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资源保护条例
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资源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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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岫岩满族自治县岫玉资源保护条例 ==
(1999年1月2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岫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岫玉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岫玉资源是指储藏于自治县境内地表或地下的玉石资源。
第四条 岫玉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岫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有权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岫玉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岫玉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勘查岫玉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申请登记,取得合法探矿权,并在领取勘查许可证起10日内,持证及设计审批意见、施工方案等到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 岫玉资源实行有计划保护性开采。开采岫玉资源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岫玉资源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实行规模开采,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严禁乱挖滥采和破坏性开采。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九条 勘查、开采岫玉资源时,对具有特殊价值的岫玉应当停止开采,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岫玉原料实行统一管理,各开采矿山企业凭地矿主管部门的准运手续予以销售,加工厂点凭准运手续始可发运。
第十一条 凡购买岫玉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准运手续的同时均按销售额的20%缴纳岫玉资源保护费。
采矿权人对岫玉原料自行加工的,按照征收时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20%缴纳岫玉资源保护费。
岫玉资源保护费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主要用于岫玉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二条 岫玉加工厂点必须经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审核后,到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加工岫玉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加工生产。
第十三条 对在岫玉资源保护和勘查、开采、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规定,未经批准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的岫玉原料和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超计划开采或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岫玉资源,造成岫玉资源破坏、浪费的,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采的岫玉原料或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对造成岫玉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无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准运手续,收购或销售岫玉原料的,没收岫玉原料和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销售额5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矿山企业,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拒缴或漏缴岫玉资源保护费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按规定标准补缴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缴3个月以上,再追加其应缴费额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缴6个月以上,追加应缴费额51%至100%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自治县地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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