邊聽着。於西明還說過,賽雅公司不還這個錢還有源大公司,他不會因為這點錢跑路。

8.王某7(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8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一個月左右,主要工作是出去發傳單、拉客戶存款。客戶是針對有存款意向的社會大眾。公司經理是樊正安,還有一個應該是老闆叫於西明。平常開會的時候一般是樊正安主持會議,講講發了多少傳單、有多少存款意向的客戶,於西明參加會議的時候我遇見過兩次。客戶去參觀賽雅公司時,於西明也和客戶見面,一起吃飯。

9.楊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認識了於家樂和於西明,樊正安是公司經理。正典公司開展融資業務,是由業務員拿着宣傳彩頁、宣傳單去大街上、小區里發放,吸引客戶來公司投資。我在正典公司聽於西明說過,他有一個源大公司可以做擔保。

10.張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8月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個月。開始我認為正典公司是樊正安的,後來發現樊正安對於西明很尊重,聽從於西明的安排,關於錢的事也向於西明請示。後來和樊正安熟悉了,才知道樊正安是公司聘用的經理,實際是於家樂管理公司。後來公司組織了一批老頭老太太去山東省冠縣採摘,於西明的卡宴車在高速出口等着,一直跟着到從山東省冠縣離開,很明顯去山東省冠縣和去賽雅公司參觀都是於西明安排的,我才知道公司大老闆是於西明。有一次於西明和我談話,讓我好好干,說公司前途無量,一看他那個氣勢和做派就是主人的樣子。還有一次於西明開會,樊正安不在,有人說樊某不在,於西明說樊正安要是死了,公司還不幹了嗎。於西明親自主持的會議,他讓公司的職工多開展業務,另外還安排職工去社區擺桌子多發傳單。樊正安開會的時候,主要是問業務的事,於西明也參加過。後來公司組織一批老頭老太太往裡投錢,因為我經常上網,了解一些投資公司跑路什麼的,我一看公司不正規就離職了。

11.韓某(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2月我到正典公司上班,2016年4月或5月公司解散時離開的。我去賽雅公司參觀過好幾次,每次都是於家樂和於西明帶領參觀,參觀結束後到源大公司吃飯。蘇銀霞帶我參觀過源大公司,因為她的公司要做擔保,必須證明她公司有這個實力。有一次參觀源大公司時,於西明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了你們錢,源大公司砸鍋賣鐵也要還給你們,當時蘇銀霞和於家樂都在場。

12.劉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9月或10月的一天,正典公司通知我去面試,是樊正安給我面試的,沒有聘用我。過了四五天,於西明打電話說企業是他家的,樊正安是聘任的,於家樂是他女兒,想讓我去公司干總經理,利用我社會上的一些資源,拉一些朋友去正典公司投錢。於西明說想和我面談,第二天於西明來了濟南,我在高速口等着。在去正典公司的路上,於西明說起對樊正安的種種不滿,想讓我接替樊正安干總經理,我問於西明為什麼不直接當老闆,於西明說自己在山東省冠縣稅務部門還有職務,不方便。 過了幾天,於家樂打電話讓去山東省冠縣參觀,我和一個朋友還有一些老頭老太太參觀了賽雅公司和源大公司,當時於西明陪同參觀。後來於西明打電話問考慮的怎麼樣,我說沒接觸過這一塊的業務,幹不了總經理,於西明說讓我干副總,幫着於家樂,成立一個辦事處讓我負責。後來成立了翡翠郡辦事處,由我負責。正典公司的業務是向社會上發傳單、拉客戶向公司投錢,只要有投資意願隨便一個人就可以是客戶。正典公司實際上是於西明說了算,於家樂聽於西明的。

(三)辨認筆錄

經證人王某1、張某1、劉某1、亓某及被告人樊正安分別對10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王某1、張某1、劉某1、樊正安辨認出於西明是正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亓某辨認出於西明就是2014年7月左右租賃其中潤世紀廣場5號樓15樓並與其簽訂租房合同的人。

(四)電子數據

山東省冠縣公安局依法在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調取的yux×××@126.com電子郵箱內的郵件:

1. 2015/9/20 15:49於西明發給自己郵箱的郵件,內容為「一年來因病,未能按時上下班、按時請銷假,給單位集體和工作秩序帶來了不良影響」,證明於西明因未按時請銷假,書寫向其所在單位檢討的情況。

2. 2013/12/4 17:08甘肅省信託有限責任公司鍾晨發送的郵件,內容為「源大公司向甘肅省信託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合同」,其中記載於西明在源大公司任經理並且是保證人。

3. 2014/4/8 19:32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發送的郵件,內容為「付款通知書」,其中記載源大公司聯繫人是於西明及其聯繫方式。

4. 2013/4/12 8:43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送的給「於總」的郵件,內容為「設備裝船通知」。

5. 2012/3/19 11:45牛玉龍發送的郵件,內容為「深發展銀行貸款申請所需資料」,其中記載「實際控制人於總及法人蘇總工作簡歷」等。

6. 2014/4/21 11:44於西明郵箱接收的郵件,內容有於西明是以源大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參加一個社會培訓的郵件及於西明的照片等。

上列2-6的郵件內容證明,案發前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從事籌資、付款、為經營參加培訓等活動。

7. 聊城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鑑定中心(聊)公(網)勘(電)字[2017]057號電子數據勘驗報告一份(附光盤),證明yux×××@126.com郵箱向某安179×××@qq.com郵箱發送過關於賽雅公司資料、正典公司吸收資金報表。

8. 聊城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鑑定中心(聊)公(網)勘(電)字[2017]058號、059號、060號遠程勘驗報告(均附光盤)及061號電子數據勘驗報告(附光盤)及所附光盤內樊正安179×××@qq.com與賽雅公司會計高某gmc×××@126.com、樊正安179×××@qq.com與於西明yux×××@126.com、高某gmc×××@126.com與於西明yux×××@126.com、程笑kua×××@sina.com與於西明yux×××@126.com等郵箱郵件內容,證明程笑與於西明的郵箱之間發送關於賽雅公司資料、集資參與人轉賬賽雅公司明細、賽雅公司轉賬源大公司明細、部分集資參與人轉賬截圖等對賬材料的情況,還證明樊正安與於西明之間、樊正安與賽雅公司會計郵箱之間、於西明與賽雅公司會計郵箱之間發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宣傳資料、對賬明細相關的電子郵件的情況及程笑電腦中關於投資款項往來的相關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 於家樂供述,2014年春節後,我在源大公司財務上工作,主要是記賬、交費、報銷單據。2014年6月去的正典公司,還延續負責着源大公司的一部分交費、報銷等工作。

2014年下半年我想在濟南創業。有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飯,我父母和他談的,最終定下在濟南開投資公司,我家聘請樊正安為總經理、我負責財務。公司開始的具體運營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公司開展融資業務後,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處理,比較重要的事情我給我母親說,具體事情由我父母拍板,因為正典公司的錢都是我父母出的。

2. 蘇銀霞供述,2014年6月,於西明、於家樂和我商量,在濟南成立一個投資公司從社會上融資,用於我源大公司經營。我說公司經營狀況困難,每月支付利息就要500000元,資金周轉不過來,正好需要從社會上融資。後於西明、於家樂就聯繫樊正安,讓他跟着我們干。正典公司實際就是我、於西明、於家樂一家人開的公司,於家樂挑頭,我出資,正典公司的所有花費於家樂都給我匯報,我再把錢打給她。於家樂年齡小,於西明經常去正典公司,參與了公司前期成立和運營。

3. 張振永供述,我在賽雅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運營。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於西明。

4. 程笑供述,我是賽雅公司的財務主管,具體負責公司賬務和對外融資。

5. 樊正安供述,2014年6月,於西明和我商議成立一家投資公司,開始我堅持成立有資質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但未得到審批。2014年8月,於西明收購了一家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讓我做總經理,負責公司的運營,直至2014年11月初我離開。

二、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及社會性方面的證據

(一)書證

1. 山東省冠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賽雅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源大公司、賽雅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的資格。

2. 濟南市歷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正典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2014年8月14日三弦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201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姚某1變更為於家樂,該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的資格。

3. 濟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證明及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偵查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正典公司未在該辦公室登記,亦未被批准從事任何金融業務;濟南正圭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門登記註冊。

4.山東省冠縣公安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該局偵查人員出具的光盤製作說明,證明2016年7月2日於家樂向該局提供了賽雅公司考察片5段、考察照片5張。

5.山東省冠縣公安局扣押清單及於家樂的筆記本一本、現金日記帳一本、於家樂QQ空間截圖,證明於家樂記錄的筆記本、現金日記、於家樂在QQ空間記錄的印刷宣傳彩頁、職工工資及集資參與人利息、禮品返現,集資參與人轉賽雅公司和賽雅公司轉源大公司涉案款項等內容。

6.正典公司職工王某3的筆記本一本,證明王某3記錄的宣傳內容、利率表等情況。

7.山東省冠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偵查人員出具的辦案說明及宣傳彩頁,證明向牛某、馬某2調取的正典公司宣傳彩頁,內有正典公司及賽雅公司簡介、詳細的利率表及投資回報等內容。

8.山東省冠縣公安局搜查證、扣押清單及借款合同一宗,證明集資參與人在正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約定年利率18%的情況。

9.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及擔保確認函一宗,證明集資參與人在正典公司簽訂以新宇公司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約定了18%的年利率,其中源大公司為朱某2提供了擔保。

10.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在被告人於家樂濟南住處扣押的空白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反擔保合同三份,證明上述合同均為正典公司製作。

11.民間借貸糾紛卷宗資料一宗,證明朱某1、程某等15名集資參與人在濟南市歷下區、市中區等人民法院起訴賽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姚某1證明,正典公司安排職工發放過宣傳單,讓客戶通過正典公司向賽雅公司投資。2014年8月至10月業務員提成是總經理樊正安定的。2014年11月樊正安離開公司後,於家樂負責公司全部事務。客戶介紹客戶和業務員的提成一樣,有個別客戶不要禮品,可以要求返現。業務員的工資和提成由於家樂發放,當時以我的姓名在齊魯銀行辦理了一張銀行卡,手機信息留的是於家樂的,網銀也在於家樂手裡。投錢的流程是客戶先向賽雅公司的賬戶轉賬,之後在正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最後出具賽雅公司的收款確認單。借款合同是於家樂提供的,已經蓋好賽雅公司公章,出借人是客戶,借款人是賽雅公司,擔保人是正典公司。2014年年底又增加了一份源大公司的擔保合同,我和王某2、王某3負責跟客戶簽合同。2014年下半年,於家樂安排去賽雅公司拍攝了參觀的視頻。於家樂帶領濟南客戶到賽雅公司參觀後,在源大公司吃飯,於西明、蘇銀霞都參加了。融資完成後,客戶利息的支付都是於家樂掌握。

2.李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年底我在正典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的時候,於家樂、郭某、姚某1和我去賽雅公司參觀並錄製了視頻。於家樂說每次參觀賽雅公司都花費不少費用,先拍一個視頻給客戶看看,有意向投資的再去現場參觀,這樣可以節省費用。於家樂安排主要拍攝賽雅公司的財務室和公司的規模等內容。我們先去的財務室,程笑接待的,郭某問了程笑一些財務問題,在程笑對桌的電腦上拍攝了幾張照片。一個南方口音的女副廠長帶領我們參觀了她的辦公室、廠房、車間、倉庫等地方。 3.王某8(賽雅公司會計)證明,拍攝視頻之前的那天上午,於西明到賽雅公司和程笑交流了很長時間,於西明說:「等會有人過來拍個視頻,他們會問你錢到了賽雅公司後會怎麼使用」。之後就來了四五個拍攝視頻的人,他們先拍攝相關內容,最後是我打開電腦調出流水讓對方拍攝的。

4.楊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個月。公司開展的是融資業務,業務員拿着宣傳彩頁、宣傳單去大街上、小區里發放,吸引客戶來投資。宣傳彩頁的內容主要是通過正典公司往賽雅公司投資及投資利息等。我在正典公司聽於西明說過,他自己有一個源大公司可以做擔保。

5.郭某2(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5年5月至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期間於家樂組織濟鋼集團的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考察。賽雅公司的一個女領導帶着我們參觀了加工車間和廠區,於西明也去了。公司宣傳彩頁的內容是利率表和擔保流程,我和其他人都發放過。 6.王某3(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因為我母親朱某2在該公司投資,於家樂才安排我到公司上班。正典公司在濟南鋼鐵集團租了間平房成立了辦事處,我就在這裡工作,拉客戶投資。2015年於家樂組織去賽雅公司參觀,程笑接待的,並介紹說投資款用在賽雅公司二期建設上。於家樂父母都到辦事處去過,還和投資客戶一起吃過飯。正典公司印製了宣傳彩頁,後面有利率表,並安排職工到小區里發放。

7.王某3(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陰曆八月十五前我通過互聯網被招聘到正典公司,工作一個半月左右。我主要從事業務宣傳,發動客戶投資,到大街上或小區內散發宣傳單,客戶到公司就有禮品贈送。公司早晨和晚上由樊正安主持職工開會,早會內容是布置工作任務,要求每人每天找出幾個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到哪些區域散發宣傳彩頁,工作怎麼開展;晚會內容是總結當天工作情況,每個職工匯報有投資意向人的基本情況、需要解決的困難等。2014年9月或10月,正典公司組織有投資意向的二十幾人,到賽雅公司進行了參觀。

黑皮筆記本是我在正典公司上班時統一配發的,記錄開會和培訓內容。我們始終認為於家樂的父親是賽雅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們去山東省冠縣參觀的時候,都是他操辦、陪同、講解的。

8.王某6(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8月或9月至2016年6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是靠業務員在小區或大街上散發宣傳彩頁,向他人介紹等形式拉客戶投資,還邀請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參加茶話會,介紹投資好、收益高等內容。我見過兩種宣傳彩頁:一種是單頁,另一種是A4紙的有圖片和文字的宣傳折頁。於家樂組織客戶到賽雅公司參觀,請客戶吃飯時於西明和蘇銀霞都參加過,蘇銀霞也來過我們公司。期間他們對客戶說,源大公司做的非常好,請客戶放心投資,如果賽雅公司出了事,他們也能償還。

9.宋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我在2014年8月或9月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剛開始老總樊正安培訓了一周後,職工開始到大街上發傳單,同時邀請客戶來公司開茶話會,社會上任何人都可以是客戶。樊正安組織職工和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過,於西明也去了。樊正安是於西明聘任的,什麼事也得聽於西明的。在樊正安離開公司時,一些職工也想離職,於西明當晚趕到濟南,給想離職的職工開會談話,穩定人心。之後,在於西明的安排下公司在濟鋼集團和濟南長途汽車站附近的翡翠小區分別設了兩個辦事處,辦事處工作就是投資宣傳,要求我們上門散發傳單。

10.郭某(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0月開始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個月,我在公司發傳單宣傳投資,公司提前找好地方,我們拿着宣傳單向路人宣傳,有時在小區,有時在人多的廣場。2014年初冬,公司組織職工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去之前姚某1給我和李某1說要向賽雅公司問一些問題,主要是賽雅公司的效益、規模、投資款使用等經營情況。於西明提前去的,我和於家樂、姚某1、李某1後去的,參觀的過程中拍攝了視頻。參觀完後,於西明又帶我們到他的源大公司,蘇銀霞帶領我們進行了參觀。

11.牛某(於西明朋友)證明,我之前聽於西明說過他在濟南開了一家投資類公司,2014年下半年我去濟南辦事時和於西明聯繫,他正好在濟南,我就去參觀了一次。於西明說公司主要是在社會上融資,在附近的小區首先和小區物業談好,然後打着公司冠名並贊助小區開展乒乓球、廣場舞比賽等活動的名義,向小區居民發放宣傳彩頁吸引居民來投資。有一個姓樊的在公司負責管理。我離開的時候,順手在公司前台拿了一張宣傳單。

12.柳某1(賽雅公司會計)證明,我見於家樂帶人來賽雅公司參觀過多次,還在財務室拍攝過視頻。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還安排我接待過一次。參觀的人主要是問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規模。

13.錢某(賽雅公司副總)證明,經觀看賽雅公司考察片,視頻中帶着參觀的人是我。參觀前於西明打電話說:「錢總,我公司有客戶要來你們公司參觀,你接待一下」,因為於西明平時和賽雅公司很熟悉,我就帶着來參觀的人去車間轉了一圈。

14.蔚某1(新宇公司負責人)證明,2015年10月於西明給我說,於家樂在濟南成立了一家正典公司,主要業務是在濟南融資。因為他自己的源大公司規模小、效益差不方便借款,想以新宇公司的名義借款,將所有借款都打入新宇公司賬戶,錢讓於西明用,源大公司擔保,我答應了。2015年11月,於西明、於家樂帶着五六個有投資意向的人來我公司參觀,我在二樓會議室接待的。於家樂拿着借款合同找我蓋章,我安排公司財務人員蓋的。我把公司賬戶提供給於西明,投資款都打入了該賬戶,一共是4090000元,轉給源大公司3270000元,新宇公司賬戶留下820000元。

15. 焦某(集資參與人)證明,2014年8月或9月,我和朱某2聊天時聽說賽雅公司生產需要借錢,年息是18%。10月,於家樂組織我們20多人去賽雅公司參觀了一次。回來後,王某2給我發了一個介紹賽雅公司經營情況和財務制度及如何使用投資客戶錢的視頻。我看了視頻後,才決定投錢的。我分五筆通過正典公司王某3向賽雅公司投資360000元,並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利息是每月25日支付,一直支付到2016年5月。2015年年初,我參加過一次正典公司的茶話會,於西明、於家樂都參加了,於西明說感謝大家對於家樂工作的支持。後來,於家樂介紹新宇公司很有實力,擴大生產需要資金,利率和賽雅公司一樣。我和其他投資客戶去新宇公司參觀,老闆蔚某1親自接待的。看到新宇公司很有實力,我又通過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了340000元,也是通過王某3賬戶轉的賬。

16. 郭某3(集資參與人)證明,大概2014年9月,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正典公司的於家樂。在於家樂帶着我們濟南投資客戶兩次參觀考察賽雅公司後,我就投資了,在正典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投資後每逢過年過節,於家樂組織投資客戶開茶話會,於家樂的父母也參加。在參觀源大公司後,我給於家樂提出,讓源大公司再擔保一下,於家樂說沒問題。之後,她拿來了源大公司擔保函,在正典公司辦公室交給我們。於西明跟我們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上錢,他們源大公司負責還。當時蘇銀霞在場,於家樂也說過這樣的話。正因為他們這樣說,我們才放心投資。2016年4月,於家樂帶着我們六七個人去新宇公司參觀了兩次,我通過於家樂向新宇公司投資100000元。

17.侯某(集資參與人)證明,2015年年初,我經朱某2介紹,到賽雅公司參觀並觀看焦某發送的視頻後,通過王某3賬戶向賽雅公司投資。在正典公司於家樂拿着蓋好章的空白合同讓我簽的,約定利息每月25日打到我卡里。在參觀賽雅公司後又參觀了源大公司,於家樂向於西明、蘇銀霞介紹我們是準備給賽雅公司投資的,讓源大公司做個擔保。中午我們在源大公司吃的飯。後來,我還介紹柳某2向賽雅公司投資1500000元。

18.趙某3(集資參與人)證明,2014年10月,我看到黃台電廠門口設有宣傳的展板和彩頁,上面有利息等內容。有個叫王某1的向我介紹投資理財,沒多久於家樂帶着我們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中午,她父親於西明陪着我們吃飯。於西明介紹他本人也有廠子,大家放心投資,如有意外,把廠子賣了也還大家的錢。回來後我投資了50000元,在正典公司簽訂的合同。

19.仲某(集資參與人)證明,大約2014年10月,我和張某3去正典公司是樊正安接待的,後來樊正安還帶着我和張某3去賽雅公司參觀,於西明接待的。參觀期間,於西明和樊正安全程陪同,後我們去源大公司吃飯。正典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於西明,後來樊正安辭職,總經理換成於家樂。我通過正典公司向賽雅公司分多次共投資980000元。後來,於家樂又推薦了新宇公司,於西明和於家樂帶領我和李某1等四五個人去參觀,負責人蔚某1接待的。我又通過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資220000元。

20.王某4、國某、宋某2、王某2、程某、朱某1、趙某5、邢某、朱某2、張某3、楊某2、趙某6、劉某3、朱某3、柳某2、梁某、胡某、於某1、周某、叢某、呂某、毛方節、彭某、孫某、馬某2(均系集資參與人)證明,各自經正典公司投資的數額,以及通過熟人口頭、宣傳單介紹、觀看視頻、到賽雅和新宇公司參觀、參加茶話會等方式了解了相關情況,並進行投資的過程。其中,國某、邢某等人還證明,他們曾多次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都是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接待的,於西明、蘇銀霞參加過正典公司茶話會。

(四)視聽資料

賽雅公司考察片及考察照片四張,證明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在賽雅公司參觀時的情況。在視頻中,程笑向郭某講解資金使用、財務情況,表示投入賽雅公司的資金管理很嚴格、有保障;錢某講解賽雅公司生產經營情況。視頻至9分12秒顯示:「接下來去項目的擔保方源大公司參觀」。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於家樂供述,正典公司開始發展主要是依靠樊正安。我住的小區裡面有老年活動中心,我們讓職工去老年活動中心發展業務。開始是樊正安安排的,後來是我安排的。融資期間,每次去賽雅公司參觀考察,都是我或於西明、蘇銀霞和張振永聯繫。到賽雅公司後,張振永安排程笑接待,後來熟悉了,程笑也會直接接待。到源大公司參觀一般都是我和蘇銀霞接待。

2.蘇銀霞供述,我女兒於家樂告訴我正典公司需要印一些宣傳單在人多的地方發放,吸引投資客戶。宣傳單是用於融資宣傳的,印刷的錢是我出的,於家樂具體辦理的。2014年8月,於家樂帶着濟南20多個有投資意向的客戶來參觀賽雅公司,我和於西明、於家樂先後與張振永聯繫的,中午我和於西明一起陪客戶吃飯。直到2016年6月,於家樂又陸陸續續帶着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去賽雅參觀考察,具體次數記不起來了。

3.程笑供述,2014年冬天,於家樂帶着四五個年輕人過來拍視頻,說給賽雅公司做宣傳。視頻的內容是,我介紹了公司的基本情況、經營狀況、財務制度;投資款轉入公司後的流程,客戶投資款用於支付材料款等生產經營,並隨便拿了個賬本說所有的投資款都有記錄,實際是做樣子。拍攝視頻的目的是讓投資者放心,認為往賽雅公司投錢很安全。拍完視頻後,我給張振永匯報了。

4.樊正安供述,前期的宣傳彩頁,是以濟南正圭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名義製作的,後期的宣傳彩頁是以正典公司的名義製作的。我們安排職工上街向行人、居民區的住戶進行發放,我離開公司時還發放着。我第一次去賽雅公司參觀是2014年8月,於西明開車帶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有職工和客戶20多人去的,於西明接待的。

三、犯罪數額方面的證據

(一)書證

1.蘇銀霞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農商銀行、恆豐銀行、齊魯銀行和於家樂、於秀榮、劉某2、張某2、姚某1及賽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賬戶銀行流水明細,證明所吸收的資金轉入賽雅公司賬戶後,陸續轉入源大公司及蘇銀霞賬戶,這些款項或用於生產經營,或通過於家樂、姚某1等人的個人賬戶用於還本付息。

2.蘇銀霞記錄的部分投資款往來明細,證明賽雅公司轉給源大公司的資金用於源大公司生產經營、償還公司貸款及轉入於家樂、姚某1等個人賬戶,其中2015年9月21日兩次為賽雅公司POS機充值電話費。

3.王某6、彭某、仲某、王某3銀行賬戶流水明細,證明其向賽雅公司轉賬的情況。

4.新宇公司銀行賬戶流水明細、電子回單及朱某2、王某2、於某1、馬某2、梁某、郭某3、王某6、李某1銀行賬戶流水明細、銀行憑證,證明其向新宇公司轉賬的情況。

5.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在於家樂住處扣押的濟南客戶轉賽雅公司及賽雅公司轉源大公司的投資款明細表和在程笑、於西明郵箱提取的郵件,證明於家樂記錄的投資款明細與程笑、於西明對賬的內容一致。

6.姚某1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該賬戶於2014年9月15日向賽雅公司賬戶轉款20000元。

7.新宇公司與崔文峰簽訂的還款協議、新宇公司與仲亦等8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民終6678、688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新宇公司與仲某、郭某3等9人達成還款協議,以及王某5、王某2與新宇公司、正典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因涉嫌犯罪被駁回起訴。

(二)證人證言

1.姚某1證明,客戶要求於家樂自己也要投資,於家樂以我名字投資了20000元,投資合同在於家樂手裡。

2.蔚某1證明,濟南投資客戶共轉入新宇公司4090000元。其中有80多萬元留在新宇公司賬戶,其餘在收款的當天或第二天,我轉到於西明的姐夫劉某2、姐姐於秀榮、媳婦蘇銀霞、會計張某2的賬戶。

3.蔚某2(新宇公司會計)證明,濟南有些人向我公司賬戶轉過款,這些錢大部分轉給了於西明,剩餘一部分留在公司賬戶。

(三)鑑定意見

1.聊城清苑會計司法鑑定所聊清苑會鑒字[2017]第1-001號、[2017]第1-002號、[2018]第1-001號、[2018]第1-002號鑑定報告,證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11日集資參與人轉入賽雅公司賬戶19957500元,現金投入571000元。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轉入1567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集資參與人轉入新宇公司賬戶4090000元,現金投入490000元。

2.聊城清苑會計司法鑑定所聊清苑會鑒字[2018]第1-003號、[2018]第3-004號、[2018]第6-004號鑑定報告,證明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的返本付息情況。

3.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偵查人員調取的聊城清苑會計司法鑑定所及鑑定人趙某2、張某4等人的註冊登記情況,證明該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具有相應資質。

(四)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於家樂供述,姚某1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由我使用,2014年9月我通過該卡向賽雅公司投資20000元。

四、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證據

(一)書證

1. 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賽雅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用發票複印件,證明2014年7月,賽雅公司因本案曾做過資產評估報告,並由源大公司於當月28日支付評估報告費用15000元。

2. 山東省冠縣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某的印章印樣,證明經比對涉案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上的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賽雅公司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盧某印」這幾個字的左右順序不一樣。

3. 於家樂筆記本第3頁記載:「7月1日,源大轉裝空調、改口3000元」、「7月2日裝修李益源源大直轉127600元」,證明被告單位源大公司在濟南籌備成立投資公司期間,安裝空調等裝修費用都由該公司支付;第19頁記載:「10月24日,辦賽雅POS機用手機卡100元(廣發卡)」,證明辦理賽雅公司POS機手機卡的費用是正典公司支付。

4. 姚某1齊魯銀行卡流水明細與於家樂記錄的筆記本,證明2014年8月至9月,正典公司職工的工資由蘇銀霞賬戶網銀轉入發放,於家樂筆記本記載的發放工資數額和蘇銀霞、姚某1賬戶銀行流水明細一一對應。

(二)證人證言

1. 何某(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職工)證明,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資產評估報告是我經辦的。當時李某3副主任讓我到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一套賽雅公司的會計資料,安排我為賽雅公司出具一份資產評估報告,源大公司老闆於西明也在,他經常去事務所,我認識他。會計資料上的賽雅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程笑到事務所蓋的。該報告的電子版是我按照李某3的安排發送至於西明郵箱。

2. 李某3(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副主任)證明,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資產評估報告是我安排何某經辦的。2014年7月,賽雅公司財務負責人程笑和源大公司老闆於西明來到我們事務所,要求對賽雅公司出具一份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我問他們報告的使用目的,程笑說:「我公司委託,我公司用,於西明也用,費用由於西明支付。」該報告的評估費15000元是源大公司支付的。後來於西明又要了該評估報告的電子版。

3. 張某4(張某5父親)、張某5(三弦公司法定代表人)證明,2012年張某4在濟南成立了三弦公司。2014年,於西明多次找張某4諮詢成立投資公司的事,並要求將三弦公司轉讓給他,具體的轉讓手續是於西明和張某5於2014年8月辦理的。

4. 於某2(於西明初中同學)證明,我和樊正安是高中同學。2013年或2014年,於西明打電話讓我推薦個有銀行工作經驗的人,我推薦了樊正安,後來他們直接聯繫的。

5. 吳某證明,2015年7月或8月,我聽張振永說他幫於西明家在濟南成立了一個融資公司,名字叫正典公司,由於西明的女兒於家樂具體操作。2015年10月之後的一天於西明找我,讓我給趙榮榮說說寬限還賬的事。於西明還說趙榮榮的錢不用慌,等把錢吸過來後先還趙榮榮的錢,剩餘的錢他再和張振永想辦法分。

6. 王某8證明,於西明去賽雅公司找程笑拿POS機時我在場。濟南投資客戶轉入賽雅公司的款項分為POS機和銀行轉賬兩種方式,由於POS機款項不能及時到賬,幾乎每一筆款項於西明或者蘇銀霞都會打電話向我確認。給源大公司轉賬是程笑口頭安排的。張振永也安排過我給源大公司賬戶轉賬,我問張振永怎麼下賬,張振永就告訴我是借款。

(三)鑑定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6]4595號物證鑑定書,證明王某2的收款確認書及2015年12月24日朱某1的正典投資借款合同、2016年2月16日楊某2的賽雅借款合同、2016年2月14日朱某1的賽雅借款合同上的印某與賽雅公司報稅資料上的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四)電子數據

於西明yux×××@126.com郵箱中的郵件一封,證明2014年7月18日,何某給於西明發送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資產評估報告的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於家樂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飯,他和我父母談了經營投資公司的事。後來於西明說在濟南成立個投資公司,讓樊正安和我一起干,讓樊正安也投錢,真正干時他不願意投錢,我家聘請他為總經理。當時想申請一家有金融許可證的民間資本公司,手續沒有批下來,但公司地方已經租用了,也裝修了,還聘用了幾個人,每天費用一兩千,最後我們都同意成立沒有金融許可證的正典公司。公司開始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1,總經理是樊正安。正典公司轉接的是於西明同學兒子張某5的三弦公司,於西明和他同學聯繫的這個事,我家支付了幾萬元的轉讓費。

正典公司開始的具體運營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開展融資業務後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處理,比較重要的事情由我父母決定,因為正典公司費用都是我父母出資的。正典公司利用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是我父母和賽雅公司談的,我母親告訴我需要什麼資料、需要辦理的事情和張振永或程笑聯繫。每次融資款轉到賽雅公司後,我或者於西明都會給張振永或程笑聯繫,確認款項是否到賬。融資款項有我自己留下的情況,其中王某6、張某3、於某1三人的投資款直接交給了我,用於支付客戶本金、利息及正典公司的費用。姚某1尾號為4463的農業銀行卡、尾號為9569的建設銀行卡都由我使用,給職工發放過工資、支付過客戶利息。

我們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但賽雅公司不同意我們用他們的章,我和我母親商量刻一套假章。2014年下半年,我在台前刻制了賽雅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後來在借款合同上加蓋的都是這兩枚印章。

我是從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使用黑皮筆記本進行記錄的,上面記載了正典公司、我個人的日常支出、融資客戶的利息等情況。現金日記帳也是我記錄的,記載的內容和黑皮筆記本基本一致。當時樊正安安排印製了宣傳彩頁,讓業務員上街發放。融資期間,我帶着客戶到賽雅公司參觀了幾十次,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不在時錢某、柳某1也接待過。

2015年12月底,正典公司開始以新宇公司的名義融資。因鋼材的價格一直下跌,源大公司一直賠錢,導致還不上投資款。

2.蘇銀霞供述,2014年6月,於西明的同學於某2介紹樊正安到我公司參觀。後來於西明、於家樂和我商量,在濟南成立一個投資公司,從社會上融資用於我源大公司經營。當時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過來,正好需要從社會上融資。於西明、於家樂就聯繫樊正安讓他跟着我們干。樊正安說以源大公司的名義融資不行,我提議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我們找到張振永商量此事,最後他同意了。

開始成立投資公司,手續達不到濟南金融辦審批要求未被批准,於家樂說不行就買一個公司,樊正安堅持要開一個經金融辦批准的公司。因為前期投入了一部分資金,我們就說先買一個公司干着,以後有機會了再開新的,樊正安也同意了。於西明買了他德州熟人的一個投資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公司名字是樊正安起的,收購費100000元是我支付的。

我、於西明和張振永談好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後,張振永不同意我們使用賽雅公司的公章,於家樂說找人去刻一套,我說可以,後來借款合同上賽雅公司的公章和盧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於家樂找人刻制的。具體融資方式是,樊正安、於家樂安排職工上街發放傳單,帶着有投資意向的人到賽雅公司實地考察,之後到我公司參觀,在我公司吃飯。客戶問過我賽雅公司可靠嗎,我承諾賽雅公司如有問題,我們源大公司來承擔。想投資的客戶就把款項打到賽雅公司賬戶,並簽訂借款合同,源大公司給客戶提供過擔保。賽雅公司把融資款轉給源大公司,用途上寫着借款,我用來償還源大公司銀行貸款、支付投資客戶利息等。2015年年底,我和於西明去濟南和客戶吃過飯。

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互為擔保企業,關係不錯,經營規模也可以,我提出以新宇公司名義融資,於西明、於家樂誰和蔚某1談的,我不清楚。

3.張振永供述,2014年6月我找於西明要錢,於西明說沒錢,他想在社會上融資償還賽雅公司的錢,但源大公司的規模太小,融不來錢,想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我同意了,但對他說不能影響賽雅公司的正常發展,我也不會為融資的事簽字或者蓋章。於西明說什麼都不用我管,他負責把融來的錢轉入賽雅公司的賬戶,算是還賽雅公司的錢。

2014年7月或8月,於西明說融資需要賽雅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我安排程笑配合於西明,他需要什麼材料就準備什麼材料,但沒有給於西明提供賽雅公司的印章。當時想着只要不提供公章,股東、法人不簽字,融資就牽扯不到賽雅公司。我也沒同意過於西明刻制賽雅公司的印章。

2014年8月,於西明打電話說要帶有投資意向的客戶來賽雅公司參觀,我安排程笑配合於西明,按照於西明的意思辦。2014年9月,第一筆融資款轉入賽雅公司,此後每筆融資款轉入公司後於西明都打電話和我確認數額,我會向程笑核實。我只和於西明商量過融資的事,後來於西明提出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辦理個POS機,我同意並安排程笑辦理。

雖然於西明的融資款轉入賽雅公司是還賽雅公司的錢,但因源大公司經營狀況越來越不好,賽雅公司替源大公司擔保的貸款源大公司都償還不上,為了不讓源大公司倒閉拖累賽雅公司,賽雅公司不得不給源大公司轉款,而且轉款數目比於西明融資款多。

我當時懷疑於西明私刻了賽雅公司的公章,但我認為即使他有假章,也不是我提供的,融資和我沒關係,這也是最後我以私刻公司印章罪舉報於西明的原因。

4.程笑供述,2014年7月,張振永安排我向某安和於西明郵箱發送過賽雅公司的經營數據及企業簡介等內容的郵件。

2014年9月,於西明和我說有客戶來參觀,可能給賽雅公司投錢,讓我按照銀行考察貸款的方式介紹公司。我請示張振永後,他讓我全力配合。之後於家樂帶着20多個人乘坐中巴車來到公司,介紹我是賽雅公司的財務經理,然後我帶着他們參觀了公司廠區、車間、財務室,介紹公司經營狀況很好,有錢投資到賽雅公司很安全。通過這一次接待,我知道於西明、於家樂以賽雅公司名義對外融資,並且張振永也知道。2014年冬天,於家樂還帶人來公司拍攝視頻,我就非常確定於西明、於家樂是以賽雅公司的名義對外融資了。後來我還接待過幾次,總共接待了80至100人次。

POS機的事是於西明先對我說的,讓我以賽雅公司的名義申辦個POS機拿到濟南去用,我說需要張振永同意才能辦理。過了幾天,張振永安排我去辦理一個POS機給於西明用,辦好後是於西明拿走的,當時王某8在場。POS機綁定的是公司賬戶,之後有大量款項轉到我公司。最初,於西明打電話說融資款到賽雅公司賬戶了,讓我轉到源大公司,我讓他對張振永說,後張振永安排我將融資款轉到源大公司。之後,於西明沒再給我說轉錢的事,都是張振永安排我或王某8轉錢。

2015年,姚某1拿着一個袋子來到賽雅公司,說一會兒有人過來,她再拿這個袋子,她走了之後我看到袋子裡面有一個刻着賽雅公司的印章。後來她帶着一些人過來,我當着眾人的面把這個袋子遞給了她。2016年存款戶來要賬的時候,張振永問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怎麼回事,我和出納都說沒蓋過,我把姚某1拿印章這件事告訴了張振永。經我們比對,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和賽雅公司的公章不太一樣。

5.樊正安供述,2014年5月,我通過於某2認識了於西明,後開始商量成立投資公司的事情。2014年6月開始,找辦公地點、裝修,具體談租金、簽合同之類的事情是於西明和於家樂操作的。開始時我和於西明想成立一家符合國家政策的投資公司,打算叫濟南正圭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但未審批通過。於西明說自籌建公司以來花費比較多,先利用他收購的一家公司進行融資,再繼續進行申報。新成立的公司叫正典公司,我任總經理,由於西明出資。

正典公司安排職工在大街上、居民區進行宣傳,發放宣傳彩頁。宣傳彩頁上賽雅公司的簡介,是根據於西明yux×××@126.com郵箱發給我的郵件整理出來的,於西明說融進來的一部分款項要投到賽雅公司去。

第一次去賽雅公司參觀是2014年8月,於西明開車帶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有正典公司職工和客戶20多人去的,於西明接待的。開始於西明要把源大公司作為融資主體,我覺得源大公司的規模太小,投資客戶不相信,且保證不了投資客戶的利益,後來於西明推薦了賽雅公司。於家樂說過源大公司是她母親一手建起來的,後期於西明接手掌管。我在正典公司幹了沒多久,就和於西明、於家樂產生了矛盾,於西明趁我不在的時候召集職工開過會,安排公司的日常事務。我還看到於西明經常到正典公司各個部門轉悠巡查。我幹了兩個多月就離開了公司。

五、綜合性證據

1.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12月8日,偵查人員在濟南市窯頭小區內發現於家樂,經當場盤問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2016年12月15日,偵查人員在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門口將蘇銀霞刑事拘留。

2.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7年6月1日,偵查人員在濮陽市華龍區水電小區28號內將於西明抓捕歸案。

3.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5月15日,張振永經電話通知後,自行趕到該局接受訊問。

4.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2017年4月9日,偵查人員將程笑傳喚至該局接受調查。

5.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司里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證明及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5月10日,經電話聯繫,樊正安回到濟南後主動和偵查人員聯繫,並趕到偵查人員所住酒店投案。

6.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振永曾受刑事處罰的情況。

7.齊魯晚報關於《於家樂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投資情況確認登記公告》及山東省冠縣金融工作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7月14日,山東省冠縣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領導小組發布公告,對涉案集資參與人集資情況進行確認登記的工作情況。

8.源大公司用電明細、繳稅明細及納稅情況說明,證明源大公司自2015年8月未向山東省冠縣國家稅務局繳納過稅款,自2015年4月向山東省冠縣地方稅務局只申報不繳納稅款,自2015年10月既不申報也不繳納稅款,以及案發前生產經營情況。

9.賽雅公司一般納稅人征管日常資料一宗,證明該公司生產經營及繳納稅款的情況。

10.山東省冠縣公安局扣押清單,證明該局於2017年4月18日扣押放置於程笑辦公桌上的聯想黑色電腦主機一台、於2017年5月10日扣押樊正安的華為手機一部。

11.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偵查人員朱振興、李現順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在扣押程笑辦公桌上的電腦主機時,見證人高某與本案無牽連。

12.山東省冠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四份、高唐縣人民法院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三份,證明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將賽雅公司和新宇公司分別主動退交的款項11000000元和4500000元予以扣押;高唐縣人民法院凍結賽雅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資金1022111.84元、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賬戶資金5134.65元、潤昌農商銀行賬戶資金6800.34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夥同被告人樊正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被告人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於家樂作為源大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蘇銀霞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振永作為賽雅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程笑作為賽雅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中,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共同實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賽雅公司參與數額較少,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在源大公司的單位犯罪中,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共同實施犯罪,於西明預謀、策劃、指揮、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於家樂參與預謀、策劃並直接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蘇銀霞參與預謀、策劃、並積極協助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三人均為主犯。與於西明相比,於家樂所起作用相對較小,與於家樂相比,蘇銀霞所起作用相對較小。於西明歸案後拒不供認其犯罪事實,於家樂、蘇銀霞均當庭翻供。賽雅公司主動退交其參與非法吸收、需要繼續返還集資參與人的剩餘資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在賽雅公司的單位犯罪中,張振永與程笑共同犯罪,張振永起策劃、指揮作用,系主犯;有犯罪前科,對其酌情從重處罰;系自首並當庭自願認罪,且案發後積極組織賽雅公司退交賽雅公司參與非法吸收、需要繼續返還集資參與人的剩餘資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合其犯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並經判前社會調查,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適用緩刑。程笑在與張振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樊正安在與源大公司、賽雅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並當庭自願認罪,且其所參與非法吸收的款項主要用於生產經營,並已於案發前全部返還,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於西明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於家樂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蘇銀霞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被告人張振永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被告人程笑免予刑事處罰;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被告人樊正安免予刑事處罰;扣押、凍結在案的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發還集資參與人。

宣判後,原審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原審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不服,分別提出上訴。

上訴單位源大公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本案證據未充分證明存在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事實。2.本案不存在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的行為。3.沒有證據證明本案的行為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損害。4.在案證據已經證明張振永指使程笑銷毀、更改賬目,該行為掩蓋了源大公司和賽雅公司正常借款的事實。綜上,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於西明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原審判決認定其系源大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證據不足。2.原審判決認定其參與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原審法院未採信對源大公司、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有利的證據,採信證據存在傾向性。4.原審法院未追究賽雅公司實際控制人韋金宏的刑事責任,不公平。5.原審判決量刑失衡。6.原審公訴人李某2凱出庭身份不適格,應迴避。7.原審期間申請調取租賃亓某房屋的合同,原審未予回應。8.本案應開庭審理。

上訴人於西明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同於西明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家樂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韋金宏和張振永讓其幫助賽雅公司融資,原審判決認定於西明、蘇銀霞預謀、策劃犯罪的事實錯誤。2.應依法追究韋金宏的刑事責任。3.張振永不構成自首。4.原審法庭宣判前將張振永的辯護人帶離法庭,程序違法。5.原審判決認定於家樂系源大公司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成立。6.賽雅公司是融資行為的實際提出者、集資款的實際吸收者和使用者,本案系賽雅公司犯罪,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韋金宏未到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7.原審判決量刑失衡。8.應將張振永、程笑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賬簿相關卷宗材料移交其犯罪所在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9.本案應開庭審理。

上訴人於家樂的辯護人除提出與於家樂前述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外,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 應調取租賃亓某房屋的合同。2. 集資參與人焦某、侯某、郭某3等應出庭作證。3. 本案應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上訴人蘇銀霞提出以下上訴理由:1. 源大公司系給賽雅公司融資,原審判決未予認定。2. 本案應追究韋金宏的刑事責任。3.張振永不構成自首。4. 原審判決量刑失衡。5. 李某2凱作為原審公訴人出庭身份不適格,應迴避。6. 應將張振永、程笑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賬簿相關卷宗材料移交相關部門處理。7. 原審宣判前將張振永的辯護人帶離法庭,程序違法。

上訴人蘇銀霞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蘇銀霞有罪。即使認定蘇銀霞有罪,也應對其適用緩刑。2. 應調取原審法院在判前對蘇銀霞的社會調查材料。3. 集資參與人焦某、侯某、郭某3等應出庭作證。4. 應將張振永、程笑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賬簿相關卷宗材料移交其犯罪所在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5. 本案應開庭審理。

上訴單位賽雅公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賽雅公司未參與、亦未指使他人參與和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未使用涉案贓款,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上訴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 賽雅公司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參與或指使他人參與和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2. 案發後,賽雅公司主動退交1100餘萬元,足以償還所有集資參與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原審被告人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就本案均提出以下意見:對原審判決沒有異議,本案二審不必開庭審理。

聊城市人民檢察院經審閱本案卷宗,向本院提出以下書面意見:1. 本案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2.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相同,對經原審法院開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各上訴單位、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結合聊城市人民檢察院和原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評判如下:

1. 關於上訴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應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本案一審由本院依法指定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管轄,期間辯護人並未提出異議。高唐縣人民法院對本案一審行使管轄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作為高唐縣人民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應當對本案二審行使管轄權。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2. 關於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所提「原審法庭宣判前將張振永的辯護人帶離法庭,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及辯護人所稱前述事實,不屬於程序違法的情形。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於法無據,均不能成立。

3.關於上訴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所提「原審公訴人李某2凱出庭身份不適格,應迴避」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公訴人的迴避應當由檢察長決定。原審期間,辯護人已提出該問題,高唐縣人民檢察院已作出駁回申請決定書並送達辯護人,辯護人在法定期限內並未提出複議申請,駁回申請決定書已生效。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4.關於上訴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原審期間申請調取租賃亓某房屋的合同,原審未予回應」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原審期間偵查人員已出具關於出租人亓某未找到該份租賃合同的書面說明,原審法院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5.關於上訴單位源大公司所提「本案證據未充分證明存在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事實,本案不存在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的行為,沒有證據證明該案的行為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損害,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和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所提相應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案濟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證明、宣傳彩頁等書證,證人王某1、姚某1等人的證言,賽雅公司宣傳考察片等視聽資料,上訴人於家樂、蘇銀霞、原審被告人張振永、程笑、樊正安的供述證實,源大公司在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吸收資金,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情況下,通過散發宣傳彩頁、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等途徑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與社會上不特定人員簽訂借款合同,並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以上事實和證據足以認定源大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6.關於上訴人於西明所提「原審判決認定其系源大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證據不足;原審判決認定其參與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相應辯護意見和上訴人於家樂所提「韋金宏和張振永讓其幫助賽雅公司融資,原審判決認定於西明、蘇銀霞預謀、策劃犯罪的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相應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案書證、證人證言、電子數據、上訴人於家樂、蘇銀霞、原審被告人張振永、樊正安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蘇銀霞系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西明主要負責該公司的資金運營、對外往來等業務。於西明操縱源大公司成立了正典公司,並參與正典公司前期成立和運營。從融資的提議,到與張振永、蔚某1協商以賽雅公司、新宇公司的名義為源大公司融資,再到帶領集資參與人去賽雅公司、新宇公司參觀考察,均繫於西明決定、安排,並且其積極參與。以上事實足以認定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預謀、策劃、指揮、實施了本案全部犯罪行為。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7. 關於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於家樂系源大公司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案書證、證人證言、上訴人於家樂的供述證實,正典公司成立之前於家樂一直在源大公司財務室工作,正典公司成立之後仍負責為源大公司交納電費、燃氣費等工作,且正典公司系源大公司為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而收購的,足以認定於家樂系源大公司的職工。在源大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於家樂參與預謀、策劃並直接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應認定為源大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8.關於上訴人蘇銀霞的辯護人所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蘇銀霞有罪。即使認定蘇銀霞有罪,也應對其適用緩刑;應調取原審法院在判前對蘇銀霞的社會調查材料」的辯護意見和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所提相應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案源大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等書證,證人王某3等人的證言,上訴人蘇銀霞的供述等證據足以證實上訴人蘇銀霞作為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與預謀、策劃、指揮並積極協助實施了本案全部犯罪行為。原審法院鑑於其當庭翻供,其行為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未對其進行判前社會調查並無不當。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9.關於上訴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所提「原審法院未追究賽雅公司實際控制人韋金宏的刑事責任,不公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原審公訴機關並未指控韋金宏犯罪,原審法院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進行審判並無不當。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10.關於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所提「賽雅公司是融資行為的實際提出者、集資款的實際吸收者和使用者,本案系賽雅公司犯罪,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上訴人蘇銀霞所提「源大公司系給賽雅公司融資,原審判決未予認定」的上訴理由,上訴單位賽雅公司所提「賽雅公司未參與、亦未指使他人參與和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未使用涉案贓款,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上訴理由。

經審查認為,在案證據證人蔚某1等人的證言,上訴人於家樂、蘇銀霞、原審被告人張振永、樊正安的供述證實,2014年6月因源大公司經營困難,於西明與蘇銀霞商量成立個投資公司在社會上融資並找到樊正安幫忙,樊正安認為源大公司經營規模不足以吸引投資,不建議以源大公司名義進行融資,於西明、蘇銀霞經商議認為賽雅公司規模較大,以賽雅公司需要資金為名融資比較容易獲得公眾認可,於西明遂與賽雅公司總經理張振永協商此事,張振永出於讓源大公司償還賽雅公司債務的目的,同意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賽雅公司將吸收資金轉入源大公司或蘇銀霞賬戶。後源大公司為繼續籌集資金,轉而用新宇公司名義進行融資。上述證據與書證蘇銀霞為賽雅公司POS機充值電話費的記錄、源大公司為賽雅公司交納評估報告費用的發票、賽雅公司已將非法吸收的資金陸續全部轉入源大公司或蘇銀霞賬戶的銀行流水以及於家樂向集資參與人支付本金、利息、提成的銀行流水等證據相印證,足以認定源大公司系與賽雅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1.關於上訴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所提「賽雅公司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也沒有參與或指使他人參與和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案書證、證人證言、電子數據、視聽資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第一,賽雅公司不具有向社會融資的資質。第二,張振永出於讓源大公司償還賽雅公司債務的目的,同意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與源大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能認定賽雅公司未使用涉案贓款。第三,張振永安排程笑為於西明等人提供賽雅公司資料及綁定該公司賬戶的POS機,安排程笑多次配合於西明、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參觀考察賽雅公司並同意集資參與人通過銀行轉賬、POS機刷卡的方式將款項轉入賽雅公司賬戶。上述事實足以認定賽雅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2.關於上訴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所提「案發後,賽雅公司主動退交1100餘萬元,足以償還所有集資參與人,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與源大公司共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賽雅公司積極參與實施,犯罪數額高達2000餘萬元,數額巨大,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賽雅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退交涉案贓款。雖然賽雅公司具有退交情節,但該情節發生在案發後,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及時清退的情形,不能免予刑事處罰。前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3.關於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所提「張振永不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在案證據山東省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詢問筆錄、監視居住決定書證實,2017年5月15日張振永接到辦案民警的電話通知後,自行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並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次日被採取強制措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綜上,原審被告人張振永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罪行的行為成立自首。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4.關於上訴單位源大公司所提「在案證據已經證明張振永指使程笑銷毀、更改賬目,該行為掩蓋了源大公司和賽雅公司正常借款的事實」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及其辯護人所提「應將張振永、程笑涉嫌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賬簿相關卷宗材料移交其犯罪所在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對於辯護人所舉報的該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線索,原審宣判後原審法院已將該線索移送相關辦案機關。且無論辯護人所稱的該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均不能證實源大公司和賽雅公司系正常借款,不影響本案定罪量刑。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5.關於上訴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法院未採信對源大公司、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有利的證據,採信證據存在傾向性」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採信證據、認定事實是在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的基礎上作出的,且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6.關於上訴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所提「原審判決量刑失衡」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原審各被告單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不同,對其判處不同的刑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並無不當。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17.關於上訴人於家樂的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的辯護人所提「集資參與人焦某、侯某、郭某3等應出庭作證」的辯護意見和上訴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上訴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上訴人蘇銀霞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應開庭審理」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

經審查認為,上述證人已有書面證言材料,在原審中已當庭出示、質證,且有相關書證、其他證人證言、辨認筆錄、視聽資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予以印證。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不屬於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前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夥同原審被告人樊正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上訴人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上訴人於家樂作為源大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上訴人蘇銀霞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原審被告人張振永作為賽雅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原審被告人程笑作為賽雅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各上訴單位、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均應依法懲處。各上訴單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永前

審判員  閆 蕾

審判員  劉振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茹 博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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